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丙○○庚○○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八四、三六六八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一0、二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偽造信用卡壹拾壹張、偽造之簽帳單持卡人存查聯陸張、偽造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查聯及信用卡中心存查聯上之偽造「 林佑任 」之署押各貳枚、「 陳裕洋 」之署押各壹枚、「 陳佳宏 」之署押各參枚、變造之「陳裕洋」、「 凌銘智 」身分證各壹張,均沒收。
庚○○無罪。
事實
一、辛○○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底間之某日,以透過中華日報廣告版面所刊登之電話,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麥可」之成年男子聯絡後,分別在台南市○○路○段「小北夜市」及台南市○○路○段「公十一」停車場附近,以每張新台幣(下同)八千元之代價,向「麥可」購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偽造信用卡三張,並分別在附表編號一、二之信用卡背面偽造「林佑任」之署押;在附表編號三之信用卡背面偽造「 吳建輝 」之署押各一枚,足以生損害於富邦銀行、遠東商業銀行、新竹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與「林佑任」及「吳建輝」等人之信用。嗣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並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先於(一)同年二月底持附表編號一之偽卡,至在台南縣永康市大灣地區之某處,向一家成衣店刷卡並在簽帳單上偽造林佑任之署押,使該店陷於錯誤以為辛○○為「林佑任」本人而允其刷卡結帳,並交付二千元之衣物,致生損害於富邦銀行、遠東商業銀行及林佑任。(二)數日後持卡號不詳之偽卡至台南縣善化鎮不知名之通訊行購買行動電話,惟因該卡無法使用而未遂。(三)於同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六時許,持附表編號三之偽卡至台南縣○○鎮○○路○○○號「東洲通訊行」處,購買行動電話,然經該店之人員告知此卡無法刷卡,辛○○隨即改持附表編號一、二之偽卡刷卡並在簽帳單上偽造林佑任之署押,使該店陷於錯誤以為辛○○為「林佑任」本人而允其刷卡結帳,並交付價值七千六百五十元之行動電話一支及三千零九十元之「OK補充卡」,致生損害於富邦銀行、遠東商業銀行及林佑任。嗣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經警據報當場在「東洲通訊行」查獲,並在辛○○身上扣得行動電話一支及配件一組、附表編號一至三之偽造信用卡三張、補充卡九張及帳單存根兩張等物。
二、辛○○明知綽號「 陳代書 」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乃偽造信用卡集團之成員,竟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與丙○○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及辛○○分別提供自己之相片予綽號「陳代書」者,再由綽號「陳代書」者將丙○○及辛○○之相片分別貼在「陳裕洋」及「凌銘智」之身分證上加以變造,足生損害於「陳裕洋」及「凌銘智」後,再轉交予丙○○及辛○○,以供其二人於使用偽造之信用卡遭店主質疑時,可供對方查證之用。其間綽號「陳代書」者並告知辛○○與丙○○,若持偽卡至特約商家消費購物後,便可獲得該物市價兩成之報酬,經渠同意後,遂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中午,由丙○○與綽號「陳代書」者約在台南市○○路「隨緣茶坊」處見面,由綽號「陳代書」者將其所偽造如附表編號四至十一之信用卡共八張交予丙○○,嗣與辛○○、丁○○(另行審結)及另姓名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隆仔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僱用不知情之 柳鶴峰 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連續於(一)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由丙○○與丁○○分別在附表編號四、九之信用卡背面偽造「陳裕洋」及「陳佳宏」之署押,並分別持附表編號四及編號九之偽卡,至台南市○○路○○○號「羅蜜歐通訊行」刷卡購買行動電話三支(其中丙○○購得一支、丁○○購得兩支),並分別刷卡在簽帳單上偽造「陳裕洋」、「陳佳宏」之署押,使該店陷於錯誤以為丙○○為「陳裕洋」、丁○○為「陳佳宏」本人而允其刷卡結帳,並交付價值六萬一千元之行動電話三支,致生損害於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陳裕洋及陳佳宏。(二)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及四時許,其四人先後繼續至台南市○○路○段○號「忠明國際電訊」及台南市○○路○○○號「午碩實業社」處,由丁○○分別持附表編號九及十之偽卡,各刷卡購得行動電話一支,並在該公司之簽帳單偽造「陳佳宏」之署押,使該店陷於錯誤以為丁○○係「陳佳宏」本人而允其刷卡結帳,並各交付行動電話一支,共價值三萬三千九百八十元,致生損害於台新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及及陳佳宏。嗣於同日下午六時許,經警據報在台南市○○路○○○號前處當場查獲,丙○○及辛○○,並扣得購得之行動電話五支、偽造之身分證兩張、附表編號四至九之偽卡八張及帳單存根聯四紙等物;而丁○○與綽號「隆仔」之男子則乘隙逃逸。
三、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善化分局及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辛○○、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各該通訊行之員工己○○、壬○○、乙○○及證人柳鶴峰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前開偽造之信用卡十一張扣案可證,及偽造簽帳單六張、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偽造陳裕洋、凌銘智身分證存卷可稽,被告辛○○、丙○○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應足認定。
