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家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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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家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上字第39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婚字第6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追加反請求,本院於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反請求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反請求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於原審請求准與上訴人即反訴原告離婚,經原審判決兩造離婚,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民國110年11月3日以言詞追加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依上開規定,於程序上自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追加反請求有違家事事件法第57條規定為由,不為同意,因有違上開規定,自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79年1月4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 張淙盛 、 張容蓁 及 張云柔 。兩造婚後時常因價值觀分歧及無法良性溝通而發生衝突,遂於99年6月起分居,兩造間先前之離婚訴訟,於104年4月29日經二審法院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後迄今,兩造仍分居,爭吵不斷,分居期間,兩造未曾有任何夫妻間之親密關係及互動往來。上訴人生性多疑,時常跟蹤、騷擾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之房客、工作上之合夥人,不斷質疑被上訴人有與其他異性不當交往,對婚姻不忠,上訴人甚至對上開第三人多次提起民、刑事訴訟,並控制兩造所生子女,對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友人進行監控、蒐證。惟兩造已分居逾10年,早無實質夫妻生活,亦無法透過分居、商談或第三人居間協助,以改善兩造婚姻裂痕,兩造間已喪失互信、互愛之婚姻基礎,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存在上開各節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婚姻破裂主要肇因於兩造觀念不合致、上訴人生性猜疑、以跟蹤、騷擾被上訴人生活及工作,且兩造長期分居,亦無任何方法可修復關係等情事,兩造可歸責程度相當,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求為判命: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為夫妻,自99年起分居迄今,然係被上訴人擅自搬離兩造原共同居住處所,無故不履行同居義務,分居期間上訴人仍多次前往被上訴人住處探望示好,兩造與子女亦曾共同聚餐,被上訴人亦會返回兩造原住處向伊要錢,或請伊照顧及接送女兒上學、放學,並無被上訴人所述分居期間兩造未往來情形。又兩造婚姻破裂主因,為被上訴人於兩造分居期間持續與異性有不正當交往,破壞婚姻的圓滿,且阻止伊前往被上訴人住處示好,伊看見被上訴人與男性牽手或與男子合照,係正當懷疑被上訴人有不正常的男女交往關係,才會在遇到時,詢問該男子,並不是跟蹤、騷擾,兩造婚姻有破裂,被上訴人之可歸責性應較高,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並無理由。被上訴人應履行同居義務等語為辯。
四、原審准被上訴人所提起之離婚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提起反請求,上訴及追加反請求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79年1月4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即張淙盛、張容蓁及張云柔,均已成年。
㈡兩造先後以高雄市○○區○○○路○○○號及左營區建業新村
81之3號為同居履行地。嗣於98年6月間,被上訴人偕同3名子女搬離上述同居履行地,並搬至高雄市○○區○○路○○○號現住地,兩造開始分居。
㈢被上訴人前於99年間提起離婚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9年度婚字第42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0年度家上字第5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被上訴人復於102年間再度提起離婚訴訟,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2年度婚字第234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3年度家上字第8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㈣兩造於本院103年度家上字第80號判決確定後,仍持續分居。
六、本件爭點為:上訴人有無被上訴人所指述可歸責於上訴人之離婚事由,被上訴人得否執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上訴人反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有無理由?
