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2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2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228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9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而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之測試之檢定者,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5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7月30日17時多有因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在台北市○○街上與另一汽車駕駛人 羅達德 發生爭執,異議人並騎機車跟隨羅達德進入住處地下室停車場,二人再起爭執,警方據報即到場處理,惟警方要求對異議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遭異議人拒絕,經警舉發後,異議人未依限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裁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並限於97年11月20日前繳納罰鍰及繳送駕駛執照,且依同條例第65條第3款規定諭知,若受處分人逾期繳納罰鍰、繳送駕駛執照,自97年11月21日起罰鍰6萬元及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依法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7年11月21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X08264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10月21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0826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執上開情詞,辯稱沒有飲酒,也不是故意不酒測,
是氣喘很嚴重無法實施酒測云云,惟經本院傳訊製單舉發之員警 周逸新 到庭證稱:「(本件是你開單,經過情形?)是的,當天我在外執行勤務接到通報說,在松山路204號發生車禍,還有虎林街83-1號1樓B1之車禍糾紛,我們派出所的警員還有在外執行勤務的警員,兩個警網就過去,找不到事發地點,我騎車在虎林街附近尋找發生事故的地點,就有路人指著83之一號一樓地下室出口對我說,騎機車跟自小客車發生糾紛的人,可能都在地下室,因為自小客車進入地下室,騎機車的人也跟著進去,我就到出口去看,但鐵捲門是拉下來,大樓的保全就過來說剛剛有壹個騎機車的人跟著住戶一起進地下室,並且發生糾紛,我就通知其他的同事過來,警員過來進入地下室處理,我回派出所拿酒測器及攝影機,我又在回到現場進入地下室,這個時候保全、警察四、五個、異議人、自小客車的駕駛羅達德都在地下室,警察就問羅達德發生什麼事故,羅達德說先前在路上兩個人有發生爭執,羅達德不理他,就回家進入地下室,異議人也跟著他進去指責他有撞到異議人,我們就問異議人有沒有這件事,異議人就說羅達德有撞到他,我們聽他們這樣說,就先以交通案件的程序來處理,就決定先請他們二人當場酒測,羅達德就在地下室現場配合酒測,異議人就在地下室拒絕酒測,並且在地下室跑來跑去給我們追,還說他要上廁所,還要藉機騎機車離開,我們有制止他,就把羅達德與異議人一起帶回派出所,羅達德有作筆錄,異議人還是不肯配合作筆錄,異議人也沒有說要告羅達德。」、「(他們二人後來如何離開派出所?)證人答羅達德做完筆錄就離開,異議人沒有要做筆錄他也沒有要告羅達德,我們也就讓他離開。(庭呈羅達德筆錄及現場錄影翻拍畫面照片、光碟壹份)。」、「(在地下室的時候有跡證顯示異議人有喝酒嗎?)有。因為他的臉很紅,有聞到酒的味道」、「(有人告羅達德肇事逃逸嗎?)沒有,也沒有任何人指認羅達德有跟何人發生車禍,只是有人說羅達德與異議人有發生糾紛。」等語。再參以警方所提出之在地下室現場所拍攝光碟之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48頁),異議人當時頭 戴安全帽 ,其所有之上開輕機車就在身旁,異議人亦不爭執其原本即係騎乘機車在台北市○○街上與羅達德口角,並騎乘機車跟隨羅達德進入其上址之地下室停車場內,而警方於到場處理時因發現異議人可能有飲酒猶騎乘機車情事,故欲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即屬有據,異議人自不得任意拒絕。
㈢異議人雖否認有飲酒,及辯稱氣喘很嚴重不能酒測云云。惟
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周逸新於本院庭訊時已證稱當時異議人臉很紅,且有酒味,故要求實施酒測,且對方羅達德亦要求一併酒測等語,是警方處理過程並無不公或不合情理之處。及依卷附證人周逸新警員所提出之關係人羅達德警詢筆錄所載,羅達德於是日亦向警方指稱:伊於97年7月30日17時許駕車經過台北市○○街左轉進入虎林街70巷對面的無名巷,要準備進入社區的停車場前,有一騎機車男子即甲○○很兇指責伊,伊有下車詢問,看到該男子身上有酒味,認為他是無理取鬧,故不理他,但他還騎機車追下來,於是伊打電話報警,警方到場後了解案情後,立即對我倆實施酒測,伊的酒測值是零,但甲○○拒測,伊沒有要告甲○○,他是喝醉酒,伊不認識甲○○等語,有羅達德97年7月30日警詢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可知,舉發員警依當時情狀,認為異議人可能有飲酒騎乘機車情事而要求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應屬有理。再參酌羅達德警詢時之陳述,及對照依卷附現場照片,異議人當場在地下室猶能與羅達德、警方互為對話,且欲騎機車離開,尚難認有其所指氣喘病發作之身體極度不適情事,況警方所實施之酒精濃度測試,受測者只要呼一口氣即可,乃極輕易簡單之事,異議人於當時既能說話、走動,當不致無法呼一口氣,其係故意拒絕警方酒精濃度測試甚明,本件異議人之違規事證明確,其徒以上開情詞否認本件違規事實,本院自難採信。
