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5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549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五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一0五號、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五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甲○○(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日某時,在臺北縣○○鄉○○路○段三一二之八號前,拾得 溫光富 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後,予以侵占入己;(二)意圖供冒用身分行使之用,將其照片黏貼在該國民身分證影本上再影印之,變造「溫光富」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足以生損害於溫光富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三)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某工地,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得 吳奇軒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四)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騎乘該機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街、博愛一街口時,尾隨行人劉 陳阿美 ,趁 劉陳阿美 不備,自後方搶奪渠頸部之白金項鍊一條(含裸鑽墜子一顆,價值約新臺幣七萬六千元)逃逸;(五)復基於行使上述變造國民身分證之故意,於該日下午三時許,持前開變造之「溫光富」國民身分證影本,前往臺北縣○○鎮○○路○○○號「德泰當鋪」,冒用「溫光富」名義,持向該當鋪負責人 韓建恕 行使之,同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在當票上偽造用以代表「溫光富」署押之指印一枚,以偽造該當票,並持以行使將該當票交予韓建恕,均足以生損害於溫光富。且自搶奪所得之項鍊上取下裸鑽一顆(約0.三四克拉,未構成毀損),以七千元之代價,典當予韓建恕,韓建恕因而陷於錯誤,乃交付前開款項;(六)繼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號旁,以前開鑰匙,竊得 劉宏儒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供作代步使用;(七)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意,於翌日上午某時,在臺北縣○○鄉○○路○段三一二之八號公司宿舍(起訴書誤載為住處),將前揭二種毒品混合,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以吸其取濃煙之方式,非法施用上述二種毒品等犯行,係依被告甲○○在警詢、偵查、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吳奇軒、劉宏儒、被害人 劉秀麗 之指述,證人韓建恕之證述,及有卷附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現場指認照片、查獲物品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偽造之「溫光富」國民身分證影本、「德泰當鋪」當票、收當物品登記簿、收當物品資料列報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尿液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毒品鑑定書及扣案之鑰匙一支、淺棕色混白色粉末、淺棕色粉末各一包等證據資料,為其認定之依據,並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確屬不佳,又其正值青壯之年,不思正途以謀生計,竟於不及一個月間即竊取他人機車二部,屢屢再犯他罪,更以騎乘所竊得之機車為工具,隨機搶奪行人七旬老婦劉陳阿美之財物,不單造成被害人劉陳阿美重大財物損失,且足致被害人劉陳阿美精神畏懼,構成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另以侵占所得之他人國民身分證影本予以變造,並進而行使以掩飾身分,復偽造當票而行使之,以詐得典當贓物款項,祗圖不勞而獲,行徑至為可議。此外,其於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仍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濫用藥品,行為甚為可訾,惟其施用毒品祗係戕害自己身心,並未加害他人,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種類、次數、尿液檢體檢出之毒品反應指數、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侵占遺失物、竊盜、竊盜、搶奪、行使偽造私文書、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分別量處罰金新臺幣一萬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二年、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十月,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一萬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及有期徒刑四年,另說明扣案之海洛因二包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袋二個及鑰匙一支、偽造「溫光富」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德泰當鋪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當票上之指紋一枚沒收之依據,核無違誤。
三、被告甲○○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竊取劉宏儒所有之JUF-978號機車,為警查獲時自動向警方自白曾尾隨搶奪劉陳阿美之鍊墜,屬於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十項之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應可從輕量刑云云。
四、按量刑輕重及應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上訴人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九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涉犯搶奪等罪,原審諭知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一萬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二年;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十月;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一萬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及有期徒刑四年,並諭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二個暨鑰匙一支、偽造之「溫光富」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德泰當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當票上之指紋一枚均沒收之,業已詳細說明其適用之法律及審查之依據,尚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以其業已自白,屬於犯後態度良好,請求酌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並未就原判決如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當?量刑有何瑕疵?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指摘,堪認係未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綜上說明,被告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玉雲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搶奪、偽造文書、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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