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20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20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2001號
97年度交抗字第201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3、484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7年2月5日竹監營字第裁50-P00000000號、竹監自字第裁50-P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11月16日10時26分許,行經台9線286.6公里處時,因在速限60公里路段,經測時速122公里,超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為花蓮縣警察局填掣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即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於97年2月5日以竹監營字第裁50-P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8,000元,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依同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於97年2月5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0-P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受處分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審調查後,認受處分人確有本件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無疑,原處分機關之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測速儀檢定公差不大於1公里,時速
150公里以上不大於2公里;實乃實驗室檢測環境下之公差值,是否用於實際道路上量測公差被外在環境影響否,不得而知?當時道路測速時,是否會因當時氣溫、溼度、雨天、車體大小,行使快慢車道測速角度,而影響公差1~2公里,並無法界定。若規範中有公差值達2公里的可能,表示時速150公里內,應該亦會有2公里公差的可能發生。故本人主張超速62公里之測量值,極有可能為超速60公里,即為車速是120公里。(二)依據苗警交字第0970035447號函註明,雷達測速儀之各項檢定既有1~2公里之誤差,為避免爭議,既有之公差值應予以扣除。(三)任何設備、機具皆具公差值,惟雷達測速器有1%的公差值,本人車速測得為122公里,扣除公差值1%,實際車速為120.78公里/小時,其落在法定允許之誤差+/-1公里內。(四)綜合以上三點論證,建請更改處罰條款為第四十條罰則(超越速限逾40~60公里)。(五)雷射/雷達測速儀係一般通(統)稱,見苗栗縣警局回函。故警期刊所載之雷射測速儀3%誤差,應適用於雷達測速儀。非裁定覆文中理由四所撰雷達與雷射測速儀之不同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5項前段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抗告人對於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重型機車於舉發時地有超速之情並不否認,有抗告人於原審所提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復有舉發採證照片1紙可佐,觀之該採證照片,顯示異議人於96年11月16日10時26分8秒在台九線286.6公里處,路段速限為時速60公里,違規車速為時速122公里,是異議人於舉發時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抗告人雖質疑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並提出期刊資料主張雷達測速儀之誤差值係正負3公里云云,惟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度量衡法第14條第2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而訂定,並於92年7月1日起施行之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規定雷達測速儀關於速率偵測準確度之檢定公差為不大於時速1公里,而當速率在時速150公里以上時則為不大於時速2公里,而本件舉發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廠牌為FAL
CON、器號為07FPP0324號、規格為24.15GHz(Kband)照相式,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A0000000A號、J0GA0000000B,檢定日期為96年6月11日,有效期限為97年6月30日等情,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5頁),而抗告人於96年11月16日10時26分許駕駛上揭車輛行經前開路段時,舉發員警所使用之前述雷達測速儀仍在檢驗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其偵測之準確性自值得信賴。況抗告人違規事實係行車時速122公里,超過規定時速60公里以上達62公里,縱該雷達測速儀器之測速公差為1公里,仍無礙於異議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認定。至抗告人提出期刊資料據以主張雷達測速儀之誤差值係正負3公里云云,然細譯抗告人所提期刊資料其欲引用部分之前後文為:「註15、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目前用以舉發汽機車車速行駛之測速照相設備之種類規格有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雷達測速照相器、線圈感應式測速照相機)、移動式測速照相設備(三角架雷達測速器、雷射測速照相器),其中雷達測速照相器均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施檢規範』規定通過國家標準檢驗合格且領有檢驗合格證書,另線圈感應式測速照相器及雷射測速照相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尚無相關施檢規範,惟該兩類測速設備係經原製造國標準局檢驗合格,誤差值為正負三公里,符合國際檢驗標準。....」,依其前後文可知,該文所指測速儀器誤差值為正負3公里係指「雷射測速儀」,與本件舉發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不同,抗告人所辯顯係其有所誤解。
(三)抗告人另認舉發時地,其所屬車隊測得時速後車大於前車且車隊中第5輛車未違規超速,不合邏輯云云,惟經原審詢問雷達測速儀器業主承辦人員,雷達測速器在採證時是架設在路邊固定不動的,車輛行駛在不同的快、慢車道本來就會有拍攝角度和距離感的問題,看採證照片的人會有距離感不同的想法,有原審電話記錄表1紙附卷可參。再者,雷達測速儀所測得之車輛時速係某一時點之車速而非平均時速,故抗告人所屬車隊後車所測車速大於前車所測車速且車隊中第5輛車未違規超速等情並非不合邏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四)至抗告人於原審提出其先前超速違規之照片2幀主張其駕駛重型機車之習慣,車速皆落於時速90公里至100公里間,並無時速超過120公里之紀錄,惟抗告人本次遭舉發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事實已詳述如前,則該照片僅能說明抗告人前已有數次超速違規之紀錄,尚不得採為對抗告人有利之認定。
(五)抗告人於本院另提出「儀器誤差1%,超速60公里不罰」內容之剪報,及苗警交字第0970035447號函,主張雷達測速器檢定公差有1至2公里之誤差,故本件應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處罰云云,惟查,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訂定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訂定雷達測速儀關於速率偵測準確度之檢定公差為不大於時速1公里,而當速率在時速150公里以上時則為不大於時速2公里;依抗告人所提苗警交字第0970035447號函文內容:「....經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公告之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雷達測速儀之各項檢定公差有1km/h至2km/h之誤差,...」,顯在闡述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上開技術規範,而上開檢查技術規範,區別速率在時速150公里以下時,檢定公差為不大於1公里,時速150公里以上時則為不大於時速2公里,本件抗告人測得之時速為122公里,自不得援引抗告人所提函文認本件檢測誤差為2公里。次查,本件抗告人違規事實係行車時速122公里,無論扣除檢測誤差值1公里或其所述誤差值1%,行車速度為121公里或120.78公里,則均仍無礙於異議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確有上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8,000元,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且依同條例第5項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復依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即無不合。原裁定據以認定抗告人異議無理由,經核尚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張明松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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