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訴字第3號
法定代理人 林傅秋梅
蔡綉琴
林坤賢
被 告 蔡亨科
訴訟代理人 陳虹如
代 理 人 劉淑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蔡亨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柒仟壹佰玖拾壹元,
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伍拾柒元由被告蔡亨科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
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
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
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
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
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著有
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之聲
明原係依據票據請求權請求:㈠被告蔡亨科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427,191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蔡亨科負擔。
嗣因被告蔡亨科提出時效抗辯,故於審理中變更為先位依據
利益償還請求權及貨款請求權請求:㈠被告蔡亨科應給付原
告1,427,191元,及自98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蔡亨科負擔;備
位依據貨款請求權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㈠被告長龍
水產有限公司(下稱長龍公司)及劉淑梅應連帶給付原告
1,427,191元,及自追加起訴狀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
長龍公司及劉淑梅負擔。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依據被告蔡
亨科提出時效抗辯所為,且前後主張之基礎事實爭點上同一
、訴訟資料具共同性而可沿用,可認原告所為變更合於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部分:原告與被告蔡亨科於民國97年10月下旬訂有水產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由原告出貨給蔡亨
科所指定之被告長龍公司後,蔡亨科會以現金支付
1,550,700元之貨款予原告。嗣原告依約於97年11月4日出
貨後,蔡亨科即以其個人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之4張支票予
原告(下稱系爭支票),原告公司之總經理即訴訟代理人林
坤賢本以系爭支票發票日過長而欲拒絕,然蔡亨科再三保證
其還款能力,並承諾將於其收受其他客票後,即會清償貨款
,原告方同意暫時收受系爭支票。然嗣後蔡亨科仍一再拖延
而未給付貨款,經原告再三催討,蔡亨科始於97年12月下旬
陸續交付7張客票(下稱系爭客票)予林坤賢,經原告兌現
共計123,509元,惟蔡亨科即避不見面。而系爭支票經原告
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亦不獲付款,是蔡
亨科尚欠原告1,427,191元之貨款(下稱系爭貨款)未清償
,原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蔡亨科給付系爭
貨款。且蔡亨科因簽發系爭支票作為系爭貨款之給付方式而
取得系爭水產,系爭支票上之權利因罹於時效消滅而免於給
付票款,蔡亨科自因此獲得系爭水產之利益;縱認蔡亨科係
代長龍公司訂貨,然其願以個人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以代長龍
公司給付系爭貨款,足可認蔡亨科應自長龍公司處取得相當
於系爭支票價額之利益,且因系爭支票上權利罹於時效消滅
而免除給付票款,是原告亦可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
,請求蔡亨科返還上開利益。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利益償還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蔡亨科給付等語。並聲明:⒈
被告蔡亨科應給付原告1,427,191元,及自98年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
由被告蔡亨科負擔。
㈡備位部分:縱認系爭買賣契約係由被告長龍公司委由被告蔡
亨科與原告所訂,則原告自得依約請求長龍公司給付系爭貨
款。又長龍公司業於97年12月8日解散,由其法定代理人即
被告劉淑梅擔任清算人,然其卻怠於清償系爭貨款或通知原
告進行申報債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公司法第84條第1
項第2款、第88條及第23條第2項等規定,備位請求長龍水
產有限公司及劉淑梅應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長龍
公司及劉淑梅應連帶給付原告1,427,191元,及自追加起訴
狀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長龍公司及劉淑梅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以下列情詞抗辯:
