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盗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卓平仲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大陸地區來台探親之人民。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凌晨零時三十五分許,乙○○至丙○○所經營,位於台南市○○路○段○○號前之「黑輪伯檳榔攤」,與丙○○因借用電話之問題發生爭執,乙○○乃先出手毆打丙○○成傷(此部分未經告訴)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甲○○不備之際,搶奪甲
○○掛於腰際間之行動電話手機,得手後乃往大同路二段十九巷之方向逃逸。甲○○、丙○○等人追出後,乙○○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乃與甲○○發生拉扯,而將甲○○之衣服扯破(毀損部分未經告訴)。迨該行動電話手機為甲○○等人取回後,乙○○又回至上開檳榔攤前將丁○○打傷,並將其衣服扯破(此部分亦未經告訴)。嗣為警前往處理而當場查獲。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其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強暴、脅迫,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論以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
二、檢察官起訴之依據: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犯有右揭犯行,辯稱:係他們(指甲○○等人)搶我的現金後,甲○○之皮包掉於地上,我才撿起來云云。惟查:
(一)被告乙○○有搶甲○○之行動電話手機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證人丁○○、丙○○等指述歷歷,且為被告於第一次警訊筆錄中所自承,而甲○○、丁○○、丙○○等與被告夙無仇隙,當無誣陷之理。
(二)若甲○○等人真有搶被告之現金,何以員警到達時,其不對員警言明?且被告先則於第一次警訊時稱被搶走新台幣(下同)四萬元,第二次警訊時改稱八萬元,第三次警訊筆錄時又改稱四萬元,即證人即被告之公公 李潤華 亦先證稱其給被告八萬元,又改稱給被告六萬元,其二人之詞反覆無常,均不足採。而案發當時已值深夜,衡情亦無懷鉅款在身之可能!且若被告等人真有搶其現金,亦當是八萬元全部搶走,焉有僅搶四萬元之理!又被告稱係因丙○○向其索取三十元,而不依其所購買之飲料之標價二十元索價。但「黑輪伯檳榔攤」所販賣之飲料如一般之檳榔攤一樣,並無標價等情,此亦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證記錄可證。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為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此即證據裁判主義之宗旨;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就此,歷來最高法院於諸多判例中進一步加以闡釋,例如:
(一)廿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稱:「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二)卅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稱:「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三)卅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稱:「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四)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稱:「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按告訴人指訴之證據力,