㈣原處分機關據此認為異議人可能有飲用酒類駕車且拒絕警方
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事實,依首開法條規定,並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裁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並限於97年11月20日前繳納罰鍰及繳送駕駛執照,並諭知,若受處分人逾期繳納罰鍰、繳送駕駛執照,自97年11月21日起罰鍰6萬元及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依法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7年11月21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當時是車主 張麗卿 載我到此地市場口(台北市○○街○○號右側,隔太子東都大樓地下室停車場車道,也就是68-3號右側對面,並非83-1號1樓及B1)。機車就停放在此,車主張麗卿邀我同去買菜,因我身體不舒服未同去,就在機車左側等待,確實未騎乘DRH-986號輕型機車,在台北市○○街上與羅達德所駕駛DI一7449號自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與爭執。是其駕駛自小客車,碰撞到路旁停放的輕型機車右側,我才走向前好意熱心告訴其撞人機車之事,入其住處地下室,二人起爭執,伊實在氣不過就打電話報警,警察有來,伊因為當時很生氣,且伊氣喘病很嚴重,故臉紅紅的,警方就要對伊實施酒測,但伊已經喘不過來了,根本無法酒測,不是故意不給警察酒測的,警察就開單處罰伊,也不追究羅達德的違規,伊實在太委屈了,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即抗告人甲○○於97年7月30日17時許有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在台北市○○街上與另一汽車駕駛人羅達德發生爭執,抗告人並騎機車跟隨羅達德進入住處地下室停車場,二人再起爭執,警方據報即到場處理,惟警方要求對抗告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遭抗告人拒絕,經警舉發後,抗告人未依限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以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裁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並限於97年11月20日前繳納罰鍰及繳送駕駛執照,且依同條例第65條第3款規定諭知,若受處分人逾期繳納罰鍰、繳送駕駛執照,自97年11月21日起罰鍰6萬元及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依法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7年11月21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周逸新於原審調查時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X08264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10月21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0826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在卷可稽。又卷附抗告人事後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提出申訴之陳述單亦記載:「本人甲○○在97年7月30日騎乘機車與人發生擦撞……」等情(見原審卷第34頁),再參以警員到現場處理之照片(見原審卷第48頁),亦明確顯現抗告人戴安全帽牽機車之情形。抗告人確有違規停車之事實,原審因而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5條第4項、第65條第3款、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處6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限於97年11月20日前繳納罰鍰及繳送駕駛執照,並諭知若受處分人逾期繳納罰鍰、繳送駕駛執照,自97年11月21日起罰鍰6萬元及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依法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7年11月21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據此駁回抗告人此部分異議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王炳梁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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