二、按刑法增訂第二百零一條之一條文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開犯罪行為終了時係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上開刑法增訂條文係於00年0月000日生效,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與修正後同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法定刑,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前開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第按,信用卡係表示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所成立消費付款委託契約,性質上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所稱之『錄音、錄影或電腦記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次按以信用卡為交易工具之交易行為,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一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核被告辛○○、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信用卡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簽帳單部分)、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公訴人認被告辛○○、丙○○以偽造之信用卡刷卡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惟按詐得現實之財物,與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有別(最高法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一九號判例參照),又本件被告辛○○、丙○○係使用偽造信用卡行詐,自無發生事後免除債務之問題,公訴人起訴法條,容有未合,然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辛○○、丙○○、丁○○、綽號「陳代書」之成年男子,就前揭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辛○○、丙○○所犯上開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詐欺罪,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俱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既遂各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其偽造署押於私文書上,持以行使,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辛○○、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之價值、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及被告辛○○八十八年間因犯偽造文書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附表編號一至三偽造信用卡三張為被告辛○○所有、附表編號四至十一偽造信用卡八張及變造之「陳裕洋」、「凌銘智」身分證各一張為被告辛○○、丙○○、丁○○所共有並為其犯罪所用之物,及前開二筆刷卡消費時被告辛○○所偽造以「林佑任」名義署押之簽帳單持卡人存查聯,屬被告辛○○所有並為其犯罪所用之物;前開一筆刷卡消費時被告丙○○所偽造以「陳裕洋」名義署押之簽帳單持卡人存查聯、前開三筆刷卡消費時被告丁○○所偽造以「陳佳宏」名義署押之簽帳單持卡人存查聯,為被告辛○○、丙○○、丁○○所共有並為其犯罪所用之物,均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前開六筆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查聯、信用卡中心存查聯上偽造之「林佑任」之署押各二枚、「陳裕洋」之署押各一枚、「陳佳宏」之署押各三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又偽造信用卡及簽帳單持卡人存查聯既已沒收,其上偽造之以「林佑任」、「陳裕洋」、「陳佳宏」、「吳建輝」名義署押自毋庸重複諭知沒收。至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查聯及信用卡中心存查聯各六張已交付各該商店及信用卡中心,非屬被告等人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緣 張紹輝 (綽號 王仔 ,業經提起公訴,現在台南地院審理中)自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止,任職於交通部郵政總局台南郵政管理局(下稱台南郵局),擔任外勤契約工(即約僱郵差),負責郵件投遞之工作,為在郵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張紹輝因工作收入不敷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四日止,趁其擔任郵差投遞郵件之機會,將花旗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製卡中心製造完成之彌封信用卡,以雙掛號郵寄至台南郵局而由張紹輝負責投遞予各該持卡人之前,先以自備之刀子開拆投郵寄之信件,將郵件內之信用卡取出,再以先前由 黃勝吉 (另案通緝中)所交付予戊○○(另案於本院審理中)再轉交予張紹輝之內碼測錄機,連續將上開信用卡之內碼測出加以紀錄後,隨即將各該信用卡放置回信封並加以彌封,始再行投遞於各該持卡人,旋即將上開信用卡測得之內碼,以每組號碼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之代價,連續賣予戊○○及 陳海龍 (另案通緝中),復由戊○○及陳海龍二人共同將上開信用卡內碼轉交予黃勝吉,而由黃勝吉負責將該信用卡上足以表示其密碼之用意證明之電磁紀錄儲存於電腦中,並於不詳時地以拷貝機將前開盜錄之信用卡之密碼轉存錄於另一張卡片中,其等盜錄後偽造之信用卡共計十一張;並由戊○○將其中卡號不詳之偽卡一張,以每張七千元之代價販予庚○○後,於八十八年十一、二月間之某日,由庚○○、辛○○、黃勝吉、戊○○及陳海龍等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持上開不詳卡號之偽卡至台南市○○○路「嘉年華護膚店」消費,並由庚○○偽簽不詳姓名於該偽造之信用卡背面,且於持上開偽卡消費刷卡時,偽簽不詳姓名之人之簽名於該簽帳單上,並持以交付各該特約商店,再由各該特約商店持各該簽帳單向聯合信用卡中心請款,使信用卡中心陷於錯誤,而支付共計不詳數目之金額予該商號,足生損害於該不詳姓名之人和發卡銀行及信用卡中心,因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嫌、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有於八十八年十一、二月間之某日,與辛○○、黃勝吉、戊○○及陳海龍等人至台南市○○○路「嘉年華護膚店」消費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伊沒有刷卡,至於是何人刷卡,伊並不記得等語。