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9年度營勞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 律師
被   告 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其中肆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原告
負擔新臺幣伍佰柒拾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得提供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壹佰柒拾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464174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
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465480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30日起受雇於被告萬安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人員,任職至99年4月7日原告自行
離職止。94年7月1日起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原告選用退
休新制,但被告並未負擔提繳原告每月薪資百分之六勞工
退休金,反而是從原告之薪資中扣百分之六做為提繳勞工
退休金;又,員工每月應扣繳之職工福利金,依職工福利
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企業只能每月於每個職
員工人薪津內各扣百分之0.5,但被告公司卻超額扣款,
以致於使原告未全額領取薪資;又,被告公司未依法給予
原告特休假,以最近五年特休假累計已達62天,應休而未
休,被告應發給原告不休假工資;又,被告要求原告超時
工作卻未發給加班費,故請求被告給付最近五年內之加班
費。經勞資爭議調解,但調解不成立。
(二)返還勞工退休金扣款及勞工退休金損害賠償之部份:按「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
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
之六」、」、「勞工退休金自勞工到職之日起提繳至離職
當日止,但選擇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
制度者,其提繳自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日起至
離職當日止」,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
1項、第36條第1項、第16條明文規定。再按「雇主未依本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
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31條第1項訂有明文。故,雇主不得從應發給員工之薪
資中扣款做為提繳之退休金,否則則屬雇主未全額支付員
工薪資,雇主仍有補足薪資(即把扣款補回來給員工)之
義務。
1.查原告勞保之月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7280元,故
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月提繳工資級距為1728
0元,故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退休金為每月1037元,但
被告公司從94年7月份起,每月從原告薪資中扣款990元做
為「退休金」,有薪資明細表可證,致使原告未領取全額
薪資,總計從94年7月份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起至99年4月
7日原告離職止,被告公司總共從原告之薪資中扣款56661
元(每月均扣款990元,但99年4月份因工作7天只扣231元
)。因為被告是非法從原告之薪資中和款,使被告未實際
支出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而受有利益,故被告受有不當得
利56661元,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
將上開金額返還予原告。惟查,依被告答辯狀之之主張:
「原告於97年3月方加入公司之勞健保,故勞工退休金扣
款,97年3月僅扣款新臺幣(下同)792元,97年4月至99
年3月共24個月,故扣款990x24=23760元,99年4月僅扣
款231元,合計扣款792元+23760元+231元=24783元,故被
告應負返還金額24783元之責任」云云,原告不爭執。
2.從94年7月份勞工退休金條例正式實施至97年2月份共32個
月,被告公司未曾依法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已造成原
告之損害。因原告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為17280元,故
依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月提繳工資級距為17280
元,故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退休金為17280×0.06=l037
元,但被告從94年7月至97年2月共32個月未提繳,總計33
184元,應由被告賠償給原告。
(三)關於職工福利金超額扣繳之部分:
1.原告的薪資,於97年5月份以前(含5月份),固定薪資為
17500元,其中依薪資明細表細分為本薪17280元,另外22
0元則由被告公司輪流以所謂競賽獎金、年節獎金、服裝
津貼、教育補助、醫療補助之名義每月發給定額,故仍屬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並具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而於97年6
月份以後(含6月份),固定薪資調升為17700元,其中依
薪資明細表細分為本薪17280元,另外420元則由被告公司
輪流以所謂競賽獎金、年節獎金、服裝津貼、教育補助、
醫療補助之名義每月發給定額,故仍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並具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而於98年6月份以後(含6月份
),原告之薪資被調降為17415元,但在薪資明細表上只
顯示本薪為15435元,其餘1980元「用何名義」就無記載
在薪資明細表上,但仍屬因工而獲得之報酬並且營常性給
與之性質。
2.故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只能
於原告之薪資內扣百分之0.5做為職工福利金,總計原告
任職期間依法總共只能扣職工福利金6569元,超過的部份
不能扣,應補發給原告。惟查被告每月均從原告之薪資中
扣150元職工福利金,而每年4月份職工福利金之扣款則為
455元,總計從原告受雇時起至離職為止被告已在原告之
薪資中扣職工福利金達13080元。但依法只能扣6569元,
亦即被告超額扣款達6511元。上開金額,為薪資之一部份
,被告尚未給付予原告,故被告應將上開超額扣款之金額
6511元給付予原告。
3.對被告抗辯之主張:被告並未舉證被告公司與原告有約
定職工福利金扣款可高於職工福利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證據,且職工福利金條例之規定為法律之強行規定
