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24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顏嘉瑩
陳奕宏
被 告 瑞得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賴雅芳
人
被 告 高玄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瑞得網路科技有限公司邀同被告賴雅芳、高玄
青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並簽立借款契約,詎被告瑞得
網路科技有限公司自民國107年7月26日起未依約繳款,本件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89,411
元(292,057元+97,35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表、存
放款利率查詢表等為證。而被告等3人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合計4,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