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195號原告 施沛誼 被告隨遇安
閻錫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参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決議核定為新臺幣參佰肆拾壹萬貳仟肆佰參拾陸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伍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書記官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