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上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86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252號,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4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5年8月7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20分許,行經文化路2段124巷與松江街口(起訴書誤載為「松江路口」)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須先顯示方向燈光,並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靠左欲駛入內側車道時,適其左後方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見狀閃避不及而為乙○○所駕車輛碰撞後倒地,致甲○○遭左方 楊國輝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之右後車輪輾過(楊國輝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受有嚴重創傷併左下肢體巨大撕裂傷腹腔下出血、左腿撕裂傷、左臂撕裂傷、左側腎臟、膀胱破裂、雙側肺部嚴重氣胸血胸、腰椎靜脈破裂並大量後腹腔出血、乙狀結腸網膜破裂、骨盆骨折、右側股骨頸骨折、輕度肢障等重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50張及亞東紀念醫院95年8月14日、95年10月12日診字第0950042764號、96年2月24日診字第0960008175號乙種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及告訴人甲○○之指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而於行經上開路段與松江街之交叉路口時,聽聞汽車後方有不明巨響而下車查看,發現甲○○倒地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情事,辯稱:事故發生前不久,其駕車沿該路段最外側車道(即自內側快車道起算之第三車道)行駛,行經交叉路口現場時,因遇紅燈而暫停,當時其車道前方並無其他遇紅燈而暫停之車輛,待號誌轉換為綠燈並前行不久,時速不快,而尚未完全通過該交叉路口時,即聽到汽車後方有巨大聲響,其下車查看,發現告訴人已受傷倒地,當時並未變換車道,亦無任何過失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乙○○於案發時,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
車,行駛於最外側車道(即自文化路內側快車道起算之第三車道),經上開交叉路口等情,業經被告乙○○於偵審中迭次陳明。證人 王隱成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係坐在上開車輛之副駕駛座,案發當時該車係走由其左手邊起算之第三車道等語;證人 黃振明 於偵查中亦謂,伊當時面向大馬路,前揭自小客車一直開在左邊數來第三車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33、134頁;偵查卷第104頁)。是被告所言與證人等之證詞,互核相符,足徵被告於案發當時,確係行駛在文化路內側快車道起算之第三車道上,即最外側車道。證人即告訴人甲○○固指訴,其與被告均同行駛於內側快車道起算之第二車道云云,惟參以告訴人甲○○係遭楊國輝所駕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之右後車輪輾過,而楊國輝所駕大貨車係行駛於自內側快車道起算之第二車道一節,業據證人黃振明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查卷第104頁),核與楊國輝於警詢調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而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於事故發生後,係倒置於上開路段自內側快車道起算之第二、三車道之分道線附近,有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32至34頁)附卷可參。依經驗法則,倘被告與告訴人均同行駛於內側快車道起算之第二車道,再依公訴人所指,告訴人係騎乘於被告車輛之左後方,而伊係遭被告汽車於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所擦撞,倒地後復遭楊國輝所駕大貨車之右後車輪輾過,則告訴人機車於事故發生後,應係倒置於上開路段自內側快車道起算之第一、二車道之分道線附近,且楊國輝所駕大貨車,應係行駛在第一車道上,始符告訴人暨公訴人之指訴情形。然依肇事後現場車輛位置,告訴人機車係倒在第二、三車道之分道線附近、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停在第三車道上,楊國輝所駕大貨車停放在第二車道上,與告訴人所指訴之情狀,全然不同,是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不符,尚難遽採。
㈡證人王隱成於原審證述,被告駕車行駛至文化路與松江路口
,因遇紅燈停車,俟綠燈亮時,即啟動車輛,該車係開在第三車道上,行至交叉路口一半時,忽聽到車後左邊後面有車子摔倒聲;被告自紅燈禁止線起步時,並未變換車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證人黃振明於偵查中亦證稱,前揭自小客車一直開在左邊數來第三車道等語(見偵查卷第104頁)。
足證被告並無變換車道之行為,是被告所稱其駕車行經現場交叉路口時,係沿最外側車道行駛,因遇紅燈而暫停,該車道前方並無其他待停車輛,車輛往前行駛通過交叉路口時,速度不快,即聽聞後方有巨大聲響,始下車查看,並未變換車道等情,應堪採信。況被告係駕車於肇事交叉路口暫停,待綠燈重行起步後,其前方既無其他車輛阻擋先行,衡情即無變換車道之必要。又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頭及車輪,並無向左傾暨左轉之情形,益證被告確實係直行在內側快車道起算之第三車道上,並無欲變換車道之行為。是公訴人所指被告於擬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光一節,並無確據以實其說。
