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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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423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0‧89公克,包裝重0‧22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明知海洛因為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94年07月03日18時05分前之同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舊遠東百貨公司附近某處,向綽號黑人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3千元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1包(淨重0‧89公克,包裝重0‧22公克),並自斯時起,至同日18時05分止,持有該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94年07月03日18時05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巷○○弄○○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時,將該海洛因握於手中為警發覺查獲,並扣得該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前開犯行,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1包可稽。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經鑑定結果含海洛因成分,重量如前述,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01份可憑。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時間甚短,數量僅01包,淨重僅0‧89公克,犯罪情節不重與其犯罪後態度自白犯行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1包(合計淨重0‧89公克,包裝重0‧22公克),因海洛因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雖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已將毒品與包裝分別秤重,然依鑑定機關法務部調查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述可參,則該包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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