七、經查:㈠按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
應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亦無強令共組家庭之必要。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一方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單獨片面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應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兩造於79年1月4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張淙盛、張容蓁及
張云柔,兩造原先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村00○0號即上訴人現住處所,被上訴人則於99年6月間搬到高雄市○○區○○路○○○號即被上訴人現住處所,兩造於前離婚訴訟後,仍持續分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並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03年家上字第80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頁、第41頁、第51頁至55頁),自堪信為真實。
㈢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分居後,上訴人經常去跟蹤、騷擾被上訴
人,並質疑承租被上訴人房屋的房客、合夥工作之人員,與被上訴人有不正常男女關係,甚至對房客提起訴訟,對合夥工作之人員當場質問與被上訴人之關係,且會在被上訴人住處外徘徊、蒐證,對曾與被上訴人有工作上或生活上互動之男性,加予質問、懷疑與被上訴人有不正常關係等各節,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⒈證人即兩造長子張淙盛到庭證稱:伊為兩造兒子,被上訴人
和兩個妹妹於99年即搬到被上訴人現住居處所,伊則自100年3月即伊讀大學時起才搬過去,兩造分居後平時沒有往來,就算有見面也都在因為錢或上訴人懷疑被上訴人交男友而吵架,見面多是上訴人來找被上訴人或是想看伊與妹妹,被上訴人與合夥人經營音樂餐廳,則只是朋友而已,平常上訴人會到被上訴人住處外跟蹤、蒐證,兩造分居至今,未聽過上訴人表示希望被上訴人返家同住,沒印象分居後兩造、伊及伊妹妹曾一起聚餐,被上訴人出國時,妹妹和家中養的狗會去上訴人住處住,上訴人平常也會到家裡送妹妹去上學,伊會不讓上訴人進門,伊認為上訴人責任較大,因上訴人較容易暴躁、大小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7頁至第317頁)。證人即兩造長女張容蓁到庭證稱:兩造一直吵是他們對事情的理解、認知、價值觀等不一,所以一直吵架,兩個人都會大小聲,104年5月以後,爸爸會去新家找媽媽,如果爸爸來樓下太久,媽媽會將他趕走等語(見原審卷第321頁至第326頁)。另證人即向被上訴人租屋之房客 田文伯 到庭證稱:伊向被上訴人承○○○區○○路○○○號房子,被上訴人與伊胞弟合夥經營音樂餐廳,109年1月某天晚上,確有因被上訴人的狗跑出去,而幫被上訴人外出找狗,當時不記得在現場有無見到上訴人,但上訴人曾到店裡問伊一些事情,伊不想惹事生非故未回答,上訴人亦曾質問伊與被上訴人的關係,以及質問伊為何牽被上訴人的手,但伊覺得很無聊沒必要回答,伊與被上訴人年齡差距這麼大,只有講幾句伊就離開了,伊曾與被上訴人在店裡合照,被上訴人亦曾扶伊過馬路,都只是禮貌的事情,沒有什麼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
4頁至368頁)。證人即被上訴人胞兄 胡龍發 則到庭證稱:伊目前○○○區○○路○○○號經營傳統民俗療法工作,兩造長期不睦及分居,應起源於金錢問題,被上訴人現住處一樓先前承租的玻璃店老闆,曾向伊反應與上訴人間有不愉快,表示上訴人經常跑去該處,想要闖入承租的玻璃店房屋,但當時被上訴人已將房子租給經營玻璃店之房客,上訴人的行為,實屬騷擾,約4至5年前,上訴人時常在被上訴人住處對面的大操場椅子上坐,不知道在做什麼,兩造經常吵架如同仇人,曾聽上訴人說被上訴人違反婚姻忠誠義務,甚至伊受上訴人請託,要求被上訴人的住處一樓,讓上訴人進去,因上訴人懷疑被上訴人與房客有不當往來,但伊沒有看到甚麼狀況,都只是上訴人單方在說,伊也不知道真實情況為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頁至第25頁)。此外,證人即兩造大嫂 賴鳳英 到庭證稱:兩造吵架聽上訴人說是懷疑被上訴人在外有與男性不當交往,但實際情形伊不清楚,伊不清楚上訴人是否常跑去騷擾被上訴人,而兩造分居這幾年,被上訴人都未與上訴人家族團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頁至第29頁)。
⒉由上開各證人所證述之內容,參互以觀,足認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分居後,仍爭吵不斷、無法和睦相處、且上訴人經常到被上訴人住處跟蹤、蒐證、騷擾,對被上訴人房客或合夥工作者,加予質問是否與被上訴人有不正常男女關係等情,應堪予採信。而上訴人於兩造分居後,因質疑被上訴人與其他異性有不正當交往關係,除透過在被上訴人住處外徘徊、跟隨、質問等方式,騷擾被上訴人及第三人外,並對向被上訴人承租房子的承租人 蔡宗霖 、房客 杜祿航 ,發生糾紛、蒐證及提告,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67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15號、106年度偵字第183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80頁至第385頁、卷二第199頁至第201頁、第
249頁至第253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與被上訴人有往來之異性,進行騷擾及提告等節,亦堪予採信。
⒊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操弄兩造子女對被上訴人進行監控、
