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4534號),暨聲請併案辦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0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聲請併案辦理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海洛因空包裝袋壹個(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89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10月15日起至94年1月27日止,在其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及臺中市東峰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美娜水後施打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①93年11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中市東峰公園旁經警查獲,②94年1月27日18時5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為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1公克,空包裝重
0.21公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併案辦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其二次經警查獲後警察採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所出具之檢驗報告計二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足憑,而該包海洛因經送鑑定結果,亦認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5月13日調科壹字第220019890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89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已於修正中被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於93年10月15日及25日,連續施用海洛因二次,惟本院前揭認定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業據被告自白在卷,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併案辦理(犯罪事實欄②時間被查獲部分),且與起訴書所載之時間未重疊部分之施用行為,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態度良好,所為並未積極侵害他人權益,惟一再施用毒品悔意不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1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該空包裝袋(重0.21公克),業與海洛因析離而分別秤其重量,並無不能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且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亦併為沒收之宣告。
另被告行為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之前,然因其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94年5月13日經本院通緝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裁判,迄97年4月14日方經警緝獲到案,依該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能依該條例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