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乙○○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板交簡字第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十月六日九時許,在 黃志超 經營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與華興街交叉路口販賣書報之攤販處,趁看顧該書報攤之黃志超之子丁○○不備之際,徒手搶奪置於該書報攤上之零錢箱內之零錢,搶奪新臺幣﹙下同﹚約二百元得手,並向丁○○佯稱借用一下,隨即騎乘其自備之車號000—四二二號機車迅速離開現場,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九時五十五分許,在同一地點,趁丁○○不備之際,騎乘上開機車,徒手搶奪該書報攤上之零錢箱,內約有現金四千元得手,再騎乘上開機車迅速離開現場。
二、另乙○○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十四時許,騎乘腳踏車至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巷口,其因吸食強力膠之故,徒手拉扯停妥汽車甫下車之丙○○皮包,以驚嚇 姜女 ,待姜女逃離逃離現場後,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附近機車上之安全帽,砸毀破壞丙○○上開汽車駕駛座處玻璃窗,足以生損害於丙○○,並徒手竊取車內一大袋皮蛋並食用殆盡。
三、再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乙○○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該處巷口時,適見遭同案被告 游許智 (所犯強盜罪部分,業已審結)強盜財物並受有手傷之甲○○,甲○○要求幫忙報警,其乃以機車搭載甲○○前往警局報案,惟乙○○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竟未依往最近之所屬轄區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方向而朝反方向行駛,因甲○○發覺車行方向並非前往派出所之路,乃要求乙○○迴轉,其不予理會,並加速前進,甲○○再以拉扯乙○○之衣服要求其停車,但其仍不理會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甲○○不得已而於機車行經中和市○○路○段○○○巷口時跳車,而致使身體多處受傷。嗣經警偵辦丁○○遭搶奪案,逮獲乙○○並自其身上起出現金一千五百五十元(起訴誤載為一千二百五十元)後,復擴大偵辦,循線逮捕游許智,並經甲○○指認無訛,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丙○○、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地連續搶奪被害人丁○○財物,及破壞告訴人丙○○汽車車窗後竊取車內皮蛋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如事實欄三所載之妨害甲○○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伊看到甲○○在哭,她說她被搶,要報警,伊就載她去,伊出巷子後走錯方向,後來 何女 要求伊停車時,伊沒有聽到,後來伊已減慢車速,但何女趁車速減慢時便跳車,伊係回頭看她有沒有事,並不是去追她,當時伊有吸膠及喝酒云云。經查,被告乙○○自白之犯罪事實部分,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訊中稱:在九十年十月六日早上九、十點左右、十一月二十四日九時五十五分,乙○○騎車號000—四二二號機車,徒手連續搶奪現金分別為二、三百元及四千元等語,及告訴人丙○○警訊中稱: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十四時許,在中和市○○路○段○○○巷巷口,乙○○騎腳踏車用雙手搶伊皮包,伊嚇的逃離現場, 呂某 向伊說要砸車子,結果伊汽車玻璃真的被砸毀,車內衣物、化妝品及皮蛋通通失竊等被害情節相符,堪認被告乙○○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妨害甲○○行動自由部分,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稱:「伊攔下騎乘機車之男子,要求載伊前往派出所報案,結果該男子並未前往派出所報案,反而反方向往興南路行駛,於是伊要求該男子迴轉,該男子並未理睬,反而加速前往,於是伊拉著該男子衣服大聲喊叫要求停車,但該男子均未理睬,於是經過興南路二段一四八巷口時,伊就跳車倒地,該男子便騎乘機車迴轉並向伊衝撞,伊立刻起身向路旁店家求救,該男子始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七頁及第七十二頁);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伊告訴被告被搶,並指向游許智之方向,被告就逆向騎,身上有酒味,並隨便攔下一位路人問有無搶一個女生皮包,路人說沒有,被告就回來找伊,伊就上摩托車往二段之方向衝,但分局應該是在一段,伊叫被告迴轉、拉扯被告衣服,被告沒有帶安全帽,應該有聽到伊叫他迴轉,被告反而加速往前衝,這時伊感到害怕,當時伊就想要跳車,被告就跟伊說『妳跳車試看看』,伊就趕快下車,伊起身後,被告就車頭向著伊,要衝向伊,伊就趕快跑向神壇方向喊救命,後來摩托車就跑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衡諸告訴人甲○○於遭逢游許智強盜財物之後,身新遭受重創,理應對被告伸出援手之舉心存感激,若非被告行駛路線顯與常情有違,若非被告於告訴人二次要求迴轉停車均未理會,告訴人應無不顧本身已受傷及可能因跳車危及生命而仍緊急跳車求救之舉,況告訴人甲○○與被告並無恩怨,應無誣攀之理,告訴人甲○○上開指訴,應堪採信,是以被告當時顯有無視甲○○要求迴轉停車仍繼續行駛而剝奪告訴人甲○○之行動自由,並迫使告訴人必須跳車自保之事實。準此,足認被告確有以非法方法剝奪甲○○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此部份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丁○○指認乙○○,及所騎乘用以搶奪之車號000—四二二號機車照片四幀、丁○○之父黃志超出據之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及丙○○指認乙○○照片一幀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普通搶奪罪嫌、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嫌,及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嫌。被告先後二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毀損及普通竊盜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請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普通竊盜罪處斷。至被告所犯上開搶奪罪、竊盜罪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板交簡字第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均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戒,並冀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明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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