㈠先位部分:被告蔡亨科僅係擔任被告長龍公司之董事長,從
未以個人名義向原告訂購任何水產商品,此見原告銷貨單上
客戶名稱係記載「長龍水產」即可知,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
人為長龍公司,而非蔡亨科。且系爭支票雖由其簽發,然係
由長龍公司交付予原告,系爭客票亦非由蔡亨科交付予原告
,此部分均與蔡亨科無涉,原告自不得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向蔡亨科請求。又系爭支票雖由蔡亨科簽發,票據
請求權並已罹於時效,然蔡亨科並未因此受有票據上利益,
原告若欲主張利益償還請求權,應由原告舉證蔡亨科因此受
有利益及其利益範圍,原告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得依據利
益償還請求權向蔡亨科請求。
㈡備位部分:被告劉淑梅僅係被告長龍公司之董事之一,長龍
公司雖於97年12月8日解散,但從未向法院陳報由劉淑梅擔
任該公司之清算人,劉淑梅從未以個人名義向原告購買任何
產品,故原告與長龍公司間如有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顯與
劉淑梅無關。再者,被告亦無違背任何法令及使原告受有損
害,自無需就系爭債務負連帶責任等語。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點:
㈠原告就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㈡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貨款為1,550,700元,尚有1,427,191
元未支付。
㈢被告長龍公司業於97年12月8日解散登記,惟尚未清算完結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分別依系爭買賣契約、利益償還請求權及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出先、備位之請求,而被告則
以前揭情詞為抗辯,是本件爭點在於:㈠先位之訴:⒈系爭
支票是否為蔡亨科簽發交付予原告用以支付系爭買賣契約之
貨款?⒉系爭買賣契約之雙方當事人為何人?是否為原告與
被告蔡亨科?抑或為原告與被告長龍公司?⒊蔡亨科是否因
簽發系爭支票,嗣系爭支票罹於時效而獲有利益?㈡備位之
訴:被告劉淑梅是否因怠於清算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與長
龍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玆分述如下:
㈠按買賣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
的物之義務,民法第153條、第345條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由被告蔡亨科簽發交付予原
告用以支付系爭買賣契約貨款一情,業據其提出銷貨單及系
爭支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頁至第9頁),並有原告公
司之總經理即訴訟代理人林坤賢陳述在卷(參本院卷第33頁
背面、第65、242頁)。而就系爭支票之簽發,蔡亨科先於
歷次書狀均稱確係由其簽發,惟是由長龍公司交付予原告等
語(參本院卷第20頁、第63頁背面、第86頁),復改稱係因
被告劉淑梅以長龍公司名義向其借票,故蔡亨科將個人支票
印章交予劉淑梅等語(參本院卷第173頁),其說詞顯有矛
盾,難認可採。再觀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分別為40萬元、40
萬元、40萬元及350,700元,其總額恰與 前開 銷貨單上之貨
款1,550,700元相符,發票日期均相同,考量一般商業以票
據支付鉅額款項之習慣,應可認系爭支票確係由蔡亨科所簽
發交付予原告用以支付系爭貨款,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
採。
㈡次查,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由被告蔡亨科與原告公司之
總經理即訴訟代理人林坤賢洽談成立,指定由原告交付系爭
產品予第三人即被告長龍公司,而由蔡亨科給付貨款一情,
業據林坤賢陳述在卷(參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65、242頁
)。蔡亨科先抗辯稱其係長龍公司之董事長,未以個人名義
向原告購買任何水產產品等語(參本院卷第20頁),復稱其
未曾代長龍公司與原告處理系爭買賣契約,長龍公司相關訂
貨事宜均有專職業務部門負責,長龍公司非其職務範圍等語
(參本院卷第157頁)。惟查,長龍公司自97年設立之初至
99年解散,蔡亨科未曾擔任董事,遑論董事長一職之情,
有長龍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參本院卷第
91頁至第98頁),與蔡亨科前揭所述為長龍公司董事長一
事顯有不符。復觀諸原告所呈銷貨單、系爭支票及系爭客票
,該銷貨單上業務欄係有「蔡」之簽名(參本院卷第9頁)
,而系爭支票上則係以蔡亨科個人名義簽發,系爭客票經本
院函調留存於付款銀行之正反面影本,亦多有署名為「蔡」
之背書(參本院卷第205、208、211、213、230、232
頁),另蔡亨科並以元泰冷凍海產有限公司(下稱元泰公司
)負責人名義,就系爭貨款後續處理委託大科信律師事務所
發函原告(參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3頁),可認系爭買賣
契約不僅由蔡亨科出面洽談,並係由蔡亨科個人支付貨款。
而觀證人即長龍公司及元泰公司前任業務 蘇尹廷玉 到庭證稱
:(問:跟供應商叫貨如何清償?是開公司票或個人票?)