㈢再者,告訴人甲○○係遭楊國輝所駕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
車之右後車輪輾過,而楊國輝所駕大貨車係行駛於自內側快車道起算之第二車道一節,復據證人黃振明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參見偵查卷第104頁),核與楊國輝於警詢調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足考;而被告係駕車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一節,亦據認定如上,則縱依公訴人所指,係告訴人機車先撞及被告車輛而倒地後,再遭楊國輝所駕大貨車右後車輪輾過,則楊國輝所駕大貨車既行駛於第二車道,其於超越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之被告汽車時,兩車距離應甚接近,且衡情應係大貨車前輪部位已超越告訴人機車後,告訴人方倒地,始可能發生公訴人所指告訴人與被告汽車碰撞後,告訴人隨即遭楊國輝所駕大貨車右後車輪輾過之情形。準此,本件事故發生前,楊國輝駕駛大貨車於超車時既以近距離接近被告汽車,以大貨車車體之龐大,且於行進中每發出巨大震動或排氣聲響,周遭車輛極易察覺其接近,而小型汽車駕駛人往往避免於大貨車併排通過前變換車道至與大貨車同一車道,以免發生碰撞或追撞之危險,或避免遭大貨車跟隨在後而產生心理上之壓迫感,此乃一般具駕駛經驗者之常態;而證人王隱成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在事故發生前瞬間曾聽聞卡車排氣管聲響(見原審卷第134頁),衡情被告如欲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經由後照鏡或聽覺判斷,應查覺楊國輝駕駛大貨車自左方車道接近中,被告當時應不致採取變換車道之措施,否則將與楊國輝所駕大貨車發生擦撞或碰撞。故被告所辯,其於事故發生前未變換車道等語,堪予採信。
㈣告訴人甲○○確係遭楊國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輾
過,而受有嚴重創傷併左下肢體巨大撕裂傷、腹腔下出血、左腿撕裂傷、左臂撕裂傷、左側腎臟、膀胱破裂、雙側肺部嚴重挫傷併氣胸血胸、腰椎靜脈破裂併大量後腹腔出血、乙狀結腸網膜破裂、骨盆骨折、右側股骨頸骨折等重傷害而成輕度肢障,業經楊國輝自承無訛,並有亞東紀念醫院95年8月14日、95年10月12日診字第0950042764號、96年2月24日診字第0960008175號乙種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在卷可稽。惟上開診斷證明書、手冊等,僅能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車禍事故受重傷之事實,不能執此恣意推斷,被告於案發時因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光,並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甲○○閃避不及而被楊國輝所駕駛之大貨車輾過,是上開診斷證明書、手冊等,不得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㈤本件車禍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亦確認被告乙○○並無肇事責任,有北縣鑑字第0955141412號函在卷可查,亦足證無從認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另本院基於慎重起見,再函請國立交通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本件車禍肇事原因,而該研究中心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人黃振明、王隱成之證詞暨現場照片等,綜合研析鑑定,其鑑定意見略以:「四、綜合研析:甲○○駕駛重型機車,於路口綠燈始亮時,在車陣中鑽隙行駛、失控傾倒滑入中車道,遭隨行駛至之大貨車右後輪輾壓,為肇事原因。乙○○駕駛小客車、楊國輝駕駛大貨車,應無肇事因素」,此有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益證被告確無肇事因素。
㈥被告既未變換車道,則公訴人所指被告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
,須先顯示方向燈光,並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即無所據。又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必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重傷害,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本件綜前所述各節,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乙○○於車禍發生時,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存在,自無從成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㈦綜上所述,檢察官舉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依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謂,原審未釐清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言,伊係行駛在內側快車道起算之第三車道,與在原審中所言係行駛在第二車道並非一致,恐係就訊問事項有所誤認,致回答有所出入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惟依前開事證,被告確無本件之肇事因素,已如上述,告訴人於偵查與原審所述不一致,是否出於誤認,自不足以動搖本件事證,亦不能證明被告有過失傷害行為,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銓正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邵淑津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