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李松男
被 告 王智銘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3156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2月21日下午3時3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2月26日向訴外人板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申請消費貸款購物分期,依消
費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所載,借貸總額為新臺幣(下同)89
,568元,約定自99年3月26日起至102年3月26日止,共
分36期繳納,每月一期,期付2,488元,如有一期不履行時
,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按年息20%
計算之遲延利息,及另按日息萬分之5.4計付違約金。詎被
告自99年7月26日起即未依約定付款,迄今仍積欠訴外人板
信銀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而原告於99
年10月5日承受上開債權之事實,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業據其提出消費貸款申請書暨約
定書、消費貸款契約條款、代位清償及債權移轉證明書、應
收帳務明細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又原告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就違約金部分為撤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