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號抗告人 龔于玲
陳信榮 相對人 洪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6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均未記載到期日,相對人未經抗告人同意,擅自於本票上填載如附表所示之到期日,已涉及變造本票;又經抗告人陸續清償後,系爭本票債務餘額已剩不多,相對人未扣除抗告人已清償部分,逕為全部之請求,顯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聲請就票面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3紙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人抗辯其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未填載到期日,且已清償部分本票債務等語,此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培睿
法官黃顗雯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書記官林怡君┌──────────────────────────────┐│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台幣)│即利息起算日││├──┼───────┼──────┼───────┼────┤│001│104年11月15日│1,200,000元│107年12月31日│No381696│├──┼───────┼──────┼───────┼────┤│002│104年11月15日│1,200,000元│108年12月31日│No381697│├──┼───────┼──────┼───────┼────┤│003│104年11月15日│1,700,000元│109年12月31日│No3816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