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3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叁千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賭博機具「 金歡禧 彈珠台」叁臺(含IC板叁片)、代幣玖枚,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賭博機具「金歡禧彈珠台」叁臺(含IC板叁片)、代幣玖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95年1月初起,以月薪新臺幣19,000元之代價,受僱於 黃國換 (由本院另案審理)位於桃園縣○○鎮○○○路○○號所開設之「快意購便利商店」,擔任店員,除負責看管黃國換於不詳時間起擺設在店內之電動賭博機具「金歡禧彈珠台」3臺外,並與黃國換基於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其受僱日(即95年1月初)起,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負責兌換代幣、洗分之工作,而以上開電動賭博機具,連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賭法則為賭客以現金兌換代幣,再以代幣投入機具顯示積分,並以此押注,藉由不特定之機率與上開電動機具對賭,如未押中,該次賭資歸黃國換贏取,若押中,則依押中之倍數累積積分,洗分時即以此積分兌換現金,以此方式賭博。嗣於95年2月24日16時
20分許,適有乙○○在該處把玩前開「金歡禧彈珠臺」機具賭博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金歡禧彈珠台」3台(含IC板3塊)及代幣9枚。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電動賭博機具「金歡禧彈珠台」3臺(含IC板3塊)、代幣9枚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分駐所實施臨檢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4幀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甲○○、乙○○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甲○○與黃國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僅係受僱於人、所得之利益不高,及被告甲○○、乙○○犯後態度,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俱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電動賭博機具「金歡禧彈珠台」3臺(含IC板3塊)、代幣9枚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10倍)。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罰金、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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