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161號聲請人揚富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美純 代理人 曾桂雄 相對人 湯承霖
黃柏陞 高嗣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湯承霖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柏陞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高嗣鈞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4分之1,相對人湯承霖、高嗣鈞各負擔3分之1,相對人黃柏陞負擔12分之1。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930元,是相對人湯承霖、高嗣鈞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43元【計算式:7,930×1/3=2,643,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黃柏陞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1元【計算式:7,930×1/12=661,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