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3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八三七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七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另致使桃園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其應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上午八時,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虎領營區報到之博愛二三五0之三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並於證據部分補充:博愛二三五0之三號教育召集令及受領回執、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年籍佐證表、查訪紀錄表等件,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以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論,而依同法第六條第一項科刑。查被告住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雖致使二次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惟因被告住所遷移未依規定申報之行為只有一次,其致使二次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結果,仍以單純一罪論之,故博愛二三五0之三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部分,雖未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與聲請部分既為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聲請部分係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為憑,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袁雪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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