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480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88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係甲○○之鄰居,因素來相處不睦,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火雞」之成年男子及另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3人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11月23日19時4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內某處,趁甲○○酒醉不省人事之際,由乙○○徒手毆打,綽號「火雞」者及另不詳之男子則分持木棍、鋁棒毆打甲○○,致甲○○受有左側脛骨粗隆骨折及全身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嗣經甲○○調閱大樓電梯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大樓電梯監視錄影光碟1片、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綽號「火雞」之成年男子、另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傷害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共犯所持木棍、鋁棒雖用以毆打告訴人,然尚無證據證明上開木棍、鋁棒為被告或共犯所有,本院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分別於79年8月3日、84年10月20日及86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法制國家關於「認罪(刑)協商」制度之精神,爰增修訂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賦予自白犯罪之被告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及法院)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該求刑或緩刑宣告範圍內為判決,該條第1項、第3項及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2項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被告所獲之被決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亦不應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是本件既係於被告求刑範圍內,且經檢察官之同意下,所為之科刑判決宣告,依前述說明,被告及聲請人即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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