蒐證,且兩造分居期間,無實質夫妻互動及親密生活等節,已據證人即兩造長女張容蓁到庭證述略以:伊為兩造女兒,現與被上訴人及哥哥、妹妹同住,上訴人所提出之照顧子女紀錄簡報是伊按上訴人希望所製作,上訴人係因訴訟需要而請伊製作,內容係上訴人希望伊提到過去發生之事,故部分內容為上訴人所述,伊完成後上訴人有進行內容刪減,伊所寫內容均為真實,杜祿航住在伊家時,伊因覺得奇怪所以將錄音交給上訴人,伊並沒有直接看到什麼事情,但心裡覺得應該要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1頁至第327頁)。
證人為兩造女兒,與兩造之感情均佳,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29頁),依證人張容蓁上開證述,顯見上訴人確有利用兩造女兒,與被上訴人同住之機會,對被上訴人生活進行錄音蒐證,再將之交給上訴人,且於臨訟之時,上訴人仍對兩造所生女兒張容蓁表示,希望她製作利於上訴人之書面陳述,進而於兩造訴訟中提出作為攻擊防禦之資料。至於兩造分居期間,上訴人雖主張兩造仍有親密關係、僅為分房而非分居等情,惟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參酌前開多位證人均證稱兩造於長期分居期間,夫妻關係不好,迭生衝突吵架,平時無往來,更未共同生活,見面亦都在吵架,尤其上訴人一再到被上訴人住處附近或工作之處所,跟蹤、蒐證、質疑被上訴人有不正常交往異性等,進而與第三人訴訟,凡此諸情,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兩造分居期間,有上揭各節紛爭及糾葛,殊難想像兩造於此情形下,仍有如恩愛夫妻般、互信互愛、合意發生親密關係,或過著實質夫妻生活之可能性。兩造自99年6月迄今,復分別於高雄市○○區○○路○○○號及高雄市○○區○○○村00○0號各自獨立居住、生活、營生,在生活工作上及經營夫妻婚姻生活方面,全無實質交集,與頻繁密切之互動往來,足認兩造分居10年以上,此期間確無實質夫妻生活。
⒋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9日二審判決駁回被上
訴人離婚之起訴後,兩造於分居中,被上訴人以出租給房客杜祿航為由,而與 杜男 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情事一節,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經上訴人提起妨害家庭告訴,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業如前述。惟上訴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670號偵查所提出之錄音資料,經檢察官勘驗結果,雖無法確知被上訴人是否有與杜男發生親密之男女性關係,然觀諸上訴人於該案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有「親愛的要睡了嗎?」、「現在想抱你」、「我想看你裸體作畫」等親暱、曖昧之對話內容,已屬超出一般非親密朋友間,可能之對話所正常使用之詞句,佐以證人即兩造女兒張容蓁於原審證稱:104年5月之後,家裡4樓有男人來住,被上訴人有上樓跟他聊天,但伊不清楚發生甚麼事,伊個人感受認為被上訴人在外應該有交男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5頁),另證人張淙盛亦證稱:曾看過被上訴人房客即訴外人杜祿航與被上訴人有較親密舉動,約於104年左右多次看到他和被上訴人在同個房間甚至一起過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1頁至第312頁)。依上開各事證,參互勾稽,縱無證據直接證明,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房客杜祿航間有不正常往來乙節,亦足採認。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仍有婚姻關係存在,而其與杜男間有上開不正常之男女往來關係,實屬對兩造婚姻圓滿造成破裂的重大事由之一,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有責任。
㈣綜上各節所述,本院審酌兩造自99年6月分居迄今已逾10年
以上,期間兩造衝突、紛爭不斷、吵架不休,相互間迭生訟爭,無法妥善溝通修補婚姻之破裂,被上訴人固有與異性不當交往之情形,然上訴人之跟蹤、騷擾、蒐證、質疑、責問等,對於曾與被上訴人有互動之正常第三人,即加予質疑與被上訴人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以此對被上訴人及第三人造成騷擾,對兩造婚姻破裂及惡化之結果,亦難辭其咎,兩造情感疏離,感情基礎薄弱,對婚姻之期待落差甚鉅,致被上訴人維持婚姻關係之互信、互諒等感情基礎已不存在,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被上訴人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堪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衡諸雙方可歸責之程度,上訴人長期對於被上訴人有跟蹤、蒐證等不信任、猜疑之舉措,及對被上訴人正常互動之生活、工作上之友人,有騷擾、質問及訴訟等行為,對兩造婚姻之破裂有相當之可歸責性,而被上訴人於婚姻存續期間疑與異性有不當交往情形,對婚姻之破裂,亦有責任,且綜合上開諸情,加予衡量、評價,堪認對於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破綻發生可歸責程度,核屬相當。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准予與上訴人離婚,即有所據。從而,上訴人追加反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自難認有憑。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命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原審判准兩造離婚,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追加反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反請求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法官邱泰錄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書記官林家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