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訴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766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榮裕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6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榮裕於民國109年7月28日23時50分許,見 馬嘉惠 駕駛其胞弟 馬勝彬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 鄭旭景徐武忠李玉蓮林芳瑜 行經上開地點,吳榮裕誤認駕駛、搭乘B車之人為與其有糾紛之「老虎公司」之人,竟基於毀損之犯意,隨手拾起路邊磚頭砸向B車,造成B車鈑金凹陷,減損用益價值、美觀功能,足以生損害於B車管領人馬嘉惠。
二、鄭旭景、徐武忠於上開時、地因而下車察看B車毀損狀況,詎吳榮裕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攜帶之藍波刀1把朝鄭旭景揮砍,致鄭旭景受有左前臂、左胸、左大腿切割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藍波刀1把,始悉上情。
三、案經馬嘉惠、鄭旭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吳榮裕所犯係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80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6頁至第10頁,偵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53頁至第57頁,偵緝卷第105頁至第106頁,原審院卷第37頁至第54頁、本院卷第80、87頁);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嘉惠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車維修報價單各1份、B車照片4紙在卷可憑(警卷第44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54頁,偵卷第107頁);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旭景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偵卷第73頁至第74頁),且有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住院許可證、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傷勢照片4張在卷可憑(警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42頁、第49頁,偵卷第91頁至第97頁、第101頁);據上補強事證,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本案前並無任何經追訴、審判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其不分青紅皂白將與其素昧平生、毫無恩怨糾紛之馬嘉惠、鄭旭景誤認為其仇人,且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反毀損馬嘉惠管領之B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其持藍波刀傷害鄭旭景,鄭旭景所受傷勢雖均已癒合,惟觀諸卷附照片,其左前臂、左胸、左大腿均留下不小的疤痕(偵卷第91頁至第97頁),可見被告下手非輕,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非微,且疤痕不易全然消失,鄭旭景往後都要與身上的疤痕共存,對鄭旭景之侵害甚鉅,對於告訴人2人而言,被告之毀損、傷害行為均屬天外飛來橫禍,被告所為將對告訴人2人往後至公共場所、與陌生人接觸均產生危殆感,且被告表示目前另案執行中,無能力賠償告訴人2人等語(原審院卷第39頁),難認被告犯後有積極彌補之意,所為實不應輕縱。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事涉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原審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一、二分別量處拘役20日、有期徒刑9月,併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並就沒收部分說明:⑴、扣案藍波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供稱明確(原審院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傷害罪刑項下宣告沒收。⑵、未扣案磚頭1個,雖係供被告犯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惟係被告自路邊隨意撿拾之物,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⑶、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詳後述)。
㈡、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馬嘉惠、鄭旭景素昧平生,彼此間亦未曾結怨,僅因錯認告訴人係其尋仇對象,竟持磚頭砸毀馬嘉惠之自小客車,復以藍波刀攻擊該車乘客鄭旭景,造成鄭旭景左前臂、左前胸壁開放性傷口及側性髖部撕裂傷,其中左前胸壁開放性傷口位置乃心臟部位(見本署109年度第7221號偵卷第95頁照片),若案發時該部位係穿剌傷,即有喪命可能,足證被告犯案時手段凶殘,情節非輕;況其犯後即拒不到案,經緝獲後又以人在執行為由,拒不賠償告訴人,毫無彌補過錯之意,益證其犯後態度不佳,乃原審僅就其犯毀損罪部分判處拘役20日,傷害罪部分判處徒刑9月,量刑顯然過輕等語。惟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為量刑時,既依上揭規定說明係審酌前開各項情狀,已斟酌被告錯認告訴人係其尋仇對象而為上開毀損、傷害犯行,並考量告訴人財產、身體所受侵害程度及渠等因此對社會治安感受危險不安之影響,兼衡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難認犯後有積極彌補之意等情,就上訴意旨所指事項均有詳加說明據以量刑之基礎。觀諸馬嘉惠所管領B車鈑金修復費用為12,290元(零件4,143元、工資8,147元,見偵卷第17頁所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屏東廠估價單),損害金額並非重大,以及鄭旭景所受傷勢均為切割傷,而非傷及體內重要器官之穿刺傷,起訴意旨乃認被告持刀割傷鄭旭景之行為應係基於傷害犯意,而非基於致人於死之殺人犯意所為,其手段非屬足以致命之兇殘程度等情,基於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拘束,即須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本件尚不能逕行量處上開罪名之極重刑度,而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毀損、傷害行為分別量處拘役20日、有期徒刑9月,亦無顯然過輕而有悖公平正義之情形,自難認原審判決量刑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再者,刑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嚇阻犯罪以保護個人、社會、國家法益,並處罰、矯治犯罪以預防再犯,而民法之立法目的,則在於填補被害人財產或非財產之損害,是民法與刑法之規範功能本不相同,若被告犯後未予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仍得另循民事途逕求償(本件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由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要難憑此逕指原判決之量刑當然違法或不當。從而,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被訴毀損告訴人 呂政謙 之機車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陳松檀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毀損部分,不得上訴。
傷害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書記官林昭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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