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6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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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6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三號
原告甲○○○被告丙○○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壹萬陸仟零貳元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叁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伍拾壹萬陸仟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坐落台南市○○區○○段三二─二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存敬齋藝術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存敬齋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並向原告借用鉅款,而以原告為起造人,在系爭土地其上興建房屋(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其中前棟部分,經保存登記為原告所有,即建物門牌為台南市○○區○○路二段五三0號、建號七三四六號,後棟部分雖未辦理保登記,惟原告既為起造人,自為原始所有權人,被告存敬齋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書立切結書,向原告表明解除(終止)上開租約,並重申系爭建物全部歸原告所有之意,原告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將系爭建物全部改租與訴外人丁○○,租期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四日止,其中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四日止,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三萬元,自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起至同年八月四日止,每月租金為十二萬元,詎丁○○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並以存證信函表明:「...
因產權糾紛...訂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九日將此棟房屋歸還出租人 周篷安 ...
」等語,且訴外人 高碧 如於鈞院履勘現場時證述:「...周篷安出現,自稱為屋主,並占用原由丁○○占用之樓層...」等語,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亦自認:「系爭建物一樓部分由戊○○承租,二樓部分由存敬齋公司、周篷安使用」。
而依與戊○○簽訂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即為被告周篷安,顯見被告存敬齋公司、周篷安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原告原應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起算日,然因依原告與丁○○所訂租約,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係調整租金為十二萬元之日,故為求簡便僅以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起算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既為共同侵權行為,即應負連帶責任,依原告與丁○○簽訂之租賃契約之已訂計劃,原告每月受有十二萬元之租金損失,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每月十二萬元。至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因原告已收回系爭建物一、二樓之出租權,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之三樓及四樓部分,故依比例僅請求每月五萬元之租金損害(遷讓系爭房屋部分業經原告撤回在案)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每月十二萬元;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遷讓交還之日止,每月五萬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全部,實際由被告周篷安出資興建,周篷安為原始建築人,因此系爭建物為周篷安所有,原告雖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原始所有人,惟查原告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出租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仍為空地,為原告所不否認,足證原告應非系爭建物之原始建築人,亦非系爭建物之原始所有權人,而被告周篷安既為系爭建物之原始所有人,則周篷安即非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因系爭建物為被告周篷安所有,故原告在被告存敬齋公司停業之後,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被告周篷安,約定每月租金八萬元,周篷安一次交付十一張每張金額為十一萬元共一百二十一萬元之支票,作為租金之支付,該十一支票業經原告陸續兌領完畢,因此被告周篷安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其應非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一樓部分由被告周篷安出租予訴外人戊○○,二樓部分是空的,三、四樓部分被告存敬齋公司、周篷安是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搬離,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系爭建物一樓部分係由被告周篷安出租與訴外人戊○○,租期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及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建物?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乙節,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租賃契約書、切結書、公證書、存證信函為證,被告雖以系爭建物全部,實際由被告周篷安出資興建,周篷安為原始建築人,因此系爭建物為周篷安所有 云云 置辯,惟查:
1、所謂保存登記即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三條規定以觀,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除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外,其在辦理保存登記前,受讓建物所有權之人亦得為之。故建物所有權之受讓人苟經讓與人同意,以起造人名義申請,發給使用執照,或出具移轉契約書,以受讓人名義逕行辦理保存登記,即因登記而發生所有權移轉效力,本件被告建造系爭建物自始以原告為起造人,且系爭建物其中前棟部分,經保存登記為原告所有,即建物門牌為台南市○○區○○路○段○○○號、建號七三四六號,原告自已取得所有權。
2、被告存敬齋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書立切結書載明:「現徵求王蔡素貞(即原告)同意,自即日起與甲○○○解除(應係終止之意)租約,且座落于(坐落於之誤)前述金華段三二─二號土地之地上物金部歸甲○○○所有,不得要求任何補償」等語,並由被告周篷安復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書立切結書載明:「茲有立切結書人周篷安與洪明章訂立座落于(坐落於之誤)台南市○○區○○路二段五三0號房屋前半部之租賃契約,自即日起同意解除,同意由前述房屋之所有權人甲○○○(即原告)與丁○○另行訂立租賃契約」等語,且被告就被告存敬齋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於另案刑事案件部分有承認切結書是其簽的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五七號刑事案件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影本在卷可稽,則依上開切結書之記載亦足證明原告確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3、又證人即代書 王瑞銘 到庭證稱:切結書是由一名在場自稱周篷安的人親簽的...就是因為「 周仔 」知道沒有所有權,才同意簽切結書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 許登科 到證稱:那時是周篷安都未付房租,原告拜 託伊 去找周篷安,找到周篷安後到永華路簽切結書,在場的人有伊、周篷安、王瑞銘、丁○○等人,簽下切結書後,周篷安放棄一切權利,伊等不追究,因為周篷安在與丁○○的租約中,已先收了六個月的租金,周篷安當時承認系爭建物不是周篷安的,所以才簽下切結書,周篷安是當天在現場簽的,存敬齋公司的切結書則由周篷安拿給原告的妹妹,原告的妹妹再交給伊,伊再交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原告之妹 蔡素珍 到證稱:切結書是丙○○在八十七年快要年底時,拿到伊家裡面給伊的...立了此切結書,就可已把房子出租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足證明原告確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從而,被告之抗辯,委無足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採信。
(二)按民事訴訟事件,當事人曾為不利於己之自承(自認)時,法院自可毋庸別予調查證據,即依據其自承(自認)以為裁判,如合法代理人在訴訟上代為自認,亦與該當事人自身所為者同,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一六五號著有判例可稽,經查:
