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7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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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7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716號原告 邱雅琦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律師被告亞捷運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苗石強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
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其前於民國99年5月間委託被告公司自美國洛杉磯將其所有
之美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鐵灰色凌志汽車(下稱系爭車輛)運送回臺灣,由被告公司安排船名為AVESSEL、航次為1009之船期以履行運送義務,原告於託運之初即告知被告其無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即「CERTIFICATEOFTITLE」正本,而僅有該文件之掃描電子檔,然當時被告表示非以提供正本為必要。嗣經兩造達成前開運送系爭車輛之合意後,原告遂依被告之指示提供相關運送申請文件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即向原告表示相關運送文件既已備齊,系爭車輛應可如期運送回臺。同時,被告並將系爭車輛拖送至被告在美之保管倉庫,並擬依前開船期運送回臺,詎於系爭車輛拖送至被告之保管倉庫後,被告竟向原告表示因運送文件未能備齊,致系爭車輛無法運送回臺灣,並將系爭車輛留置於在美國與被告有合作往來之停車場內,嗣至99年11月間,原告認繼續將系爭車輛放於該停車場對於本件運送爭議並無幫助,始要求被告將系爭車輛送回其在美之住處,而被告即於99年11月4日將系爭車輛送回其美國住處,惟被告雖與原告美國住處之管理員susie完成交車,然竟未將原掛載於系爭車輛之美國當地車牌同時返還予原告,而於系爭車輛送回後一至二天,因原告之親人擬使用該車時,始發現上情,則原告旋即通知被告公司,又被告公司對於原告之車牌遺失乙事,竟未為任何置理,則原告於不得已之情形下,始於100年1月間委託律師向被告進行催告,而被告公司於接獲該催告函後始應允為其於美國重新辦理請領車牌之程序,然嗣後被告公司又藉口不斷拖延,並未完成重新請領車牌之領程序,致原告迄今仍無領牌使用系爭車輛,並嚴重影響原告及家人日常使用車輛之需求及系爭車輛之通常使用價值。
㈡而查本件被告公司既違反兩造之約定,未能將系爭車輛運回
臺灣,又將系爭車輛之美國車牌遺失,致原告就系爭車輛無從為通常之使用,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0條、第227條及第661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所受損害既為系爭車輛之通常使用價值,則被告公司自應就系爭車輛之通常使用價值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即應以系爭託運汽美國當地同車款之出租金額,每日208.9美元為計算,並自原告所指定之人收受該車之隔日起即99年11月5日計算至100年
5月31日為止,共計為208日,是原告因被告公司遺失系爭車輛美國車牌致無法使用系爭汽車所受之損害共計43,451.2美元(計算式:208.9美元×208日=43,451.2美元),爰依民法第220條、第227條及第66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該等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3,451.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其前於99年5月10日接受原告委託承攬運送原告所有之系爭