(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稱:「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二)同院卅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稱:「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始不足據為判決之基礎」;
(三)同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稱:「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綜合上開規定暨判例意旨可知,告訴人之指訴必須在無瑕疵,且復有其他積極適合之證據可證明其指訴與事實相符時始得採取;倘無積極適合之證據可證明犯罪事實時,即使被告無法提出有利之證據,或被告之辯解為虛偽者,仍應認定被告並無告訴人所指訴之犯罪事實。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可做為論罪之依據。所謂之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力具體之證明者而言。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使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凡此,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八年度台上六七三一號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六七二五號判決、八十年度台上五一八號判決、七十九年度台上二五二八號判決及七十八年度台上一九八一號判決可供叁酌。
四、按於有疑獄之時,如於輕重之間疑而難決,必須有一決定之標準,此時有一極為重大之原則即「罪疑惟輕」。本於這一原則,必須重視不辜,所以如於罪的有、無之間疑而難決時,必須有一決定之標準,即「與其殺不辜,寧失不經」。在英美法系,至十九世紀,英國之法官也強調在合理懷疑的法則之外,不可忽視無辜之重要。所謂「疑」者,即所謂「合理的懷疑」,亦即必須信其有罪至無合理之懷疑。換言之,所謂有合理之懷疑,係指在一切之證據經過全部之比較與考慮以後,審理事實之人本於道義或良知,對於所訴之事實,不能信以為真。究竟有無合理之懷疑,是本諸一顆赤誠之心,對於全部證據為冷靜之觀察,發生理智之瞭解,不受任何一造之影响,沒有偏見,沒有恐懼。所謂懷疑,當然只是一種可以說出理由來的懷疑,而不是無故置疑。因此,所謂合理之懷疑,必須不是下列各種之懷疑:
㈠任意妄想的懷疑(fancifuldoubt)。
㈡過於敏感機巧的懷疑(ingeniousdoubt)。
㈢僅憑臆測的懷疑(conjecture)。
㈣吹毛求疵,強詞奪理的懷疑(captiousdoubt)㈤於證言無徵(unwarrantedbythetestimony)的懷疑。
㈥故為被告解脫以逃避刑責(toescapeconviction)的懷疑。
如係屬於以上各種之懷疑,即非通常有理性之人所為合理的、公正誠實的懷疑。合理之懷疑,及於構成犯罪之一切要件,但並非就每一細節、每一特殊事實,均須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餘地。換言之,即須證明構成犯罪之一切要件,而排除每一合理無罪的假定。被告經審理事實的人因有合理的懷疑而審釋或判無罪,並非意指審理事實的人確信其未曾犯罪。所以審理事實的人,對於被告有罪、無罪俱有懷疑時,仍應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於我國實務上,最高法院即著有判例頗值參酌,台上字第四九六八號判例謂:「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五、經本院查:㈠訊據被乙○○於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伊並無搶奪 邱貴珠
之手機,而係因在向設於台南市○○路○段○○號前經營「黑輪伯檳榔攤」之丙○○購買飲料因價格發生口角後離去,行至檳榔攤之暗巷即台南市○○路○段○○巷內遭丙○○之丈夫 姚添 元及其友人 陳汮德陳柏良 及另一不詳姓名男子及邱貴珠、丙○○等人搶奪其携帶在身上之四萬元後,因邱貴珠身上手機掉落,伊將之撿起後又遭 姚添元 等人返回毆打,實則伊並無搶奪之犯行等語。㈡參之前開公訴人起訴之依據可知,本件被害人甲○○、證人丁○○、丙○○人
之供證,係其對於被告提起公訴之重要證據,但經詳細勾稽上開諸人及其他關係人供證之結果,本案證人之供證,彼此之間多所矛盾,茲詳述於后。