,不能任意違反。至於在任職期間原告對職工福利金每
月扣款150元為何無異議?是因為原告在當時並不明瞭此
部份之勞工法令,直到原告離職後,進行勞資爭議調解
前之準備,經勞工法令專家之告知,才知道被告有職工
福利金超額扣繳之情形。
(四)特別休假未休之薪資:
1.按「勞工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
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
十日為止」,「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
第38條所定之特別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
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
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
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定有明文。又「特休假因年度終
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
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亦有明文。查
,原告自受雇時起至離職為止,工作年資已滿六年,總共
累積特別休假之天數為62日,均未休假,故被告公司應發
給特別休假應休而未休之工資共62日。關於特別休假之日
數及應發給之特別休假應休而未休之工資,共計36202元

(五)加班費部份:
1.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
左例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三、依第32條第3
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之」,勞動基準法第24條定有明文。為使計算便利,故全
部加班時數都以第24條第一款「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三分之一」之最低標準計算加班費。原告請求離職前五年
內之加班費,以被告所給付之每月工資取最低者月薪1741
5元計,合平日每小時工資為72元計,故每小時加班費為
96元。
2.依被告公司規定之保全人員工作時間,保全人員為每工作
四天得休二天(做四休二),一天連續工作十二小時,並
無「例假」、「休假」、「特別休假」之制度,而每月工
作時間以30日計為240小時,若為31日則為252小時,若為
28日則為228小時。而且不給加班費、假日工資。故原告
每年工作時數高達2952小時。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
得超過8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勞動
基準法第30條定有明文。依上揭勞基法規定為基準,且不
考慮假日之情形,以一年共有52週加一天計,則一年最高
工作時間應為(52/2x84)+8=2192小時。但原告每年實
際工作時數高達2952小時,比上揭2192小時又超過760小
時。故每年超過的工時即760小時,屬於加班(延長工作
時間)之性質,故被告每年應給付原告加班費760x96=7
2960元,5年加班費合計364800元。
(六)以上,被告應返還勞工退休金之扣款予原告,被告就職工
福利金超額扣繳之金額應補發給原告,被告應給予原告特
別休假未休之薪資,以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合計465480
元。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5480元整,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勞工退休金扣款部分:97年2月之前原告要求被告公司不
准幫他加保公司之勞健保,以利其以較高薪資(加保於職
業工會等),請領較高額之勞退金。嗣原告於97年3月方
加入公司之勞健保,故勞工退休金扣款,97年3月僅扣款
792元,97年4月至99年3月共24個月,故扣款990x24=237
60元,99年4月僅扣款231元,合計扣款792元+23760元+23
1元=24783元,故被告僅負返還金額24783元之責任。
(二)職工福利金部分:「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
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
22條第2項訂有明文;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每月於每個職員工人薪資內各扣百分之零點五
」按衡諸上開法條並無明文規定扣款上限僅能扣百分之零
點五,倘若經勞雇雙方約定高於上開比例並無違法之處。
況且原告自93年1月起迄99年3月任職期間對福利金扣款15
0元並無任何異議,顯係認為扣款係合理的。今原告於離
職後卻稱福利金依法僅能從薪資扣百分之零點五,超過部
分不能扣,顯係認事用法有誤。故原告不負返還多扣福利
金之責任。
(三)特別休假部分:按保全業於86年12月20日經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公告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指定行業,第32條第2項特
殊行業,又於87年7月27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為勞
動基準法第84條之1核定工作者,故不受勞動基準法第30
條(每日工作8小時,每2週不得超過84小時)、第32條(
工時之延長)、第36條(例假日)、第37條(休假日)等
規定之限制,故保全業有每日正常工時為12小時之保全員
,核先敘明。
1.保全業如以小月30天為例,保全員每日正常工作時間12小
時,12小時的值勤班表一般有兩種,作四天休二天或作二
天休一天,故保全員排班表上有10天休假,故大部分保全
公司皆未排定保全員之特別休假,如再將特別休假另行排
入,勢必增加成本及營運困難,況且保全員每月休息10一
11天,已較勞動基準法第36條:「每七日有一日休息作為
例假」為多(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9月9日台88勞動
二字第0039587號函),故超過部分皆安排為特別休假。
2.本案原告係作四天休二天,按96年4月至12月例假日共85
天,被告公司已給原告休假39天,補休51天共90天即特別
休假5日;97年度例假日共112天,被告公司已給予休假52
天、補休68天共120天即特別休假8日;98年度例假日共11
0天,被告公司已給予休假52天、補休68天共120天即特別
休假10日,故原告稱公司未給特別休假之工資共62日,顯
與事實不符。
3.被告公司自93年度起至98年度止共給予原告特別休假49天
,已較原告所稱自93年度起至98年度止共48天,還多一天
。原告於99年4月7日自請離職,故99年度應無特別休假日
可休,倘符合規定,被告亦會給予特別休假。故原告請求
36202元應無理由。
(四)加班費部分:
1.按保全業於86年12月20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為勞動
基準法第30條之l指定行業,第32條第2項特殊行業,又於
87年7月27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為勞動基準法第84
條之1核定工作者,故不受勞動基準法第30條(每日工作8
小時,每2週不得超過84小時)、第32條(工時之延長)
、第36條(例假日)、第37條(休假日)等規定之限制,
故保全業有每日正常工時為12小時之保全員,核先敘明。