經查,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號判例參照),公訴人指訴被告庚○○以偽造信用卡於嘉年華護膚店刷卡消費,惟偽造何人署押簽立簽帳單、消費金額、接受刷卡者、所偽冒之發卡銀行,均無法查知,復無偽造信用卡、簽帳單扣案,雖證人戊○○於偵查中供證確係被告庚○○以偽卡在嘉年華護膚店刷卡消費等情,惟證人戊○○係公訴人所指與被告庚○○、黃勝吉、辛○○、陳海龍之偽造信用卡之共犯,並同時在嘉年華護膚店消費,故難僅憑證人戊○○之供證,作為被告庚○○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可據以認定被告庚○○確有起訴書所指行使偽造文書、偽造署押、詐欺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九二0九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八十九年六月底、七月初,被告丙○○、辛○○與 黃榮暉 ,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黃榮暉提供自己之相片交予丙○○、辛○○二人偽製完成「 江羿翔 」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八十九年八月五日晚上九時許,三人相約碰面後,沈、顏二人即將偽造之「江羿翔」國民身分證,連同亦係偽造之渣打銀行信用卡(卡別:MASTERCARD,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英文姓名:CHENAYCHING)及荷蘭銀行信用卡(卡別:MASTERCARD,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英文姓名:CHENAYCHING)各一張交予黃榮暉,由黃榮暉在兩張信用卡背面偽簽「江羿翔」之署名後,與丙○○一同進入位於台南市○○路○段○○○號之「名記煙酒行」內購物,辛○○則在外把風,嗣黃榮暉於店內持前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信用卡欲簽帳消費之際,為店主 黃惠文 發覺而未遂,因認被告丙○○、辛○○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經查,被告丙○○、辛○○為前開論科刑之犯行後,案經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訴而繫屬本院,被告丙○○、辛○○嗣於同年七、八月間始另犯移送併辦之犯行,前後二案共犯成員、使用偽卡銀行、詐欺對象屬性均有不同、所偽造署押亦一為中文、一為英文,再者,前案被告丙○○、辛○○係向第三人取得偽卡冒刷詐財及交付照片由第三人為渠變造身分證、移送併辦之本案則主被動異位,而由被告丙○○、辛○○交偽卡給黃榮暉、並由黃榮暉提供照片為其變造身分證,綜上諸端,逕認被告丙○○、辛○○為前開論罪科刑之犯行時,即具移送併辦犯行之概括犯意,顯於事理有悖,況渠二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概括之犯意,認定不明時,亦尚無罪疑惟輕原則之適用,故移送併辦之事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之事實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爰將上開部分退回原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五、被告丁○○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鍾邦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果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附表:
┌───┬───────────┬────────┬────┬─────┐│編號│發卡銀行(卡號資料所屬│偽卡卡號│偽卡背面│冒用人即被│││之實際發卡銀行)││被冒用人│告之名字│││││之名字││├───┼───────────┼────────┼────┼─────┤│一│富邦銀行(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00│林佑任│辛○○│├───┼───────────┼────────┼────┼─────┤│二│富邦銀行(新竹商銀)│0000000000000000│林佑任│辛○○│├───┼───────────┼────────┼────┼─────┤│三│富邦銀行(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吳建輝│辛○○│├───┼───────────┼────────┼────┼─────┤│四│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陳裕洋│丙○○│├───┼───────────┼────────┼────┼─────┤│五│中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六│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七│美商喬治亞人壽│0000000000000000│││├───┼───────────┼────────┼────┼─────┤│八│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九│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陳佳宏│丁○○│├───┼───────────┼────────┼────┼─────┤│十│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陳佳宏│丁○○│├───┼───────────┼────────┼────┼─────┤│十一│華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