⒈就案發時現場究有何人此點而言:
被害人甲○○於年6月日警訊時供證:乙○○至台南市○○○段○○號檳榔借電話後,正面跟我講話後,趁我不注意時,把我掛在腰際之手機搶走,我發現被搶後大喊有人搶我東西,隨即有路人幫我追至大同路二段十九巷內,我從她的前腰際褲內取出我被搶的手機等語(見警卷頁5背面);於年6月日警訊時供證:於案發前即年6月日時許,我至案發地找丙○○聊天,當時乙○○突然出手推打丙○○,致丙○○眼鏡掉落,我便站起來質問 馮女 說,妳是憑什麼打人﹖我人並跟著馮女,誰知她都沒說話,就伸手強搶我掛在腰際之行動電話,我就大喊我的手機被搶,丁○○夫婦馬上往馮女逃跑的巷內追去,我也隨後,不久丙○○的丈夫也追來,然後在該巷攔截到馮女,並由其身上取還該手機...等語(見偵查卷背面);證人陳汮德於年6月日警訊時供證:我老婆丁○○於6月日下午傍晚時分就已經去檳榔攤內(見偵查卷頁背面);證人丁○○於年6月日警訊時供證:(甲○○於何時厔案發地﹖)大約什麼時候我丕知道,因甲○○比我早到(見偵查卷頁背面)。互核上開三人所為供證,甲○○自稱係6月日晚九時許去到現場,但陳汮德稱丁○○於6月日下午傍晚時去到現場,則應係丁○○比甲○○提早去到現場為是,但丁○○却又稱甲○○比伊先到達現場云云,可見於本案發生時,究係有何人在現場,渠等人所供,彼此矛盾。
⒉就案發時何人在何地作何事此點而言:
①證人丙○○於年6月日警訊時供證:有一位我不認識之女子(指被告
乙○○)前來店內說要借電話,我問她打那裡,她說要打到台北,可是一打不通,乙○○就一直問我怎麼打不通,我跟她說我們電話有長途控制,你可能打不通,後來我先生過來看乙○○要打的電話號碼,告訴她說妳撥的電話號碼有誤,按著乙○○又繼續拿著話說她要打一00問台北怎麼打,她持續打了好幾次打不通,我先生姚添元就告訴她說我們這個電話是檳榔攤要用的不要佔太久,但乙○○還一拿著電話不放,我要請她走,她不肯走還說這裡是她的地盤,並指著我的鼻子說知不知道她是誰,我回她說我管妳是誰,妳走就好了,乙○○也不走,我就說如果妳在這邊吵,就要報警了,於是我打一一0報案,乙○○還是不走,並向我說她愛來就來愛走就走,我訴她不然妳留下姓名地址,她就開始叫罵,並且推了我兩下撞柱子,又打我的臉頰,我的眼鏡掉下來,之後我們二人就扭打在一起,這甲○○就站起來說,妳怎麼可以動手打人,之後她就住大同路巷跑,我在後面追她,叫她不要跑,她有回頭看我,我看到她手上有東西反光,這時候甲○○喊說手機被搶走,我就說妳們趕快去追,這時姚添元、丁○○、陳汮德、甲○○四人一同追,去我則返回店內報警,又找眼鏡,就在店內等警察前來,警察到達店內我向警察說,有一個女的搶了我朋友手機,我朋友已經追去了,並且有追到,這時看到丁○○、陳汮德回來,丁○○一直哭,說她的衣服被乙○○撕破等語(見偵查卷頁背面、正面);又供證:當乙○○來供電話時,我在切檳榔葉,姚添元在店外走來走去,甲○○坐在椅子上,當只有我們三人在場,陳汮德和丁○○中途聽到我們爭吵才從二樓下來等語(見偵查卷頁)。
②證人陳汮德於年6月日警訊供證:我約於6月日零時分左右到案
發檳榔攤找朋友聊天,到達現場時看見乙○○與丙○○在爭吵,當時我和我老婆丁○○坐在檳榔攤前騎樓地之椅子,乙○○和丙○○之爭吵詳情我不清楚,據丁○○告訴我,係因借用電話起爭執,丙○○打電話報警,馮四秀見此景隨即推了丙○○乙把使其撞到柱子,又以手掌打丙○○身体,另一在場人甲○○驅前問乙○○為何動手打人,乙○○突然徒手強行奪走甲○○掛腰際手機,我和丁○○二人使始沿大同路二段巷內追乙○○,...我拉開乙○○的手讓甲○○取回手機,...乙○○將丁○○壓在牆邊,並自背後將丁○○衣服撕破語(見偵查卷頁、)。
③證人姚添元於年6月日警訊供證:甲○○手機被搶時,我在店櫃枱內
,所以我是繼陳汮德、丁○○、甲○○之後追出去等語(見偵查卷頁)。
④是以,互核上開 蕭雅 、陳汮德、姚添所供可知,證人丙○○係供稱:姚添
元、丁○○、陳汮德、甲○○四人一追云;但證人陳汮德却供稱:我和蘇鈺淳三人便開始沿大同路二段巷內追乙○○云云;而證人姚添元却又供稱:我是繼陳汮德、丁○○、甲○○之後追出去云云,案發當時係幾人、究係同時或後追去,渠等三人供,彼此矛盾。又人丙○○係供稱:當馮四秀來借電話時,姚添元在店外走來走去云云;但證人姚添元却供稱:我在店櫃枱內云云,渠二人就此所供,亦互相矛盾。又證人丙○○係供稱:當時只有我、甲○○、乙○○三人在場,陳汮德、丁○○中途聽到我們爭吵才從二樓下來云云;但證人陳汮德却供稱:當時我和丁○○坐在檳榔攤前騎樓地之椅子云云,則渠二人就此所供,又互為矛盾。
⒊就被告搶奪手機之過程此點而言:
①證人丙○○於年6月日警訊供證:係因乙○○借用電話而發生衝突,
她就趁機會搶 邱貴之 手機,就往大同路巷內逃逸,我就打電話報警,警方到場我在店內著急等著警方云云(見警卷頁9背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