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四七二號
原告宏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 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九一號毀損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宏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參仟壹佰拾肆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宏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仟壹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宏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偉公司)新台幣(下同)六千三百六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住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三樓,因與位於其同街一○三號之原告宏偉公司之停車問題,竟於九十一年七月七日下午二時三十一分許,持其所有之安全帽,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旁,砸破原告宏偉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擋風玻璃。
(二)被告嗣並於同年月九日晚間十一時許至宏偉公司騎樓,以三字經「幹你娘」、「去給人家幹」等語對宏偉公司之代表人即原告乙○○加以侮辱,並以「我要給他每天報案」、「我要跟他玩,要給他跑路」、「我如果沒讓他跑路,我輸你」、「我就是要跟他玩,玩到我高興為止」、「我是老小就是啦,明天就知道了」、「教看看才知道」(以上均台語)等加害身體、財產之語對乙○○加以恐嚇,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
(三)原告宏偉公司支出修車費用六千三百六十八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宏偉公司六千三百六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乙○○之公然侮辱、恐嚇犯行,已構成侵權行為,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援用刑事卷內之證據為證,另提出修車所支出費用之統一發票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援用刑事卷內之答辯,坦承其有公然侮辱及毀損之犯行,另伊並無恐嚇之意,只是吵架之語。又補充稱原告要求之金額太高,修車費用應予折舊。
理由
一、被告甲○○因停車問題,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於九十一年七月七日下午二時三十一分許,持其所有之安全帽,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旁,砸破原告宏偉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擋風玻璃。嗣並於同年月九日晚間十一時許至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宏偉公司騎樓挑釁及敲打該公司之鐵捲門,旋在該處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以三字經「幹你娘」、「去給人家幹」等語對該公司之代表人即原告乙○○加以侮辱,並以「我要給他每天報案」、「我要跟他玩,要給他跑路」、「我如果沒讓他跑路,我輸你」、「我就是要跟他玩,玩到我高興為止」、「我是老小就是啦,明天就知道了」、「教看看才知道」(以上均台語)等加害身體、財產之語對乙○○加以恐嚇,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等事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九一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判處被告有罪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規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明文規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替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固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惟仍不排斥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自得援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主張及其得請求之損害分述如下:
(一)原告宏偉公司部分:原告宏偉公司主張其車輛受損後,經送修支出費用,其中零件更換部分為三千二百七十九元,有統一發票一紙在卷可稽。其送廠修復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本件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本件車輛係八十二年七月一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一紙附於刑事偵查卷內足憑,至九十一年七月七日經被告毀
損之時止,折舊額累計之總和顯已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故該車更換零件依上開標準計算之合理折舊額應為二千九百五十一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此折舊後,原告宏偉公司得請求之零件修復費用為三百二十八元,加上工資(此部分無折舊問題)二千七百八十六元,共得請求被告給付三千一百一十四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二)原告乙○○部分:原告乙○○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係因停車問題致生糾紛,另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況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三十萬元精神賠償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十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宏偉公司三千一百一十四元;給付原告乙○○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準用之列,應毋庸命當事人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