車輛,然其所受任部份僅為承攬之運送事務,而本件於美國處理拖運車輛所生其他事務,則係由其代為聯絡被告於美國之代理商「DIRECTSHIPPING」所處理,而相關之費用亦係被告代支、代付所生,故原告所主張之其餘事務,並非屬實,並不在被告受任之義務範圍內,是原告自應就事務委託主張之範圍,依法負舉證責任。又本件系爭車輛之運送,須由原告配合交付車輛與提供相關文件始能辦理,而本件原告僅向被告指明由其於美國之友人susie代原告處理該等事務,並指示由被告直接找該友人配合提供文件,然於同年月12、13日間,被告於美國代理商卻通知被告公司susie不願放車,嗣經被告內部連絡後,於同年月20日即通知susie始稱找到鑰匙,並由美國代理商於是日移車,惟susie並未提供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正本,是被告即於隔日通知原告必須補交該等資料,又於同年月24日,被告於美國之代理商再次通知須交付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正本,方能處理後續事務,然原告於當時始告知該資料之正本已遺失,是於同年月31日前被告公司即幫忙設法申請該等資料之正本。又當時原告即指示被告於該車籍資料正本申請補發完成前,先將系爭車輛移至便宜之停車場,故被告乃先將系爭託運汽車拖至被告於美國有業務往來合作之停車場停放,嗣因上開資料須本人出面辦理,然原告已先行返臺致無法辦理,故被告乃於99年5月31日後屢次連絡原告詢問是否將系爭車輛交還等事宜,然原告僅指定由susie辦理,惟該人均無法確認如何處置,直至同年11月4日原告方同意運回系爭車輛,又原告並於收受系爭車輛一段時間後之同年月12日始通知被告系爭車輛之車牌遺失乙事,被告實難以理解,而倘被告於交還系爭託運汽車時該車牌即已遺失,則原告應於當時即應異議與反應,惟原告竟於經過一段時日後再向被告稱其車牌遺失,並強令被告負責,實難令被告認同。又經原告通知後,被告亦旋即通知美國之代理商幫忙尋找,惟終未尋獲。嗣於同年12月8日被告即建議原告重新申請車牌,然原告於同年月20日表示不知如何申請,故被告即於隔日告知原告申請車牌之網站,並告知僅需填寫私人資料及線上付款即可等情,然其竟於100年
1月初接獲原告之通知,要求被告將原告之車牌辦好,惟因申請車牌牽涉原告之私人資料及應繳交前所欠繳之燃料稅、牌照稅、罰款等費用,而原告又執意該等費用須由被告代為支出,故被告未予允諾。
㈡兩造就系爭車輛之運送,為承攬運送關係,係原告於99年5
月間口頭委託被告承攬運送,並無約定報酬,僅約定收取手續費約75元美元,而於運送過程各階段所發生之費用,僅為被告基於代收代付之關係為處理,並非上開約定承攬運送受任範圍,是原告所呈之原證九請款單影本,其請款項目為「拖車費」、「入閘費」、「倉租費」,係指系爭車輛因原告無法交付車籍資料正本,以致在美國時暫停於停車場所產生之費用,上開費用並非通關程序,均係由美國代理商代為處理支付,再由被告為原告代收代付,方以上開請款單為結算說明,實難以該書類資料即遽論被告之受任範圍包含為原告辦理美國之通關程序並含取車與保管等責,況該等資料顯與原告所主張「車籍影本資料即可辦理運送」、「車牌遺失」等情顯然欠缺主要應證事實其證據之關聯性。
㈢而關於原告請求權主張民法第660條以下承攬運送法律關係
之部份,依民法第660條第1項之規定,成立民法承攬運送關係,其報酬之約定顯為成立承攬運送之必要要素,是如無報酬合意之情,則無承攬運送關係成立之餘地。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始終模糊難以確認,顯未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與第285條第1項之規定。且查本件兩造間之承攬運送之報酬僅為「約定收取手續費約75元美元」,然原告竟堅決主張報酬為「似為70萬元許或數十萬元」,顯然兩造對於本件承攬運送關係其成立之必要要素即報酬該項並無共識,而兩造既對報酬未有合意,即無生承攬運送關係之效力甚明。
㈣又承攬運送關於運送標的物與相關證明資料之交付,為委託
人即原告之協力義務,而本件係因原告無法交付車籍資料正本予被告在美國之合作代理商,致無法報關與運送,是其責顯非被告所致。至於原告所稱車牌因故遺失,其遺失地點與情事同為不明,原告至今仍無法證明車牌遺失乙情與被告有關,亦無法證明車牌之保管與本件承攬運送不能實施間有何關聯,即逕就系爭車輛無法使用而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美國租車租金乙情,顯難足取。再核系爭託運汽車停於保管場本為原告所同意,而其於美國之代理商僅代為駛入,非由該代理商為直接佔有,原告仍屬該車之間接佔有人,況原告後又請友人代為受領該車之佔有,即該車始終仍處於原告佔有狀態,是原告請求該車在美國無法使用致生相當租車費用之損害云云,殊難足取。況本件並無約以美金作為給付貨幣之情,原告請求美金給付,殊難適法。
㈤再關於原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 林偉傑 證言之部分,核被告係
於該證人於作證時,方知證人與原告為親戚關係,然原告竟刻意隱瞞此段關係情事,並請證人至法院供證,則該證人之證述實有偏頗不實之虞。且該證人已明確供證稱其並未告知原告不須車籍資料正本,僅需影本即可辦理運送事宜,即明本件系爭託運汽車無法報關運送,係因原告未履行協力義務即交送車籍資料正本乙情所致,實不可歸責予被告,是原告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實不足取。而關於證人所稱報價與本件運送所含括範圍等情,委非真實,而被告已前為澄明承攬運送僅報價手續費75元美元,另其它相關費用與稅捐均係屬代收代付事項,並非受任範圍,尤其系爭車輛之拖送、停車場停放與報關事宜等處置,皆非被告之受任義務。