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明(原名戴伯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程瀚祥 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5條之3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5條之1第2款、第
315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192號案件偵查在案,嗣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該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扣案之手機
1支(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犯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所用之物,為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業據被告供承無訛,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及錄影影像截圖(警卷第39頁、110年度調偵字第192號卷第21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屬義務沒收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沒收之。是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3、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書記官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