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八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 律師複代理人 蕭傳哲 被告丙○○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辛武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十四萬零一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簡稱系爭大客車),沿台北縣新莊市○○路往中港路南向行駛,於三重客運總站前,要左轉入站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與原告所駕駛直行於同路段對向(向北),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FNN018重機車(下簡稱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右側鎖骨、肋骨及腓骨骨折、右眼球破裂並玻璃體出血之傷害,並使機車引擎蓋破裂、把手斷掉、擋泥板等多處毀損。是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丙○○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丙○○既因執行職務而致原告受損,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三重公司)本於僱傭人地位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二)茲就損害金額說明如下:⑴醫療費部分:原告因住院而支出住院費用一萬四千一百六十九元。
⑵勞動損失部分:原告原任職淮登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淮登公司),因前開車
禍造成右眼球破裂並玻璃球出血之傷害以致產生有十級殘等級之情形而無法工作因此原告即得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失。
①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原任工作月薪三萬元,因車禍發生迄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止,皆無工作收入,共損失二十四個月,共七十二萬元。
②勞動減少損失:原告於000年0月000日生,現年四十九歲,其勞動能力
由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算至六十歲止,尚有十一年,以勞動能力喪失比例百分之四十六點一四及年薪三十六萬元計,算按霍夫曼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一百五十九萬二千九百四十九元。
是此部分合計二百三十一萬二千九百四十九元。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本係於營建工地施工維生,惟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後,因左右
眼視力無法平衡,導致原告無法繼續以原有技能維生,因而增加原告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此部分爰請求精神慰撫金八十萬元。
⑷車損:原告計花費修理費一萬三千元。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三百十四萬零一百十六元。
三、證據:提出警訊紀錄一份、診斷證明書二份、刑事判決書一份、住院費用證明單
、在職證明、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畢業證書、估價單各一份;聲請函台大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喪失比例;訊傳證人 陳家成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丙○○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七時五十分許,因受僱於被告三重公司,而駕駛系爭大客車,沿台北縣新莊市○○路往中港路南向行駛,惟於三重客運總站前,因對向車道之小貨車暫停讓系爭大客車先行左轉,惟大客車車身較長,無法一次完成左轉入站內,而橫停於對向車道上(即大客車車頭已駛入總站,中間並有稍事停頓查看車尾是否能轉入),而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係跟隨在小貨車之後,因小貨車暫停讓大客車先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即往右側竄出前行,非法切入,以致擦撞系爭大客車擋泥板致受傷。被告丙○○雖盡注意之能事亦無法避免原告非法切入而造成擦撞,被告丙○○難謂有何過失可言,此由原事第一審判決被告丙○○無罪及臺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亦同此認定足佐,遑論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確時過量飲酒。
(二)至原告所請求賠償之事項部分:⑴住院費用不爭執。
⑵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右眼球破裂及玻璃球出血之傷害究係如何造成,是否
與系爭車禍有關,且視障之情形是否暫時或永久無法恢復,及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⑶關於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應提出相關薪資證明供佐。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應予無數刪除,蓋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係原告強行超越所致。