我不清楚,我是負責業務的。據我所知,也會開客票。」、
「(問:通常開票都是蓋公司章?)我不清楚,此部分是屬
於公司會計的業務範圍內,不是我的業務。」等語(參本院
卷第240頁至第241頁),可知若係屬長龍公司或元泰公司
業務往來叫貨,其貨款並非由業務個人開立票據而作清償,
而係統由公司一併處理。此亦與原告所主張蔡亨科前曾以元
泰公司董事長身分,代元泰公司向原告訂立水產買賣契約,
該契約亦約定交付貨品予長龍公司,惟此部分貨款即係以元
泰公司名義簽發支票清償,此見原告之應收帳款明細表暨支
票影本(參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6頁)即明等語相符,是
若系爭買賣契約係由長龍公司所訂立,則系爭貨款之支付應
由長龍公司為之,而非由蔡亨科個人付款。又蔡亨科雖稱前
開律師信函僅係為處理元泰公司財務問題,然觀諸函文中所
稱積欠原告之數額,與原告就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主張之數額
相同,應係系爭買賣契約所積欠之貨款。而若如蔡亨科所稱
系爭買賣契約與其無涉,買受人係長龍公司,則其卻以自身
名義簽發系爭支票、背書轉讓系爭客票、委託律師與原告協
商以支付貨款,實與常情不符。雖蔡亨科復抗辯稱原告所呈
前開銷貨單上,客戶名稱係載為「長龍」,系爭支票及系爭
客票均非由其交付予原告等語,惟就銷貨單上客戶名稱之記
載,原告則稱係因蔡亨科指明要將系爭產品交付予長龍公司
,才為此記載等語,而據前開元泰公司與原告間水產買賣之
應收帳款明細表,其上公司名稱亦載「長龍高雄」,可知原
告前述所稱上開記載係針對買受人所指定交付之地點所為一
情,尚非不實,是蔡亨科前揭抗辯,尚無以作為認定系爭買
賣契約買受人為長龍公司之憑據。是本院參酌系爭買賣契約
訂立之對象、產品之交付及貨款之支付等情,應可認系爭買
賣契約之買受人應屬蔡亨科,而由其指定原告交付予長龍公
司,是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向蔡亨科請求給
付系爭貨款,尚非無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
229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系爭買賣契約既係約定於
原告交付系爭產品後,被告蔡亨科始給付貨款,而蔡亨科雖
開立發票日為98年1月25日之系爭支票用以支付,然原告彼
時認該發票日過久而欲拒絕,僅係因蔡亨科保證償還能力而
勉予收受,是可認就系爭買賣契約,兩造並未約定貨款給付
之期限。而原告係於98年2月2日始提示系爭支票而不獲付
款,是可認原告自該時就其餘貨款已為催告之意思通知,揆
諸前揭法文,系爭貨款之利息起算日應自該時起算方屬適法
。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
亨科應給付原告1,427,191元,及自98年2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利息請求逾自98年2月2日起算部分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之訴既已准許,則其
備位請求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計算式:15,157元(裁判費
)+500元(證人旅費)=15,657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鳳山簡易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王耀霆
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書記官駱青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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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面金額│票據號碼│發票日│付款銀行│退票日│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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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0,000元│YC0000000│98年1月25日│華南商業銀行籬仔內分行│98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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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00,000元│YC0000000│98年1月25日│華南商業銀行籬仔內分行│98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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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00,000元│YC0000000│98年1月25日│華南商業銀行籬仔內分行│98年2月2日│
├─┼─────┼─────┼──────┼───────────┼──────┤
│4│350,700元│YC0000000│98年1月25日│華南商業銀行籬仔內分行│98年2月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