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427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家祥
鄭健男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938、9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鄭家祥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健男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健男、鄭家祥為父子,2人原共同在鄭健男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鳳農市場內之中原肉品工廠工作。民國107年11月19日下午4時許, 郭民誼黃詠欽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李 」之男子(下稱郭民誼等3人)至中原肉品工廠與鄭健男協商債務事宜,因鄭健男、鄭家祥認郭民誼等人態度不佳,且欲重複收取利息,雙方發生口角,鄭健男因而心生不滿,立即通知友人到場。待鄭健男之友人到場後,鄭健男明知郭民誼等3人有權隨時離開現場,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遙控器放下該處鐵門,阻止郭民誼等3人離開,並與鄭家祥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或持甩棍毆打郭民誼,致郭民誼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前額挫傷、撕傷、左臉頰瘀血傷等傷害;而鄭家祥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殺豬刀作勢揮砍郭民誼,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恐嚇郭民誼,使郭民誼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鄭健男見郭民誼受傷,始打開鐵門,令郭民誼等3人離去。
二、案經郭民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鄭健男、鄭家祥所犯係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各見原審卷第227頁,本院卷第85頁、第129至13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郭民誼、證人即被害人黃詠欽、證人即在場人 伍家祐 分別證述有上揭衝突情事明確(郭民誼部分見警卷第3至4頁,108年度偵字第8764號卷〔下稱偵卷〕第94頁、第184頁;黃詠欽部分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96至98頁、第185至186頁;伍家祐部分見偵卷第90至91頁),並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第42至46頁),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
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中有期徒刑及罰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㈡另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305條雖均於108年
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0月00日生效,惟核之僅係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換算為新臺幣,刑度並無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論罪:㈠核被告鄭健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修
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鄭家祥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2人係因與告訴人郭民誼等人有債務糾紛之同一事由,
在同一時間、地點以前揭方式對郭民誼等3人分別為強制、傷害,或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罪時間甚為密接,客觀上尚難以強行分割,應認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上開各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健男所犯上開
2罪,應分論併罰,容有未合。㈢被告2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原審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於科刑時自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查本件被告2人係因被告鄭健男積欠經營地下錢莊之告訴人郭民誼及「小李」等人債務,鄭健男連絡「小李」至中原肉品工廠欲協商該債務問題,然郭民誼等3人到場,堅持欲向鄭健男收取利息5000元,且態度不佳,其中更有人動手砸損中原肉品工廠之器具,被告鄭家祥因氣不過,因而與郭民誼等人發生拉扯進而互毆,而為本案犯行等情,除經被告2人供陳在卷(鄭健男部分見警卷第63至64頁,109年度偵緝字第947號卷〔下稱偵緝二卷〕36頁;鄭家祥部分見警卷第77至78頁,109年度偵緝字第938號卷〔下稱偵緝一卷〕第53至54頁、第74頁)外,證人即告訴人郭民誼亦陳稱當日有以手毆打鄭健男此方之情(見偵卷第94頁),並有上揭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證;又告訴人郭民誼確實因涉犯重利(即貸款予鄭健男)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764號起訴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
207至211頁)。足見被告2人所稱案發當日,係因與郭民誼等人商討償還高利貸事宜,因其等態度不佳,且動手砸損中原肉品工廠之器具,被告鄭家祥因氣不過,始與郭民誼等人發生拉扯進而互毆,其2人方為本案犯行等語,應可信實。此為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原判決未審酌此節,逕以「被告2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不僅恣意妨害告訴人、被害人自由離去之權利,更以上開方式毆打、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並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渠 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渠等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等節,各量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未依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規定詳為審酌,科以被告2人適當之刑,尚有未合。被告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詳後科刑理由所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六、科刑:爰審酌被告2人雖係因與郭民誼等人商討償還高利貸事宜,因其等態度不佳,且動手砸損中原肉品工廠之器具,被告鄭家祥因氣不過,始與郭民誼等人發生拉扯進而互毆,被告2人方為本案犯行,有如前述,然其等不思理性循法律途徑處理事情,反以前開強制、傷害及恐嚇之方式為之,除妨害告訴人郭民誼等3人之自由離去之權利,復傷害、持刀恐嚇郭民誼,並致郭民誼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實有不該;再考量被告2人各自犯罪情節,又被告鄭家祥未有犯罪前科、被告鄭健男則有多次賭博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之素行,及其等犯罪後坦認犯行,可認非無悔意,惟迄仍未與郭民誼等3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衡以其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33頁、本院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就科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1頁),各量處如主文欄第2、3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以1000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被告2人固請求本院對其等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雖本案之發生,告訴人郭民誼等3人非無可責之處,然被告2人所為畢竟於法有違,且其等迄未能與郭民誼等3人達成民事和解,彌補其3人所受之損害,或取得其等之原諒,有予以刑事處罰之必要,自尚難僅因其等於本案自白犯行,或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認其等嗣後必無再犯之虞,是以本案被告2人所受前開刑之宣告,難認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可言,自不對其等為緩刑之諭知,亦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書記官吳宗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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