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563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4111號、94年度毒偵字第6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貳公克)、吸食器壹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被告甲○○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12月1日以92年度易字第21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3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除送強制戒外,並經本院於93年9月23日以92年度桃簡字第15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93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至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3年2月26日執行完畢,另其於94年11月24日為警查獲時並扣得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證據部分則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紙、照片6幀在卷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扣案可憑。除上陳各端外,餘犯罪事實、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為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應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已曾因同質之罪受強制戒及刑罰之執行完畢,詎尚不知省惕,戒除施用毒品劣習,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惡性甚重,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事後被告復坦認大部分犯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94年11月24日扣案之吸食器1組,其中所含之殘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且與所附之吸食器難以剝離,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2公克)皆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