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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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489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有搶奪搶劫、傷害、偽造文書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3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因甲○○於95年2月19日晚上,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之外側車道,並躺於車上休憩而妨礙交通安全,於當日晚上9時30分許,適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警員 黃啟峰 、 江志偉 駕駛巡邏車行經該處並依法勸導、查驗身分,詎甲○○明知黃啟峰、江志偉當時係依法執行職務,卻 於渠 等執行警察職務之際,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當場以「警察我看多了」、「幹你娘」及「幹」等穢語辱罵員警江志偉、黃啟峰等人(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侮辱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當時伊喝醉了毫無意識等語。經查,本件員警值勤時係著制服、巡邏車閃警示燈,員警請被告下車時,其曾對員警出言「警察我看多了」、「幹你娘」及「幹」等語,業據證人即當時值勤之迴龍派出所警員黃啟峰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綦詳,足徵被告行為時確實知悉辱罵之對象為警察,否則斷無稱「警察我看多了」等語之理,此外,並有蒐證錄影光碟片1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又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1罪。本件被告同時辱罵警員 何志偉 、黃啟峰等人,其所侵害為國家法益,仍應依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1罪論擬(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號判決參照)。又被告前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
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3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酒後失態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所生危害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