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4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4710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法律扶助律師青含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37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4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認被告甲○○有未經許可,出借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諭知無罪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初始偵查對象為陳皇銘,並在其住處查獲扣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且陳皇銘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供出改造手槍來源為被告,此無解於陳皇銘所應負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責,且觀諸陳皇銘警詢、偵查筆錄,皆未有被告知陳皇銘供出槍枝來源得減輕其刑之記載,故陳皇銘之證述自屬可信。㈡被告既稱陳皇銘積欠其新台幣(下同)4萬元工資云云,卻又稱:我沒有跟他連絡,不知他住處云云),則陳皇銘既有拖欠工資,何以被告不與陳皇銘聯繫、催討工資,顯見被告所辯不實。㈢倘陳皇銘確實積欠被告工資,應係被告懷恨在心而有誣陷陳皇銘之可能,而非陳皇銘有誣陷被告之動機。且陳皇銘拖欠被告工資1年多,被告既已放棄追討,陳皇銘當無於1年多後誣陷被告之理。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爰依法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云云。
三、然查:
(一)陳皇銘於警詢陳稱:我於民國95年6、7月間,以自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被告,在電話中問他:「有無槍枝可以借?」,過幾天他就主動拿扣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至我中和市住處給我使用。曾於同年7、8月間,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旁將該改造手槍放在背包內攜帶外出使用1次,我幫朋友「 阿慶 」威嚇助勢之用(偵卷第7反面、8頁);於檢察官初訊時,陳稱:因為我跟朋友吵架,被告於去(95)年7月拿到我在中和市○○路住處給我,主要是要嚇阻對方(偵卷第33頁);於檢察官複訊時,證稱:當時不知道被告有拿東西來,95年8月才知道。我跟他人起口角,沒有問被告為何交東西給我(偵卷第47頁);於原審證述:當初我有事情打電話給被告,在電話中沒有跟他說我需要槍,過幾天他才拿過來。我收受的時候,被告沒有說那是什麼,跟其他人起爭執後才拆開看。我向被告借的目的是打算拿槍去嚇對方,但後來沒有去。沒有跟被告說借多久,後來被告電話就不通,我就把槍一直放在家裡,也沒有去他家找他等語(原審卷第72至76頁)。互核陳皇銘所證,對於其是否於電話中明確向被告開口借用扣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借用槍枝原因、是否曾使用過扣案改造手槍等情,前後不一,已難遽信。且以陳皇銘於原審所陳,電話中未曾向被告提及借用改造手槍,被告焉能知悉陳皇銘來電用意而主動借用改造手槍予陳皇銘?又倘陳皇銘係向被告借用,何以年餘均未曾試圖將扣案改造手槍返還予被告而不畏遭警查獲仍繼續持有之危險?顯見陳皇銘所證,有悖常情。再陳皇銘之警詢、偵訊筆錄中雖均未有供出來源及去向得以減刑之記載,然陳皇銘自承: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期年餘,衡情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砲彈藥迭為政府於報章雜誌、電視媒體廣為宣傳嚴禁查緝,並鼓勵行為人自首供出來源及去向之犯罪行為,則陳皇銘非法持有扣案改造手槍為期年餘,對於政府相關槍砲彈藥資訊理應了然於胸,是陳皇銘既有上開不實之證言,非無可能為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供出槍砲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自難單憑陳皇銘之證詞,即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被告於偵查、原審一致以陳皇銘積欠伊薪資約4萬元置辯,衡諸常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積欠之債務是否積極當面或請託他人催討,或訴由法律程序請求清償債務,或消極置之不理等情,端視債權人之社會經驗、受教程度、智識能力,或債權人與債務人間親疏關係,或對於金錢需求孔急程度,或債務人償債能力等各情,而採取不同手段。以被告自承:退伍後從事實木地板工作,每月薪資平均約3、4萬元,與陳皇銘為國中同學,工作上互相配合不錯。嗣受聘於陳皇銘後,因他比較會拖欠錢,就自己出來了(未再受雇之意)等語,以被告與陳皇銘為國中同學,原來關係不錯,且被告每月有固定收入,尚非經濟窘迫無法營生,則被告礙於情面,怠於追討陳皇銘之欠債,衡情要非不無可能,自難以被告未積極聯繫、催討陳皇銘率爾認被告涉犯未經許可,出借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三)陳皇銘證稱:被告曾與我爭執不該扣錢,頂多只有1萬餘元(原審卷76頁),顯然被告與陳皇銘間確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無法釐清之歧異。又陳皇銘因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經本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253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罰金3萬元確定,現已入監服刑,有陳皇銘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陳皇銘因此無法清償積欠被告款項,對被告而言,反而不利,被告自無誣陷陳皇銘之動機。反之,陳皇銘因被告對彼此間是否存在債權債務關係糾葛不清而有所怨懟,並為邀寬典而誣陷被告,其動機不言可喻。
四、綜上,被告與陳皇銘固為國中同學,然陳皇銘所證,前後齟齬,尚難以陳皇銘有瑕疵之唯一指述,且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下,遽認被告有未經許可,出借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是檢察官所引各項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以推測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宋明蒼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3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8之1號居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2之2號3樓選任辯護人青含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竟自不詳時日起,非法持有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嗣於民國95年7月間某日,因其友人陳皇銘(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與人結怨,亟思報復,向被告甲○○商借手槍,被告甲○○即於同月某日,在陳皇銘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1樓之住處,將上開改造手槍出借予陳皇銘使用,嗣為警於96年8月17日9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陳皇銘上址住處實施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出借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陳皇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詞、扣案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8月27日刑鑑字第0960129369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揭犯行,辯稱:陳皇銘被查獲的槍枝不是我的,我沒有借他上開槍枝等語。經查:
㈠前述改造手槍1支係於96年8月17日上午9時許在陳皇銘位
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1樓住處之臥室化粧檯抽屜內查獲,而該把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查獲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8月27日刑鑑字第0960129369號槍彈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㈡證人陳皇銘在偵審中固證稱:我於95年7月間,因在永和工
地與他人口角,為了嚇唬對方,故打電話問被告有沒有東西可以借,當時他並未回答,但過幾天被告就主動拿我被警方查扣之手槍1支至我中和市住處給我等語,惟查,證人陳皇銘因持有前述槍枝,經本院以96年訴字3601號判決以其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供出所持改造手槍之來源,因而查獲被告甲○○,而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本院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參以證人陳皇銘自承曾與被告一起做工程,被告曾與其爭執工程款等語(本院97年8月19日審判筆錄第7頁),足見證人陳皇銘就被告所涉本案非全無利害關係,是其證詞之可信性仍須有其他證據之參佐始足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況上開槍枝於95年7月間為證人陳皇銘借得後迄96年8月17日為警在證人陳皇銘住處查獲時止,長達1年有餘,則何以證人陳皇銘遲未歸還或被告遲未索回上開槍枝,未見證人陳皇銘提出可信之解釋。此外,上開槍枝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並未發現清晰可供比對之指紋,此亦有該局97年7月18日調科貳字第09700281030號鑑定書在本院卷可稽。綜上所述,本院尚無從遽憑證人陳皇銘不利被告之證詞即認定被告確有出借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予陳皇銘之行為,揆諸首開說明,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楊博欽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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