另關於證人所稱有以電子郵件提送報價單予原告等情,惟被告並未見過證人所述之該紙報價單,則原告就系爭承攬運送關於被告之受任範圍本有舉證之責任,不得逕以上開證人所述模糊不明之情事,遽斷被告之受任範圍。另核系爭車輛之車牌遺失乙事,據證人所述係稱車輛拖回交還後,因原告其弟要用車,方發現車牌不見,則該車牌仍有存在自始於拖送時即無車牌,亦有可能於拖回後車牌方遭竊,未必即無保管場或拖運時遺失,則車牌遺失情事,殊難歸責予被告,另原告係因返臺方委託其代為運送車輛,現竟以美國車輛之出租金額作為租金之核算標準,實有可議,況系爭車輛目前亦為原告實質佔有中,原告稱受有損害云云,實不可採等語,茲為抗辯。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9年5月間委託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從美國洛杉磯運送回臺灣。
㈡原告未能提供系爭車輛之車籍正本以致無法將系爭車輛運送至臺灣。
㈢系爭車輛係於99年11月4日拖至原告位於美國住家,交由原告指定之人susie收受。
四、原告主張其已委託被告公司代為安排運送系爭車輛回臺事宜,被告卻將系爭車輛之車牌遺失,遂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車牌遺失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㈡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其所應負之賠償金額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
;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民法第622條、第660條第1項及第6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運送與承攬運送契約兩者並不相同。準此,承攬運送契約僅須雙方當事人對於運送物品、運送之起運地、目的地及報酬等必要之點意思表示相互一致,運送契約即為成立,無須以書面為之。本件兩造約定被告須將系爭車輛交運至臺灣,且系爭車輛係由被告與原告確認系爭車輛之所在及托運之時間後,由被告洽詢美國之代理商安排運送、報關、船期等,此亦經被告陳明無誤,足見系爭車輛無論海上運送或陸上運送,均非由被告為之,乃由被告為原告計算,再委由第三人為運送,據此,足認兩造係成立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合先敘明。被告雖以兩造並未就承攬運送之報酬數額該必要之點達成共識,辯稱:兩造間未生承攬運送關係之效力云云。然經證人林偉傑到庭證述:伊於98年年中至99年12月31日在被告公司擔任業務乙職,原告為伊姑姑,99年
5月間原告有委託被告公司將系爭車輛從美國洛杉磯運回臺灣,被告公司負責處理將系爭車輛從原告在美國住處運到港口上船,再運回臺灣,中間的報關等事務之處理由被告公司負責,被告公司會向原告收取運費、報關費、入關費等,但金額記不清楚,原告委託運送本件車輛,伊有用電子郵件提出正式的報價單給原告,上面記載船期、運費、報關費、拖運費等等。拖運費是指從美國住家拖到美國港口的費用。運費是指船運費。當時這份報價單,就是美國代理商傳過來,伊就是抓一個利潤後告訴原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131第至
136頁),足見被告公司之業務即證人林偉傑與原告已就系爭車輛之運送之船期、收取之費用等事宜,相互確認;再由系爭車輛亦確實按被告公司之指示,由被告公司在美國之代理商為履行該承攬運送契約而將系爭車輛運送至在美國之港口等情互參,自堪認兩造就運送之物品、起運地、目的地等承攬運送契約之要點皆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無誤,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㈡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固為民法第227條所明定。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當事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主張委託被告公司安排運送系爭車輛,因被告公司將系爭車輛之車牌遺失,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為不完全給付,原告自應舉證系爭車輛車牌遺失係可歸責於被告。再按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61條定有明文。
㈢系爭車輛未能完成運送,係因原告無法提供系爭車輛之車籍