1、按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民法第九百四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時業已自認:「系爭建物一樓部分由戊○○承租,二樓部分由被告存敬齋公司、周篷安使用」(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所提準備書內自認:「系爭建物一樓部分係由被告周篷安出租與訴外人戊○○,租期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詳見準備書狀),且觀被告周篷安出租與訴外人戊○○之租賃期間係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可稽,足認系爭建物一樓部分係由被告周篷安出租予訴外人曾進隆,則依前述民法第九百四十一條之規定,被告周篷安即係系爭建物一樓部分之間接占有人,且被告存敬齋公司、周篷安為系爭建物二樓部分之直接占有人,被告訴訟代理人嗣雖辯稱:系爭建物的一、二樓被告本來就沒有使用,一樓的部分被告是出租給戊○○,所以被告沒有使用,二樓部分是空的云云(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被告周篷安就系爭建物一樓部分屬間接占有人,已如前述,又就系爭建物二樓部分,被告訴訟代理人並無法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能撤銷前述之自認。
2、被告訴訟代理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時自承:「三、四樓部分被告是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搬離」(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其陳述足徵系爭建物三、四樓部分至少於八十九年五月前為被告所占有使用,否則焉有必要搬離?況證人 高碧如 於本院履勘現場時證述:「...我在八十七年十月向丁○○承租二樓,每月租金七萬元,三樓丁○○存放寵物...後來丁○○搬走,周篷安出現,自稱為屋主,並占用原由丁○○占用之樓層...」等語(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訊問筆錄),參以訴外人丁○○之存證信函亦載明:「本人向周篷安承租台南市○○路○段○○○號前半部一至四樓房屋一棟,因產權問題糾紛本人難處理而承租契約將期滿,為此訂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將此棟房屋歸還出租人周篷安」等語,有台南八支郵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七八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可稽,足認被告確有占有系爭建物三、四樓部分,至於被告另抗辯其已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搬離乙節,惟迄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從而,被告之抗辯,委無足採,原告主張被告存敬齋公司、周篷安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全部,原告迄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收回系爭建物一、二樓,至於系爭建物之三樓及四樓部分仍由被告無權占用迄九十年二月四日止之事實,應堪採信。
(三)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下同)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司法院六十六年六月一日例變字第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有物遭受侵奪而無權占有時,所有權人得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所有物,並得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而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係以物之現占有人或就妨害事實有支配力之人為相對人,所有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不以此為限,茍為侵權行為人,即為請求權之相對人,且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建築物,自應構成侵權行為,被害人得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在回復原狀前,並得請求賠償相當租金之損害,但所有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目的在已生損害之填補,或以金錢賠償或需回復原狀,以損害賠償為內容,重在填補已生之損害,故以實際損害為必要。本件被告既無正當權源而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建物,自應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本件原告主張其原應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起算日,然因依原告與丁○○所訂租約,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係調整租金為十二萬元之日,故為求簡便僅以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起算日,依原告與丁○○簽訂之租賃契約之已訂計劃,原告每月受有十二萬元之租金損失,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月以十二萬元計算之損害金,另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因已收回系爭建物一、二樓,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之三樓及四樓部分,故依比例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四日止,按月以五萬元計算之損害金等語,經查:
1、被告訴訟代理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時業已自承:「對原告主張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四日每月五萬元的損害金部分無意見」(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其嗣雖改稱:「剛才所說五萬元無意見,是以整棟來說的」云云,惟若均係以整棟建物計算,焉有必要就「自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四日止」區分每月「十二萬元」及「五萬元」之損害金?此顯與常情有違,況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辯論要旨續狀即載明上開每月五萬元損害金之計算是就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三、四樓部分之損害金,而與整棟建物之損害金計算有所區分,被告嗣後翻異前詞,顯無理由;被告另辯稱伊已在八十九年五月交還系爭建物云云,惟迄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從而,被告之抗辯,委無足採。
2、另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月以十二萬元計算之損害金乙節,被告雖辯稱:合約部分第四年及第五年租金是雙方協議不得少於八萬元,但因雙方沒有協議,所以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到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損害金應按每月八萬元計算云云,惟原告依其與訴外人丁○○簽訂之租賃契約之已訂計劃,自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四日止,每月均可收取十二萬元之租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影本各一件附卷足稽,至於被告所謂「合約」部分第四年及第五年租金是雙方協議不得少於八萬元云云,惟其所謂之「合約」係指「土地租賃合約書」,而非房屋之租賃合約書,與本件顯無涉,況依被告周篷安與戊○○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租賃期間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租賃標的物僅係系爭建物一樓部分之租金即為每月八萬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可稽,而系爭建物為一至四樓,若謂租賃一至四樓之租金與一樓之租金相同均係每月八萬元,亦與事理有違,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是認原告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致原告受有每月十二萬元之租金損失為其所受損害。
3、被告另抗辯原告在被告存敬齋公司停業之後,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被告周篷安,約定每月租金八萬元,周篷安一次交付十一張每張金額為十一萬元共一百二十一萬元之支票,作為租金之支付,該十一支票業經原告陸續兌領完畢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其所謂之租金,亦係土地租賃部分,與本件顯無涉,在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月以十二萬元計算之損害金,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四日止,按月以五萬元計算之損害金,即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五十一萬六千零二元(其計算式為:[120000×(18+26/31)]+[50000×(5+3/28)]=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瑪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楊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