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盜匪案件,經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三月確定,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假釋,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始行屆滿,仍於假釋之中。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並未遺失內有身分證、普通汽車駕照、重型機車駕照、提款卡、電話卡各一張,印章一枚,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五百元等物之手提袋一只,竟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至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嘉義分駐所,向警員 張文忠 謊報其於同年四月三日搭乘臺灣鐵路局第二三車次莒光號火車自臺北縣汐止市南下,同日下午六時許抵達嘉義火車站時遺失手提袋一只,內有身分證、普通汽車駕照、重型機車駕照、提款卡、電話卡各一張,印章一枚,現金二萬三千五百元等物,因而未指定犯人,請求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嘉義分駐所警員協助偵查他人侵占遺失物之罪嫌。嗣於同年四月四日下午六時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又至前開分駐所,趁警員 蔡全源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該分駐所值班台抽屜內、自嘉義往臺北之自強號公務火車票十八張(起訴書誤載為八張),得手後並持前揭車票向嘉義火車站辦理退票,得款九千餘元,悉盡花用一空,僅留一張車票於身上。嗣為警發覺行跡可疑,自甲○○身上起出所謊報遺失之前開證件及車票一張,甲○○即於所誣告之犯罪裁判確定前,向警方自白其誣告行為,始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供承不諱(本院卷第十三頁審理筆錄),核與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嘉義分駐所警員 蕭全源 證述誣告及失竊情節相符(本院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復有卷附之被告謊報遺失之偵訊筆錄一份、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一份,前開分駐所陳報單一份,自被告身上起出之自強號公務火車票一張,臺灣鐵路局嘉義站退票清單一份可稽(警卷第一頁至第三頁、第六頁至第七頁、第十頁)。因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竊取與警察執行偵查犯罪等職務尚無直接關聯(並不直接妨害警察之勤務,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立法理由:「查第二次修正案理由謂本條原案無,設有犯之者,則適用毀棄損壞罪,但其情節,較通常犯罪為重,且【直接妨害公務】,故本案擬仿外國先例增入。」參照)之公務火車票,及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涉有侵占遺失物罪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又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在警訊時自白誣告之犯行(警卷第四頁至第五頁反面偵訊筆錄),誣告部分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揭竊盜及誣告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盜匪案件,經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三月確定,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假釋,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始行屆滿,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十一頁,本院卷第五頁至第八頁)可按,於假釋期間,復犯本件,顯見並無悔悟之心,至分駐所內竊取與警員職務尚無直接關聯之財物,無視國家偵查犯罪公權力之存在,時值壯年,竟不思以勞力獲取財物,殊值非議,所竊得財物客觀上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道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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