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新民小段六八三地號建面積○‧一○七三公頃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六四四公頃及乙部分面積○‧○一○八公頃之鐵架鐵皮造建物拆除,將基地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予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之損害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新民小段六八三地號面積○‧二○一八公頃土地,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將其中面積○‧一○七三公頃土地(即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搭蓋鐵皮造建物(即如附圖編號甲、乙之建物),經營蔬果產銷,約定第一年每個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第二年起每月租金二萬五千元,第三年(即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每月租金三萬元。惟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原告履催無著,乃於九十年一月三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繳租金二十七萬元,並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終止租約,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自八十九年四月起至九十年一月三日止之租金二十七萬元。
(二)此外,原告終止租約後,被告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訴請排除被告之侵害,拆除上開建物,將土地返還原告,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每月應支付以租金三萬元計算之損害金。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以六百八十九萬元標得祥安蔬果產銷會之經營權,並於鈞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五九八號民事事件證稱:「八十七年以後,產銷隊與他人買賣或訂立契約都是以我為代表。」且於同年同日向原告承諾重新租用土地,並有簽訂證明書一紙,是被告辯稱其非負責人並不可信。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備忘錄、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證明書、收據、祥安蔬果產銷隊執行委員會祥字第○○四號、○○五號函、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八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三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葉志忠 及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陳述略稱: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並非祥安蔬果產銷隊的法定代理人,該產銷隊也不是被告獨資的,被告無法表達意見,該產銷隊是由農民臨時組成的,租土地是七十幾年前延續的,所以不知何人向原告租土地,被告只有在產銷隊作過事。
(二)被告是在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才在產銷隊裡面作事務管理,到年底產銷隊就終結了,被告就離開了,該地上面之建物還有機器設備都是產銷隊的,產銷隊的成員來自各地,被告沒有名冊,產銷隊已停頓,當初是以被告名義,被告提供身分給開產銷隊使用。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訴字五九八號排除侵害卷。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新民小段六八三地號建面積○‧二○一八公頃土地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出租予祥安蔬果產銷隊經營蔬果產銷,約定第一年每月租金二萬元,第二年起每月租金二萬五千元,第三年即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每月租金三萬元,該產銷隊自八十九年四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經催告後終止租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備忘錄、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 鄭肇和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鄭肇和為祥安蔬果產銷隊負責人之事實,亦經原告提出證明書、收據、祥安蔬果產銷隊執行委員會祥字第○○四號、○○五號函、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八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二份,並舉證人葉志忠為證。被告鄭肇和雖辯稱,其非係祥安蔬果產銷隊的法定代理人,不知何人向原告租用土地,當初是以伊名義,伊提供身分給該產銷隊使用云云,惟查:
(一)原告提出之葉志忠等人所出具之證明書上載:「茲證明祥安蔬果產銷隊已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重新改組,由鄭肇和先生以個人名義出標新台幣六百八十九萬元得標,並於三月九日承諾向地主甲○○先生重新租用土地,租金以第一年每個月新台幣二萬元,第二年起每月租金逐年調高新台幣五千元,租期四年(即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止)。特此證明」等語,被告亦不爭執該文書之真正。參以祥安蔬果產銷隊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改組,且改組後由鄭肇和擔任實際負責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祥安蔬果產銷隊執行委員會祥字第○○五號為證(上載:「說明:一、本隊隊員改組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九日以圓滿完成產權移轉,由鄭肇和先生繼續營運。」等語),並經證人葉志忠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問:提示原告九十年五月十日準備書狀所附證物四(即前揭證明書),證明書是否你寫的?)是的,以前我曾在產銷隊工作,現在已經離開了,以前在裡面擔任幹部,八十七年三月九日以後是被告擔任產銷隊負責人,之前是 郭永松 擔任負責人。(問:是何人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應該是被告鄭肇和,以前的財產是屬於產銷班,八十七年三月九日改組後,包括產銷隊名下的車輛,有幾台是登記在幹部名下,還有超市的經營權,權利義務都是屬於被告鄭肇和的,所以他才以六百八十九萬元得標,˙˙˙改組以後,產銷隊實際上負責人都是被告,由他經營,改組以後我就離開了,但是我住在新港,所以我知道˙˙˙。(問:鄭肇和八十七年三月九日繼任產銷隊負責人,有無向原告承諾,租用系爭土地,要調高租金?)是的,改組之前有開班員大會,大家都有同意改組以後要調高租金,調高多少我忘記了。」等語屬實,二者互核相符,可認原告所言應可採信。
(二)次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訴字五九八號原告與訴外人 郭俊明 排除侵害卷,被告鄭肇和於該事件中曾到庭結證稱:「(問:是否知悉祥安產銷隊的情形?)該隊原來的負責人是林,我原是常務監事,八十七年改組以後,我擔任對外銷售的代表人,˙˙˙,對外所有的事務,都是由我當代表。(問:產銷隊與他人買賣或訂立契約,都以何人為代表人?)八十七年以後,都是以我為代表人。(是否所訂的契約都要經過你同意?)是的。」等語(該卷第八十九頁),於該件自認自八十七年起即任祥安蔬果產銷隊之負責人,並負責隊外一切事務,要無疑義。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鄭肇和為祥安蔬果產銷隊之負責人,向原告承租系爭土也,並積欠自八十九年四月起至九十年一月之租金共二十七萬元,應屬可信。而被告辯稱不知何人向原告租用土地云云,洵無足採。
三、被告鄭肇和既為祥安蔬果產銷隊之負責人,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0000000000給付所積欠自八十九年四月至同年十二月共九個月,每月三萬元合計二七萬元之租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再查,原告主張兩造租賃契約自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終止後,被告迄今仍佔用系爭土地而未交還之事實,被告亦未就此爭執,且經本院到場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經原告終止,被告自九十年二月起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所占用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基地返還原告,核屬有據,自應准許。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自九十年二月間起無權占有原告如附圖甲、乙所示之土地,侵害原告使用、收益土地之權利,致原告受有相當於每月三萬元租金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三萬元,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渙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B書記官侯學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