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9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9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9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71
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第二級毒品MDMA陸顆(合計驗餘淨重壹點捌陸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陸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偵辦97年度戒毒偵字第5729號(聲請書誤載為5779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6顆(淨重2公克,因鑑驗使用0.136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86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3包(淨重0.7公克,因鑑驗使用0.014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686公克),因被告經送觀察、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以上開扣案之海洛因,係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之規定,爰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等情。
三、經查:本件扣押之毒品係第二級毒品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5729號偵查卷第59頁至第60頁)可稽,是故上開扣押之物均確屬違禁物無訛,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冒佩妤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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