2.特殊工作者之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未報請核備時,該約定
是否有效?該勞動契約之約定應有效。按勞動基準法第84
條之1之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係指「審核備查」之
意(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勞簡上第15號判決、台灣高
等法院93年度勞上字65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勞
上字26號判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意旨
參照)。
3.且又按被告於任職時簽立聘僱合約書,依合約書第三條第
1項約定:立同意書人(即原告)已認清貴公司為勞動基
準法第八十四條之1所規範之特殊行業,不受勞動基準法
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第37條等現定之限制。於合
約書第三條第1項第(1)款約定:每日正常工時以不超過
12小時為原則。(2)工作時間,每日得延長至4小時,不受
每7日至少應有1日休息之限制,亦不受紀念日、勞動節日
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之限制。
故倘以98年度計算工作天數21天有7個月(即12小時×21
工作天×7個月=l764小時),工作天數20天有5個月(即
12小時×20工作天×5個月=l200小時),故被告98年度正
常工時合計1764小時+1200小時=2964小時,故被告公司
並無使原告超時760小時,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5年之
加班費364800元亦無理由。
(五)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2年12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任保全員,至99年4月7日離職。
(二)原告的薪資,於97年5月份以前(含5月份),固定薪資為
17500元,而於97年6月份以後(含6月份),固定薪資調升
為17700元,而於98年6月份以後(含6月份),原告之薪資
被調降為17415元,但在薪資明細表上只顯示本薪為15435
元,其餘1980元「用何名義」就無記載在薪資明細表上,
但仍屬因工而獲得之報酬並且營常性給與之性質。
(三)被告未依規定為原告提撥自94年7月至97年2月間之勞工退
休金,有原告提供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足憑。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是否短少給付原告加班費、職工福利金超額扣繳、特
別休假,其短少給付之上開事項各為何?
(二)被告是否未按規定為原告提撥退休金?若是,則原告因而
受有損害而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一)被告是否短少給付原告勞工退休金損害賠償差額、加班費
,其短少給付之上開事項各為何?
(二)按返還勞工退休金扣款及勞工退休金損害賠償之部份:按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
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
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
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
分之六」、」、「勞工退休金自勞工到職之日起提繳至離
職當日止,但選擇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適用本條例之退休
金制度者,其提繳自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日起
至離職當日止」,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
第1項、第36條第1項、第16條明文規定。再按「雇主未依
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
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31條第1項訂有明文。故,雇主不得從應發給員工之
薪資中扣款做為提繳之退休金,否則則屬雇主未全額支付
員工薪資,雇主仍有補足薪資之義務。
1.查原告勞保之月投保薪資為17,280元,故依勞工退休金月
提繳工資分級表,月提繳工資級距為17,280元,故被告每
月應為原告提繳退休金為每月1,037元,但被告公司從97
年3月份起,每月從原告薪資中扣款990元做為「退休金」
,有薪資明細表可證,致使原告未領取全額薪資,總計從
97年3月份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起至99年4月7日原告離職
止,故勞工退休金扣款,97年3月僅扣款792元,97年4月
至99年3月共24個月,故扣款990x24=23760元,99年4月
僅扣款231元,合計扣款792元+23,760元+231元=24,783元
,故被告應負返還金額24,783元之責任等語,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據被告查核無誤,則原告請求24,783元返還薪資
,自勘採信。
2.被告是否未按規定為原告提撥退休金?若是,則原告因而
受有損害而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
工資百分之六;又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
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此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自96年6月間至98年6月間各月應領
工資如附表二工資欄所示,依94年1月19日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勞動4字第0940002504號令發布、96年6月29日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勞動4字第0960130590號令修正發布,同年7月1日
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從94年7月份勞工退
休金條例正式實施至97年2月份共32個月,被告公司未曾依
法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已造成原告之損害。因原告之
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為17,280元,故依勞工退休金提繳工
資分級表,月提繳工資級距為17,280元,故被告每月應為
原告提繳退休金為17280×0.06=l,037元,但被告從94年7
月至97年2月共32個月未提繳,總計33,184元,應由被告賠
償給原告。
(四)關於職工福利金超額扣繳之部分:
1.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
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訂
有明文。又按「凡公營、私營之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
織,均應提撥職工福利金,辦理職工福利事業」、「工廠
礦場及其他企業組織提撥職工福利金,依左列之規定:一
