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驗後淨重貳點玖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驗後淨重貳點玖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入監執行至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惟甲○○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再經法院裁定撤銷保護管束,旋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因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七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送強制戒治外,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四號提起公訴,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同年七月一日確定,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七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一日(起訴書誤載為八月十六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十七之二號二樓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日約施用二、三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十六時(起訴書誤載為八月十六日)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十六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八月十六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十七之二號二樓居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七包(驗後淨重二‧九三公克)及注射針筒二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經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除其自白外,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取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單位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並有海洛因七包(驗後淨重二‧九三公克)及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資佐證,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雖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惟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取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單位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而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然綜合各研究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可參,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是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十六時許為警查獲採取尿液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亦堪確定,被告辯稱伊沒有施用安非他命云云,顯難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七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送強制戒治外,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四號提起公訴,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同年七月一日確定。復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犯行,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參,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部分併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不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亦造成社會潛在威脅,惟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驗後淨重二‧九三公克)係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六○○○六四一○號鑑定通書一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注射針筒二支,被告稱係一起施用毒品之朋友所有,非其所有,本院查無其他證據認係被告所有之物,且該注射針筒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又公訴意旨就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初某日起自同年八月一日為警查獲前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之施用海洛因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亦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