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蔡清河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0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甲○○與其妻 施秀玉 (另不起訴處分)於民國八十七年二、三月間,介紹己○○向丙○○購買座落台南縣○○鎮○○段八○四、八○
五、八○六、八○八地號所有權全部,及同段八四四、八四五地號所有權各二分之一土地。總價款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五十九萬六千三百五十元,並由己○○以其同居人辛○○之名義與丙○○訂立契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八十七年四月間,己○○與辛○○在該土地上,興建七戶三樓半之透天屋「蓮園別墅」。甲○○見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主動參與該工程之發包及僱工等工作,並要求己○○與辛○○給與該工程一半之紅利一千萬元。經己○○與辛○○拒絕後,甲○○自動降為四百九十二萬元,並恐嚇稱:「如不交付,要砍斷辛○○之手腳,讓辛○○好看」等語,致己○○與辛○○心生畏懼,辛○○乃向警方報案,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十八時二十分許,辛○○在台南縣○○鎮○○路○○○號,將一佰萬元交與甲○○時,為事先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始未得逞。
(二)、丙○○將其所有座落台南縣○○鎮○○段八○四、八○五、八○六、八○八地號所有權全部,及同段八四四、八四五地號所有權各二分之一土地賣與己○○。雙方因價款發生糾紛,丙○○竟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至己○○與辛○○在該土地上興建之「蓮園別墅」工地圍布條抗議,阻止工程進行,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因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丙○○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介紹己○○向丙○○購買前開土地,因己○○當時因案通緝,該土地乃登記在其同居人辛○○、友人 張靜如 名下,嗣在該土地上合夥興建蓮園別墅,因伊曾開設建築公司,且當時伊正另興建白河小鎮,己○○說我較內行,由他出資而伊則負責發包興建,約定伊可得出售房屋利潤百分之五十,伊即開始發包興建蓮園別墅,工程至二樓樓板灌漿完畢後,辛○○突然告知伊要接手整個工程,利潤要伊自己去找己○○要,與她無關,後來商談以四百九十二萬元結束合夥關係,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先由壬○○電約在台南市○○路彰化銀行見面,後又改新市鄉某餐廳,再改新市鄉土地銀行,後來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左右,辛○○與壬○○至白河小鎮工地,因己○○未出面,伊不願談,乃再約伊在善化鎮 郭桂林 協益建設公司內洽談拆夥事宜,伊並應辛○○之要求帶同伊妻施秀玉為見證人,施秀玉並帶著三歲女兒 吳靜怡 一同前往,另並通知代書戊○○到場書立契約,到現場後伊未見到己○○,只有一位不相干的人壬○○在場,伊不願與辛○○談,於伊等欲離開時,辛○○突然丟一包四方形的東西在桌上,同時台南市第六分局刑事組人員即衝進來,說我們是現行犯即被押回該分局,事後伊才發現壬○○與前開分局刑事組刑警 莫伯強 相交甚篤,常以相同伎倆陷人於恐嚇罪,伊經查證遭壬○○誣陷者有 陳麗勻 等十七人之多,其中八十五年間告 黃鳳琴 等三人恐嚇取財案,亦係前開分局刑事組刑警莫伯強所承辦,其手法也是在台南市○○路紅磨坊咖啡廳內洽談拆夥事宜,突然丟下用紙包妥之二百萬元,前開分局刑事組刑警即擁上逮捕,嗣黃鳳琴等三人均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三四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本案伊沒有恐嚇取財,係被誣陷,所謂恐嚇四百九十二萬元,實為拆夥金,因為辛○○不要伊再介入工程,為補貼伊之前工程付出,乃以別墅七戶,共二百四十六坪,以一坪二萬元計算,共四百九十二萬等語。經查,(一)證人庚○○於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調查時供證:「(認不認識被告甲○○?)建蓮園別墅時認識,我是經過地主丙○○,介紹與被告接洽,被告同意我包水電工程做。」、證人乙○○於本院九十年六月一日調查時供證:「(甲○○興建蓮園別墅,你曉得嗎?)曉得,我是甲○○叫我去蓋這別墅的招待中心。請款我是向甲○○請的。當時工地都認為甲○○是老闆。」、證人丁○○亦供證:「(被告參與蓮園別墅興建,你是否知情?)知道。從興建挖地開始,就是甲○○開始主持發包工作。整個工程都是甲○○與我負責。」、「(當時你就此興建案擔任何職務?)是己○○聘我擔任工地主任。」、「(工程款由誰給付?)請款單都是我與甲○○簽名彙整後,向辛○○請款,這情況一直持續到二樓樓板灌漿完畢,之後辛○○就不讓甲○○介入本工程。」、「己○○曾經在工程開挖地基時跟我說,如有人問這工程是何人蓋的,不要講是他蓋的,要講說是甲○○蓋的。」