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3號聲請人 羅鋐疄 代理人 蕭縈璐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相對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莊仲沼相對人新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責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110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除顯無勝訴之望外,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又該條修正理由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110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核准予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影本可稽,足認聲請人符合無資力要件。又聲請人提起再抗告,依卷附資料,尚待審認,非顯無勝訴之望,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賴文姍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書記官李采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