⑸車損部分,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供佐,應予刪除。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字第六七四六號過失傷害全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丙○○(受僱於被告三重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七時五十分許,因執行職務駕駛系爭大客車,沿台北縣新莊市○○路往中港路南向行駛,於三重客運總站前,要左轉入站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過失撞及與原告所駕駛直行於同路段對向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右側鎖骨、肋骨及腓骨骨折、右眼球破裂並玻璃體出血之傷害,並使機車引擎蓋破裂、把手斷掉、擋泥板等多處毀損,是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被告則以,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因非可歸責被告丙○○,實係肇於原告未遵守路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酒醉駕車,而自行擦撞處停止狀態之系爭大客車所致,是被告並無該當侵權行為之情,自無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必要等語為辯。
二、查原告主張被上訴人因「未遵守路權行進」之過失,致原告之身體及所有之車輛受損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積極、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所謂「交岔路口中心處」,於雙向道路(含雙向多線道路)應係指轉彎車車頭開始進入對向車道而言。僅於雙向多線車道情況,轉彎車得否先直行車行進,應同時考量對向所有車道車輛到達交岔路口中心處之距離等,先予敘明。
(二)查本件肇事路段為四車道雙向道路(同向各二線道),系爭車禍發生前,被告丙○○係駕車沿台北縣新莊市○○路往中港路南向行駛(內側車道),途經三重客運總站前,欲要左轉入站;原告則騎乘系爭機車則直行於同路段對向車道(由南向北,外側車道);肇事時,系爭大客車車身已轉入對向車道,車身斜跨對向二車道,左側車頭並已進入外側車道邊線,與原告騎乘之直行機車,在對向外側車道邊線處發生碰撞;碰撞點為系爭大客車左車頭保險桿與系爭機車左前車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事故現場圖一紙(見刑事偵查卷第八頁)及照片十一幀附於刑事卷可查(見前開刑事偵查卷第十、十一、三十二、三十三頁及刑事第一審卷二十六頁左上方照片所示)。堪認為真正。
(三)關於兩造所爭執:⑴被告丙○○所駕駛系爭大客車是否行至交岔路口中心方開始轉彎。⑵於發生碰撞時,系爭大客車處於停滯或行進狀況一節。查⑴觀諸前述刑事第一審卷二十六頁左上方、及偵查卷第十一頁上方左照片所示系爭大客車擦撞後停放位置可知,系爭大客車應係到達交岔路口中心始開始轉彎,非於雙黃線即提前左轉,否則碰撞後系爭大客車左後車輪之位置,應會跨在雙黃線內。⑵再由前述二車撞擊位置(即系爭大客車左車頭保險桿與系爭機車左前車頭),及撞擊後機車倒地位置(偵查卷第三十二頁第二幀及三十三頁第一幀照片)以觀,倘系爭大客車於發生碰撞時處行進間,撞擊後系爭機車至少應會遭到推擠,而不會正倒於碰撞點正前方,是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被告丙○○所稱:系爭大客車係於停止狀態遭系爭機車碰撞等語(此部分並與證人 蘇明德 及 賴景洲 之供述情節相符,見第一審刑事卷第五十八頁、第六十頁),可信為真正。
(四)參以,原告對於等紅燈時其所騎系爭機車係停於一輛小貨車車後;當時車輛很多等情,未有爭執(見第一審刑事卷第八十頁、二十一頁)。再觀諸前述現場圖及照片所示相關位置(大客車車身斜陳於對向二車道時,已占滿二車道;系爭機車倒地前係行駛於對向外側車道邊線),按諸經驗法則,系爭大客車開始轉彎前,對向車道既屬多車,則倘對向車道(含內、外側)之車輛未讓行,系爭大客車不可能轉至總站前,始遭系爭機車撞擊(承前述,發生碰撞時,系爭大客車係處於停止狀態);原告復自承伊當時車速約時速二、三十公里(見第二審刑事卷第三十二頁)等情。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被告丙○○所稱:因對向車道之車輛停下讓伊左轉,伊信賴對向車道之車輛讓行,是於達中心處開始轉彎,惟因大客車之車身較長,無法一次即左轉進入站內故而橫停在對向車道上等情,可認為真正。則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系爭大客車既於判斷向車道來車暫停讓行後自交岔路口開始轉彎,而系爭機車於斯時並尚未進入交岔路口,按諸首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路權應歸屬系爭大客車。被告丙○○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未遵路權行駛之過失可言,且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亦同此認定,亦有該會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八九北行字第一七六四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乙份附於偵查卷內(第三十四頁)可稽。
(五)至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雖認定被告丙○○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惟被告丙○○當時既已先行到達中心處並已開始左轉,路權即歸被告丙○○優先通行,原告應暫停讓大客車先行,已如前述,是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前開覆議意見,自不足採。
三、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餘本件車禍有何可歸責被告丙○○之事由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本件車禍應係系爭機車違反路權歸屬,於行至交岔路口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快速行駛前進,始與停滯系爭大客車發生碰撞,被告丙○○就系爭機車及原告身體所生損害,應無任何過失可言。從而,原告依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與僱佣人被告三重公司連帶賠償原告身體所受損害(含醫療費、勞動損失、精神慰撫金)、車損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信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B書記官吳美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