正本資料所致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其於託運之初即告知被告公司並無系爭車輛車籍資料之正本,惟經被告公司表示非以提供正本為必要云云。惟此亦經證人林偉傑到庭證述:印象中是系爭車輛已經由在美國之代理商拖到美國港口的時候,美國代理商有發電子郵件跟被告公司表示之需要車籍資料正本才可以運回來。其就告知原告,但是原告表示沒有正本,但是有電子檔,所以原告有提供電子檔。在美國代理商發這封電子郵件前是否有跟原告說要提供車籍資料這件事,已經不記得了。但在美國代理商發這封電子郵件之前,伊並不知道原告沒有車籍資料正本,伊沒有跟原告說車籍資料只要影本就可以運送,在伊替原告安排船期並報價之前,原告並沒有說並無車籍資料的正本,伊是一直到美國代理商發該電子郵件後才知道原告沒有車籍資料,在原告提供車籍資料電子檔後,被告公司有請美國代理商去詢問,但是美國代理商去詢問報關人員,表示一定要車籍資料正本,之後就告知原告,並請原告去聲請車籍資料。當時原告好像在國內,而資料需要本人去申請,耗費時間也很長,所以就先把車子拖到當地的停車場。這些事情都伊負責和原告聯繫的,但是美國代理商確認需要正本部分,因為伊英文不夠好,則是由被告公司另名叫jennfer的人和美國代理商聯繫,再由伊和原告聯繫,過程中伊沒有告訴原告不需要車籍資料正本就可以拖運,被告公司也沒有人跟原告說不需要正本就可以拖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1至136頁),況本件原告自承關於兩造間運送系爭車輛及車牌遺失之前後情形,均是與被告公司林姓業務員即證人林偉傑接洽,證人林偉傑亦為原告之姪子,就前開證述之內容,亦已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則其自無故為虛偽陳述,致陷己於刑法偽證刑責風險之必要,足認原告主張其於委託被告公司託運系爭車輛時已告知並無車籍資料正本,被告公司卻表示仍可運送回台乙情,即非可採。則系爭車輛之無法運送,既係因原告無法提供系爭車輛車籍資料,且原告並未證明其已於委託被告公司托運系爭車輛時,即先行告知被告並無車籍資料正本,並經被告表示即使無正本仍可運送乙節,亦即系爭車輛因無車籍正本致無法報關運送回臺,尚難證明係可歸責於被告公司所致。再者,被告公司既曾代為詢問可否以提供車籍資料電子檔之方式來報關,而試圖處理系爭車輛報關事宜以資運送系爭車輛回臺仍未果,更難認其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㈣原告復主 張嗣 被告將系爭車輛運送至原告美國住處後,被告
雖與原告之管理員susie完成交車,然竟未將原掛載於系爭車輛之車牌同時返還予原告,而請求被告賠償因車牌遺失致原告須另行租車之費用云云。然系爭車輛因原告無法提供車籍資料正本,遂經證人林偉傑與原告聯繫後,暫置放在停車場,直到99年11月間,因為車籍資料一直申請不出來,所以就把系爭車輛拖回原告住處,之後原告就表示車牌不見,當時在美國負責代原告聯繫運送系爭車輛之人為susie等情,業經證人林偉傑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且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係於99年11月4日拖至原告位於美國住家,交由原告指定之人susie收受乙節,亦不爭執,足認原告已於99年11月4日經其指定在美國負責處理系爭車輛運送事宜之人收受系爭車輛,惟原告收受系爭車輛時未立即反應系爭車輛車牌遺失,再者,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於收受系爭車輛後1、2天隨即通知被告公司,惟此為被告公司否認在卷,原告復無法證明其係何時通知被告公司車牌遺失乙事,實無從僅憑證人林偉傑證述在其於99年12月31日離職前之99年11、12間接獲原告通知車牌遺失乙事,即認系爭車輛之車牌係於被告公司承攬運送階段之管領期間內所遺失。
㈤如被告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其所應負之賠償金額為若干之爭點部分:
因系爭車輛乃原告無法提出車籍資料正本致無法運送回臺,已不得認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致,再者,原告亦未就其主張系爭車牌係於被告承攬運送期間所遺失,盡舉證責任,其為本件之請求即屬無據,業如上述,則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未成立,此項爭點即無庸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車輛車牌無法運送回台以及車牌之遺失係可歸責於被告,或系爭車輛之車牌係在被告公司承攬運送階段之管領期間內所遺失,則其本於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66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美金43,4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書記官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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