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222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群昌影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7統一編號兼法定代理甲○○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9日當庭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4年8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書記官蔡永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