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四月確定,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三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五年六月十二日(不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與年籍不詳綽號「阿來」、「阿團」之成年男子及綽號「王小姐」之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等四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出名擔任鑫錢櫃名店及鑫錢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支領月薪二萬五千元,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地下二樓虛以上開公司之名,自九十年十二月中旬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中旬止,並以丁○○為負責人印製名片,渠等明知公司並無充足財力,竟虛以營業需要為名,連續向下列公司詐稱購買電腦、機械等相關產品,並以華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之支票作為付款工具,票載發票日記載為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之後,使下列公司陷於錯誤並交貨完畢,嗣後下列公司提示支票遭退票後,陸續趕往前開地址,始發現人去樓空,貨物已搬空而發覺遭詐欺取財,被告犯罪事實詳列如下:
(一)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向位於台北市○○街之僑品電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僑品公司)之店長戊○○購買P4-1.5G/S-478八十二顆;華碩P4B/WA八十二片;聯強256MB/PC133SDRAM八十二支;Seagate40.8G/5400轉/ATA-100單碟片八十二顆;NEC1.44MB3.5軟碟機八十二台;優派VE150M15''TFT八十二台;頂堅GF2MX-400/64MBAGP八十二片;聯績52XCD-ROM/IDE八十二台;聯強STEREOPCI八十二片; 樹昌溫莎 公爵四大+300W八十二個;羅技易上手+小旋貂組八十二組;聯強LM-P580TX/WL八十二片;羅技CURVE-460耳機八十二組;PVC滑鼠墊八十二片,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三百零一萬七千六百元,丁○○等為取信僑品公司,先交付小額之二十九萬元之支票,並使該支票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兌現,使僑品公司陷於錯誤,不加懷疑,於同年九日將所有貨物交付完畢。但丁○○等人交付之其餘之支票:發票人為鑫錢櫃科技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為000000000,支票號碼為GC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面額為二百七十二萬七千六百元之支票經提示後未兌現。
(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向位於台北縣○○鎮○○路○段○號宜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宜益公司)負責人乙○○訂購本田廠發電機十二台、三菱廠割草機一台、本田廠噴霧機一台、本田廠抽水機一台、本田廠耕耘機引擎三台,總價值三十六萬六千三百元,而宜益公司陷於錯誤,不加懷疑而交貨完畢。然而丁○○所簽發之四張支票均退票:付款人均為華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①發票人為鑫錢櫃科技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為000000000、票據號碼為GC0
000000、票載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票面金額為六萬九千元;②發票人為丁○○、帳號為000000000,票據號碼為GC0000
000、票載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為十萬六千五百七十五元;③發票人為丁○○、帳號為000000000、票據號碼為GC0000000、票載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面額為六萬九千元;④發票人為丁○○、帳號為000000000票據號碼為GC0000000、票載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為八萬二千六百元。
(三)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丙○○經營之商店購買金嗓卡拉OK二台,價值為二十三萬元,約定一部卡拉OK以每月八千元分期清償,使丙○○不疑有他,而將貨物送至三重市○○路○段○○○號,但丁○○僅給付一萬六千元。
(四)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由綽號「王小姐」之年籍不詳成年女子出面向位於板橋市○○街○○○巷○○○號一樓之中央國際電腦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央國際公司)負責人甲○○訂貨,購買墨水夾六十六盒、防水相片紙三包、防水噴墨名片紙三包、亮面名片紙三包、白金片三包,噴墨印表機含液晶螢幕一台,共值六萬零四百七十多元,而中央國際電腦有限公司不疑有他,於同年一月四日送貨完畢。
(五)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向位於台北市○○路○段○號六樓之磐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磐山公司)職員己○○詐購筆記型電腦五十二台、桌上型電腦十台,總價為三百二十七萬九千元,丁○○等人先交付六十萬元之支票,並於同年一月九日兌現,使磐山公司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交付四台筆記型電腦,同年月十一日交付十八台筆記型電腦,同年月十四日交付三十台筆記型電腦,十台桌上型電腦。但丁○○等人交付之其餘二張支票提示後均遭退票:①發票人為丁○○、鑫錢櫃科技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為000000000、票據號碼為GC0000000,票載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票面金額為一百零七萬九千九百五十元;②發票人為丁○○、鑫錢櫃科技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為000000000、支票號碼為GC0000000、票載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票面金額為一百六十萬元。
二、案經乙○○、戊○○、丙○○、甲○○、己○○等人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宜益公司負責人乙○○、賴玉萍、僑品公司光華電店長戊○○、丙○○、中央國際公司負責人甲○○、磐山公司職員己○○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名片、出貨單、銷貨單、貨單銷退貨明細表、報價單、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再者,被告向僑品公司、宜益公司、磐山公司購買如事實欄所示之相關電腦、機器設備時,支付如事實欄所述之支票,分別經提示而未獲付款之事實,有上開支票影本在卷可按。次者,上開支票之帳號分別為華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0000號,而000000000帳號僅曾存入五萬元,而000000000帳號除為使僑品公司、磐山公司限於錯誤而曾兌現之二十九萬元、六十萬元支票外,其餘兌現支票均為幾千元至幾萬元不等之小額票據,而該二帳戶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後並未存入任何金額,並均自同年二月一日成為拒絕往來戶,此有華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九二)華三存字第○二六號函附之鑫錢櫃科技網路有限公司、丁○○開戶申請資料、請領支票明細及存款往來明細表在卷可憑。綜上而知,本案被告明知並無資力清償貨款,竟連續於數日內向告訴人公司訂貨,致告訴人交付貨物卻追討無著受有損失,是本案被告詐欺取財之行為甚明。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罪。又被告與年籍不詳綽號「王小姐」、「阿來」、「阿團」之成年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先後多次共同詐欺之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支付能力,仍隱匿資力不佳之事實,向告訴人等公司詐購商品,待無法支付貨款,致告訴人等虧損及被告之素行不佳、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詐欺之手法、嚴重破壞社會交易秩序,詐欺財所生之危害以及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惠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絲鈺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