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О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陳列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現代牌點歌光碟機壹台、VCD光碟片壹片及點歌本壹本均沒收。
事實
一、丙○○係設於台南縣○○鎮○○路一五四之一號「三智電器行」之負責人,為從事各項電器之販賣業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某日,明知其以不詳價格,向「涂謂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購入、內含附表所示「等你」等八十三首詞曲音樂著作之伴唱VCD光碟片及可解讀伴唱光碟片密碼軟體之點歌光碟機一台(現代牌,內含點歌本一本),係他人未經著作權人摩那園唱片有限公司(下簡稱摩那園公司)之授權,擅自非法重製之侵害著作權之物,竟意圖將前揭現代牌點歌光碟機(包含VCD光碟片、點歌本)出賣予不特定之買受者,陳列於其所經營之「三智電器行」,擬販售予顧客,而侵害摩那園公司之著作權。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始為警方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會同摩那園公司之代理人蔡國賓,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所用之現代牌點歌光碟機一台、VCD光碟片一片及點歌本一本等物。
二、案經摩那園公司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 右揭 搜索時地所扣得之現代牌點歌光碟機一台、VCD光碟片一片、點歌本一本等物,係伊向「涂謂輝」所進貨物,而光碟片、點歌本等物,則與該光碟機附在一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上述扣案之現代牌點歌光碟機及所附之VCD光碟片等物於進貨後,有故障不能播放,以致於一直放在倉庫內,直到有位客人說要看便宜一點的音響,伊才至倉庫內搬出來給客人看,但伊從未展示,亦未販售,更不知該光碟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蔡國賓、乙○○、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並據渠等提出告訴人之市場調查員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至被告所營電器行內訪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會同警員至同址搜索之現場錄影帶一份、及警方於現場拍攝之照片十五張、執行搜索報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等文件附卷可證,嗣經本院勘驗該錄影帶內容,亦顯示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告訴人之市調人員進入被告店面不久,被告即於展示架旁之桌上拆卸現代牌點唱機之外包裝,並在一旁解釋該機器所錄製之歌曲內容多達兩萬多首,當市調人員要求測試其功用時,被告又說這台很好賣,銷售成績很好,邊說邊將該點唱光碟機放置在展示架上以便與電視螢幕連接,一開始先點播「半邊月」、接著點播「只有妳」等歌曲,被告則在旁鼓勵該市調人員買一台回家,如此可以與朋友一起遊樂,此外還與一男性人員一同合唱上開歌曲。接著被告操作該機具點播「情書團」,並在歌曲播放之間奏中,告知攝影之市調人員說,音響一台四萬元、五萬元的都有,但此台只要一萬三千元等語。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錄影內容則係警方表明身分入被告店內搜索,該現代牌點唱機則當場擺設在電視旁之展示架上,現場並有點歌本一本、一張摔裂碎的VCD光碟片一片等物之事實,有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足證被告確有為銷售散布之意圖,而將該光碟機陳列於展示架上之積極作為,至該光碟機是否因客人要求選看便宜一些之音響,始至倉庫內將該機具取出後陳列於展示架上,則與前開構成要件行為無涉;而該光碟機所附點歌本內所示如附表「等你」等八十餘首及在被告店內經由該機具所點播之「半邊月」、「只有妳」、「情書團」等歌曲音樂著作,確係告訴人摩那園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亦有告訴人提出之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音樂著作專屬授權合約書多紙附卷可憑,顯見扣案光碟片中,確含有附表所示上開詞曲,且該扣案之光碟片外觀亦無其他授權文號,顯與享有著作權之正常音樂光碟片大不相同,一般人一見便知為重製之物品,何況被告為從事販賣相關電器業務之人,又怎能委稱不知。再者,證人即告訴人之市場調查員 許美芬 於警訊時證稱: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警方搜索時,伊提前五分鐘先進入店內查看,伊表明要看點歌機,被告即介紹現代牌點歌機給伊,並從店內倉庫拿出一台且播放歌曲供伊試唱,但嗣後警方持搜索票搜索時,被告卻當場將音樂點歌機及光碟片以手用力扭扯毀損等語(見警訊卷第七頁背面、第八頁),而被告於本院初次訊問時亦供陳:那位來的小姐說要看便宜一點的音響,伊才到倉庫搬那台出來,因為那一台比伊放置在架上有版權的音響便宜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亦足見被告已清楚認識扣案物品並無著作權人之授權且自知其行為非法而心虛欲湮滅證物。末查,該扣案已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盜版光碟片,係製造廠商將歌曲以編碼之方式寫錄在光碟片中,再將其解碼程式燒錄於現代牌點歌光碟機內部IC中,當該光碟片放入現代牌點歌光碟機時,光碟機內IC解碼程式便將該光碟片中的解碼檔案解開還原,並可於點歌器中輸入歌曲編號,以進行該歌曲之播放,但如放置其他廠商出品之光碟片,就只能讀出聲音、或僅讀出影像,反之,如將該盜版光碟片放入其他廠牌之光碟機,亦無法點播放歌曲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並參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陳報狀),且被告亦自承扣案之盜版光碟片及點歌本等物,係伊購入該現代牌點歌光碟機時一併附在內乙節,已如前述,顯見該光碟片需透過該光碟機始可播放而無從分開販售,況該盜版光碟片透過該光碟機,確可播送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歌曲等事實,復經本院勘驗屬實,至其播送方式究係透過傳統之唱片、錄音帶,抑或經由現代化之電腦設施之方式為之(均屬將音樂著作以錄音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並不影響其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事實,乃被告另辯稱伊透過VCD光碟片播放歌曲之方式,已非屬音樂著作,而係電腦程式著作云云,亦無足取信。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起訴書所載被告違犯法條係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款,惟查,公訴人於起訴事實係載明係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犯罪事實,則其前揭所引被告涉犯法條,應係誤繕所致,合先敘明。)以意圖散布而陳列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予以論處。且被告意圖散布而陳列附表所示八十三首歌曲VCD光碟片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享有多種之音樂著作財產權,而觸犯多數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品行尚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無非意圖牟利,所用之手段,所生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危害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暨犯罪後均未悔過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刑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之現代牌點歌光碟機一台、VCD光碟片一片、點歌本一本等物,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彥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