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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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9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槍砲、彈藥及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4年12月10日半夜,自其位於雲林縣○○鄉○○路○○號住處,攜帶其父生前所遺留之武士刀1把搭乘巴士,途經多處屬公共場所之道路,而將前開刀械攜至其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雲林鵝肉店工作處之房間內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1日
0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前揭武士刀1把。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次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武士刀1把及卷附武士刀照片6張可稽,再扣案之武士刀經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定,該刀械刀柄長22公分可握之形狀、刀刃長66公分,單面開鋒,為槍砲彈藥刀械管管制條例中管制刀械武士刀一節,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5年1月6日桃警保字第0950007028號函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規範之刀械。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罪。其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於夜間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意旨原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罪,為被告已於夜間將前開武士刀1把攜至公共場所,又因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應一併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841號、89年度臺上字第2390號、88年度臺上字第5591號、83年度臺上字第46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一併敘明。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危害社會治安、他人人身安全,所為非是,及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持有刀械僅一,數量尚寡,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於扣案之上開武士刀1把,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向本院請求表示願意接受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本院於被告之請求範圍內為科刑判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至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向本院請求表示願意接受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本院於被告之請求範圍內為科刑判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至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