等語,是被告甲○○負責前開蓮園別墅之發包興建至二樓樓板灌漿完畢,應可認定,被告甲○○即有付出興建之心力,嗣因原合夥人己○○避不見面,另由辛○○介入並要甲○○退出工程,而與之商談補償並即拆夥,被告甲○○即已負責前開別墅之發包興建至二樓樓板灌漿完畢,故所辯以興建坪數為標準計算補償乙節,顯非無稽。(二)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十八時二十分許,被告甲○○及訴外人郭桂林、施秀玉在台南縣○○鎮○○路○○○號被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組小隊長莫伯強率員逮捕,遍查警卷並無該分局越區辦案向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備之紀錄,又前開引發爭端之「蓮園別墅」工地,距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及白河派出所僅約一百五十公尺等情,有該分局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白警刑字第七五一五號函附卷可稽,而該工地距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則逾五十公里以上之遙,再參以訴外人壬○○均未有證據證明其係前開「蓮園別墅」投資之股東,僅於警訊筆錄記載「因我(即壬○○)所承包之建築工地遭受不法侵害,所以前來貴分局報案。」等語,未予查證即將之列為被害人,另出面購地之己○○雖亦列為被害人,卻均未通知到案詢問,又己○○因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逃匿未執行,當時業經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被告甲○○警訊時一再供明係與己○○合夥興建「蓮園別墅」而生爭執,惟己○○部分警方均未有追查紀錄,另互參本院調閱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三四號偵查卷,訴外人壬○○亦是該案之報案人,而前往處理者亦係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組小隊長莫伯強等人,案情亦與本案累同,而該案所生爭執之工地在台南縣永康市並非該分局所轄,嗣檢察官對被指訴為恐嚇嫌犯黃鳳琴、胡瑞男、胡榮燦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經調閱該案卷屬實,故被告甲○○質疑其經逮捕過程顯有瑕疵,尚可憑信。(三)證人戊○○即為被告甲○○、被害人辛○○草擬拆夥契約者於本院九十年六月一日調查中證稱:「(八七年九月十五日下午六時二十分你為何○○○鎮○○路○○○號?)有,該址是協益建設,因為甲○○與郭桂林打電話給我,說要去那裡寫協議書,我就自己過去了。到現場時,除了甲○○與郭桂林外,還有一男一女。」、「(現場該女子,談到什麼?)她談到她與甲○○工程要拆夥,要請我寫和解書。談完後,我和解書寫了一行,就突然有好幾個刑警衝進來,我們就去警察局了。」、「(該一男一女,有拿東西?)我現場沒有看到壹佰萬現款,但是茶几上有用報紙包著的四方形的東西。」、「(警察進來之前,該一男一女,有無談到拆夥條件?)有談到該女子已經要給甲○○拆夥之金額是四九二萬元。」等語,互核附於警卷證人戊○○當時所製之「拆夥契約書」內已記載至第三點以觀,被告甲○○應未對辛○○恐嚇,否則被告甲○○至現場理應先要索查扣之所謂贓款一百萬元,然該一百萬竟用報紙包著逕置桌上,未有任何交付之動作,雖被害人辛○○一再指證一百萬元交給被告甲○○等三人,他們拿到錢走出門口時即經警逮捕等情,惟警卷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竟無「扣押書」或「現場檢查紀錄表」可佐,故該一百萬果能由警逕認係贓款,顯有疑問。另證人施秀玉即被告甲○○之妻於本院審理時供證:「(八七年九月十五日下午六點二十分,有無去善化鎮協益建設公司?)有。是甲○○帶我去的,甲○○說己○○說要去那裡談拆夥的事,代書已經找好,叫我去當見證。除了甲○○外,我帶了我三歲的女兒吳靜怡一起過去。」等語,果真被告甲○○前因恐嚇,進而至台南縣善化鎮協益建設公司向辛○○取款,豈會攜其妻及三歲稚女一同前往,並通知代書戊○○在場?綜上,被告甲○○所辯,應可採信。
四、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因己○○購地欠款不給,而在其蓮園別墅工地圍布條表達不滿,伊並沒有施強暴脅迫,偵查中伊係自白拉布條,而非承認強制犯行等語。經查,證人丁○○即前開工地主任於本院九十年六月一日調查時供證:「(丙○○去拉白布條抗議之事,你知不知道?)知道,他某一天來用白布條綁一綁,人就走了。他沒有阻撓工人施工。」等語,故被告丙○○所辯,應可採信。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丙○○有被訴恐嚇取財、強制之犯行,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森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鍾邦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果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