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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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54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宛靈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92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易字第24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宛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紅色刀柄美工刀壹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宛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 蔡淑霞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持紅色刀柄美工刀1把向告訴人揮舞,並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語恫嚇告訴人,其時間、地點核屬密切接近,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論以包括1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為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希望判輕一點等語,暨其自稱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販售玉器行業,與70多歲之父母同住,未婚,經濟狀況勉持,罹有胸痛疾病,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受之刺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知悔悟,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願意給被告緩刑等語,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
五、未扣案之紅色刀柄美工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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