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8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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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819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70號,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81頁反面至8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均為計程車司機,雙方於民國(下同)96年4月2日下午7時55分許,在址設臺北縣○○鄉○○路○段○○號、屬於公眾場所之「泰新加氣(油)站」等候加氣(油)時,因排隊問題發生糾紛,甲○○竟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下,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對乙○○辱罵「 大尾 」、「流氓」等語,足以貶損乙○○之名譽,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述、證人 林中行 之證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沒有罵告訴人「大尾」、「流氓」,告訴人當時是說伊罵他「大尾」,「流氓」是告訴人自己解釋的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乙○○指訴被告 張宗鎮 於96年4月2日夜間7時5分許,
在臺北縣○○鄉○○路○段○○號「泰新加氣站」,因排隊與伊發生糾紛,並罵伊「大尾」、「流氓」乙節,固據證人即當日在場加氣之林中行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他2人為了加氣順序問題爭吵,被告罵告訴人『流氓』2、3聲(台語),後來告訴人忍不住才罵他,現場有很多人在那裡,後來被告有拿錄音器材錄音」等語(見他字卷第13頁);嗣於原審具結後證稱:「乙○○與被告是有發生爭吵,他們可能是要爭何人先去加氣,當時我是看到甲○○先罵乙○○,甲○○是罵乙○○『流氓』,後來乙○○才回嘴的。……當天我沒有很刻意去聽他們在講什麼,當天我是聽到甲○○以台語罵乙○○『你是流氓』的話,當時我確實有聽到甲○○這樣子罵乙○○,後來乙○○才以三字經罵甲○○」,「(被告問:當時除了聽到我罵乙○○罵『流氓』以外,是否還有聽到我罵其他的話?)除了罵『流氓』以外。我沒有聽到罵其他的話,是在加氣之前甲○○罵乙○○的……」,「(問:聽到甲○○罵乙○○的話的內容,依照你現在的記憶,當時甲○○罵什麼話?)甲○○是罵『你們全民都是流氓』的話」,「(問:你是否有聽到甲○○罵乙○○是『大尾』的話?)這句我沒聽到」等語(見原審卷第46至47頁)。
㈡惟依被告提出現場錄音光碟乙份,經原審勘驗結果,該錄音
光碟內容節錄如下:「(告訴人:你有說我『大尾』嗎?有嗎?)被告:我是說要嘛就照排隊不要插隊。(告訴人:你有說我『大尾』嗎?幹你老母雞歪,幹你老母雞歪,怎樣!)被告:你罵我。(告訴人:怎樣、怎樣。你剛才罵我,你罵我『大尾』啊。)被告:你罵我,我有罵你嗎?我什麼時候有罵你?(告訴人:你有說我『大尾』嗎?)被告:做人要有準則不要這樣。(告訴人:人要有準則你說我『大尾』,哭妖、哭妖。)……(告訴人:來,你去告沒關係,你罵我『大尾』啊!)被告:我有罵你嗎?(告訴人:你沒有罵我『大尾』嗎?你喊的那麼大聲,這裡這麼多人應該都有聽到。)被告:你罵我怎樣?(告訴人:你罵我『大尾』就是說我是『流氓』嘛,你的意思就是這樣。)……(告訴人:你說我『大尾』就是說我『流氓』嘛!這樣我就很不爽啊!)……被告:我跟你說,我都沒罵你,且都沒說你。(告訴人:什麼叫做不對,什麼叫做犯罪。)被告:我跟你說啦。(告訴人:當時我有插進去嗎?我沒有插進去。你有罵我『大尾』兩字嗎?)被告:我沒罵,但你剛才罵我什麼你自己說。(告訴人:他就是不承認。)被告:我有沒有罵他你說。證人林中行:罵沒有啦!沒說大尾啦,這樣啦。」等語(見原審卷第39至41頁、第47至48頁)。依前開勘驗結果,堪認錄音過程中並無被告罵告訴人「大尾」、「流氓」等言語之內容,且被告亦否認有上揭言詞,而錄音過程中,告訴人一再以疑問句之方式追問確認被告是否有罵其「大尾」,並為此而發生爭執,且告訴人並於對話中陳稱:「你罵我『大尾』就是說我是『流氓』」等語,益徵係告訴人以被告若說其為「大尾」時,其意義即是指其為「流氓」之意,是告訴人與被告在上揭時地所爭執者,係被告是否罵告訴人「大尾」,而非「流氓」無訛。
㈢依前開錄音勘驗內容,核與證人林中行前開聽聞被告有罵告
訴人「流氓」 云云 部分之證述不一,參諸證人林中行於案發現場時曾表示:「罵沒有啦。你沒說『大尾』,這樣啦」等語(見前開勘驗筆錄,原審卷第40頁),顯見證人林中行於案發現場係表示被告未罵告訴人乙○○,亦未稱告訴人「大尾」。然證人林中行卻於案發後之偵、審中為前開相反之證述,堪認證人林中行前開於偵、審中所為證述有前後矛盾之重大瑕疵,應係事後為呼應告訴人指述或受告訴人事後證詞之影響,實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㈣況依告訴人於96年9月20日偵查中指稱被告於上開時地罵伊
「流氓」云云(見96年度他字第6696號卷第3頁),嗣於96年11月12日偵查中仍指稱:被告罵伊流氓云云(見同上他字卷第12頁),均指稱被告罵其「流氓」,並未提及被告罵其「大尾」等語,且依上開錄音光碟譯文所示,告訴人係不斷以疑問句之方式向被告確認是否有罵其「大尾」,錄音內容並未顯示被告承認罵告訴人「大尾」,或在錄音過程中以「大尾」、「流氓」罵告訴人,而參酌起訴書記載「甲○○……公然對乙○○辱罵『大尾』、『流氓』等語」,則告訴人非無受起訴書所載內容影響,始於原審指、證述被告罵其「大尾」、「流氓」云云,實不得僅憑告訴人此時之指述,遽認定被告確有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告訴人指訴被告公然對伊辱罵「大尾」、「流氓
」等語云云,尚難遽信。此外,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公然侮辱犯行,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為由,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以:㈠證人林中行於原審僅證稱被告有罵「流氓」等語,係因其於原審為證時記憶不清所致,應以其於偵查中所述被告有罵告訴人「大尾」、「流氓」等語為真;㈡被告於辱罵激怒告訴人後才錄音,故未錄到被告辱罵告訴人之言語;且當時係在公共場所,有多人在場,告訴人與被告互不相識,素無仇怨,依常情推斷,若非被告先行辱罵告訴人,告訴人怎會無緣無故回罵被告云云,指摘原判決。惟查證人林中行於偵、審中所述,已與原審勘驗之現場錄音內容互為矛盾,是其所述是否屬實,已難遽以採信,遑論其亦可能因時日久遠,記憶因時間經過所限而模糊不清。況依前開原審勘驗之現場錄音內容,告訴人係對被告稱:「你罵我『大尾』就是說我是『流氓』」等語,而在場之林中行於被告詢問有無罵告訴人時亦表示:「罵沒有啦。你沒說『大尾』」等語,縱被告提出之現場錄音係被告與告訴人爭執後始進行錄製,亦不得徒此即遽認告訴人係因遭被告罵「大尾」、「流氓」而與被告發生爭執。檢察官上訴所指各節,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蔡聰明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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