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交上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51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沄霏 (原名 廖珮真 )選任辯護人 蕭意霖 律師
黃泰翔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51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4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11月7日12時1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自由路280號與平等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現場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日間光線天候晴朗等客觀環境,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本案路口。適有歐 蔡美惠 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乙車),沿自由路由東往西方向亦行駛至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貿然駛入本案路口,甲車之前車頭因而撞及乙車之左側車身, 歐蔡美惠 因而倒地受傷,經送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治療,診斷出其受有左胸挫傷併第6、7、
8、9肋骨骨折及左小腿摩擦性燒傷,二至三度,0.5%全身體表面積之傷勢,而乙○○肇事後,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嗣於107年5月11日4時50分歐蔡美惠因前揭車禍造成之傷勢反覆住院,終因多器官衰竭、菌血症及敗血症死亡。
二、案經歐蔡美惠之女甲○○告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0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5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歐蔡美惠於警詢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傷勢照片、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與急診病歷、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司法警察處理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107年5月14日橋頭地檢署
107相甲字第385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告駕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局(下稱交通局)108年10月3日高市交交工字第10842741100號函暨所附108年10月2日現場照片、GOOGLE地圖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前項第2款之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本案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區○○○道之標誌或標線,平等路南向北、自由路東向西進入本案路口之車道數均為1線車道,車道數相同,前已述明,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其騎乘甲車時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依當時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駛入本案路口,未暫停禮讓右方被害人來車,撞擊被害人騎乘乙車左側車身,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足認被告就車禍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另被害人雖未領有駕駛執照,然仍具有一般成年人之智識,同應注意行至本案路口前,應減速慢行,於案發時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疏未注意及此,亦貿然未減速駛入本案路口,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另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107年4月10日高市車鑑字第10770242900號函檢附之車鑑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7年11月20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742457700號函檢附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均同此認定。又被告與被害人之肇事責任,分別為車禍之肇事主因、次因,亦有上開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可查。惟刑事責任認定,並不因被害人是否亦有過失,即得以免除被告過失責任,是被害人就車禍發生雖有過失,然此僅係量刑參酌事由,猶不能據此免除被告車禍過失責任,且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
6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則規定: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來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所生危害既深且鉅,而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未見被告犯後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及傷慟;並參酌被告違規過失態樣及程度,屬於肇事主因,而被害人之過失為肇事次因,且本案車禍雖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但被害人本身疾病亦加重其傷勢之嚴重性,終導致其死亡結果,衡以被告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超市店員,月收入新台幣(下同)
2萬6千元之經濟狀況,未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5歲、14歲、9個月,均由被告扶養,現與子女同住,經濟貧寒,領有單親補助,身體無重大疾病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告訴人等3人共42萬元和解金完畢,且告訴人亦表示願給被告緩刑自新機會,此有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25號調解筆錄、匯款書、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91、331-337頁);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王光照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書記官黃璽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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