、創立時就其資本總額提撥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二、每
月營業收入總額內提撥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15。三、每
月於每個職員工人薪資內各扣百分之0.5。四、下腳變價
時提撥百分之二十至四十。」職工福利金條例第1條第1項
及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
提撥之職工福利金,應於提撥後立即移送職工福利委員會
保管」,職工福利金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亦有明文規定。
故被告公司從應給付予原告之每月薪資中扣職工福利金時
,依法只能從原告之薪資扣百分之0.5,超過百分之0.5就
不能扣,如果多扣的話,構成雇主未全額給付薪資予勞工
,依勞動關係之薪資請求權,原告得請求被告將多扣之金
額給付予原告。
2.查原告的薪資,於97年5月份以前(含5月份),固定薪資
為17,500元,其中依薪資明細表細分為本薪17,280元,另
外220元則由被告公司輪流以所謂競賽獎金、年節獎金、
服裝津貼、教育補助、醫療補助之名義每月發給定額,故
仍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並具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而於97
年6月份以後(含6月份),固定薪資調升為17,700元,其
中依薪資明細表細分為本薪17,280元,另外420元則由被
告公司輪流以所謂競賽獎金、年節獎金、服裝津貼、教育
補助、醫療補助之名義每月發給定額,故仍屬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並具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而於98年6月份以後(
含6月份),原告之薪資被調降為17,415元,但在薪資明
細表上只顯示本薪為15,435元,其餘1,980元「用何名義
」就無記載在薪資明細表上,但仍屬因工而獲得之報酬並
且營常性給與之性質。
3.故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只能
於原告之薪資內扣百分之0.5做為職工福利金,總計原告
任職期間依法總共只能扣職工福利金6,569元,超過的部
份不能扣,應補發給原告。惟查被告每月均從原告之薪資
中扣150元職工福利金,而每年4月份職工福利金之扣款則
為455元,總計從原告受雇時起至離職為止被告已在原告
之薪資中扣職工福利金達13,80元。但依法只能扣6,569元
,亦即被告超額扣款達6,511元。上開金額,為薪資之一
部份,被告尚未給付予原告,故被告應將上開超額扣款之
金額6,511元給付予原告。
(四)特別休假未休之薪資:
1.按「勞工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
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
十日為止」,「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
第38條所定之特別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
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
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
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定有明文。又「特休假因年度終
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
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亦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自92年12月30日任職後,於任滿1年後,自得
依法向被告主張特別休假,而原告93年12月30日起至95年
12月30日期滿3年,每年7日,共有特別休假14日;是原告
於96年12月30日至97年12月29日間,每年10日,共有有
特別休假20日;又原告於97年12月29日期滿5年,是原告
於97年12月30日至98年12月29日有特別休假14日,又原告
於98年12月30日至99年4月7日有特別休假3.5日(14X97日
即0.25年=3.5),是原告於92年12月30日起至99年4月7日
共有特別休假51.5日,雖原告主張伊於92年12月30日至99
年4月7日期間,有特別休假62日云云,然超過51.5日部份
,自不足採。原告自受雇時起至離職為止,工作年資已滿
六年,總共累積特別休假之天數為51.5日,均未休假,故
被告公司應發給特別休假應休而未休之工資共51.5日。關
於特別休假之日數及應發給之特別休假應休而未休之工資
,共計30,076元計算式:58451.5=30,076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超過30,076元部份,自不足採。
2.雖被告抗辯稱: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87年7月27日核定
保全業之保全人員、電腦管制中心監控人員、經理級以上
人員符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第1款規定者,為
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工作者。按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
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
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
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
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①監督、
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②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③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
考本法所定之基率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亦即
,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特殊的工作者,仍有第21條至第
24條工資、加班工資等、第38條特別休假之適用。況且,
保全人員之工作性質與工廠守衛之工作性質相似,85年台
上字第1973號裁判要旨認為:「從事監視性、斷續性工作
之工廠守衛,與必須持績密集付出勞力之生產線上勞工,
二者工作性質有別,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
原則,並落實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及第32條第4項但書
之規定,職司守衛之勞工,如已同意例休假日及平時之工
作時間逾八小時,所約定之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
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額時,並不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即不得任意翻異,更
行請求例休日及逾時之加班工資。故上開從事守衛工作者
,能否再請求例休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似應以其約定
工資是否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加計例休假日及延時
工資之總額為斷。」,85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3號裁判
要旨亦認為之。故倘若被告每月給予原告之工資,未低於
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額時,自不違法,
倘若被告給付原告之工資,少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
假日工資之總額時,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自應將少
給之工資補發給原告。原告每月工作時遠超過依勞基法所
規定的工時,又原告每月所領工資只有一萬七千五百元,
超時工作,不符法定最低工資,依前揭二則裁判要旨,被
告給付予原告之工資,顯然已經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
資、假日工資之總額。故被告抗辯原告無權請求特休假未
休之工資、加班費云云,自不足採。
3.又被告雖辯稱保全業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指定行業、
同法第32條第2項特殊行業、同法第84條之1核定工作者,
不受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
限制,固有行政院勞委會函可參。然而所謂不受第30條
、第32條、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限制,不可做無限制之
擴張,而侵害勞工之權益。若勞雇雙方對工作時間、例假
編休假、女性夜間工作有另行約定,應以書面為之(同條
第2項),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才不受同法第30條
、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然查,
被告之工作規則未向台南縣政府聲請核備之情,此有本院
依職權向台南縣政府函查回函府勞安字第990287949號函
可證,則被告主張從93年度起至98年度止共給予原告特別
休假49天較原告所稱自93年度起至98年度止共48天還多一
天云云,然為原告所認,被告雖在附表列出被告給原告從
93年度至98年之特休天數,但該表是被告為訴訟上所製作
之表,不但沒有記載原告在哪一個特定日期休特別休假,
也沒有原告簽名,更不是原告申請特別休假之紀錄,自不
可採信。
(五)加班費部份:
1.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
左例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三、依第32條第3
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之」,勞動基準法第24條定有明文。為使計算便利,故全
部加班時數都以第24條第一款「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三分之一」之最低標準計算加班費。原告請求離職前五年
內之加班費,以被告所給付之每月工資取最低者月薪1741
5元計,合平日每小時工資為72元計,故每小時加班費為
96元。
2.依被告公司規定之保全人員工作時間,保全人員為每工作
四天得休二天(做四休二),一天連續工作十二小時,並
無「例假」、「休假」、「特別休假」之制度,而每月工
作時間以30日計為240小時,若為31日則為252小時,若為
28日則為228小時。而且不給加班費、假日工資。故原告
每年工作時數高達2,952小時。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
不得超過8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勞
動基準法第30條定有明文。依上揭勞基法規定為基準,且
不考慮假日之情形,以一年共有52週加一天計,則一年最
高工作時間應為(52/2x84)+8=2192小時。但原告每年
實際工作時數高達2,952小時,比上揭2,192小時又超過
760小時。故每年超過的工時即760小時,屬於加班(延長
工作時間)之性質,故被告每年應給付原告加班費
760x96=72,960元,5年加班費合計364,800元。雖被告抗
辯稱:被告公司不受同法第30條、第32條規定限制,然法
條規定之意旨系放寬關於每日、每週之工作時間、加班時
間之限制,給予雇主、勞工有更多的彈性,縱使工作時間
、加班時間超過第30條、第32條之規定,也不必依同法第
79條(罰則五)處以雇主罰鍰,但並不表示被告公司可以
不受勞基法第21條「基本工資」以及加班工俱計算標準(
24條)之限制。
3.該聘僱合約書上約定之契約期間是從98年4月10日至98年6
月30日止,然該聘僱合約書對於原告工資之金額並無任何
約定,也未明文約定被告可以不給付加班費及特別休假未
休之工資,則被告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六、綜合上情,原告爰依兩造之僱傭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請求
被告應返還勞工退休金之扣款24,783元予原告,被告就職工
福利金超額扣繳之金額6,511元應補發給原告,被告應給予原
告特別休假未休之薪資30,076元,以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
364,800元,合計426,17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
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於法
有據,應准許之,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七、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
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
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
院於終局判決時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為原則,僅未一併確定
費用額時,始例外於判決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確定之。故本
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經本院審酌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認本件訴訟費用為5,07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應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爰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適用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被告聲請而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但書所示之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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