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4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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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再字第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42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戊○
甲○○丙○○丁○○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德壎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357號,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1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本案聲請人因違反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月,本院更審判決原判決撤銷,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得易科罰金,並宣告偽造之「 陳清萬 」印章(篆體文)1枚、如附表1至5所載偽造之「陳清萬」印文(篆體文)及簽名署押,均沒收。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主要的根據是認定訴外人即聲請人之父陳清萬79年2月8日死亡後,同案未被起訴之 黃雲 鎮委託不詳姓名者偽刻「陳清萬」印章(篆體文)1枚(最高法院判決第5頁、本院判決第3、25頁等),並持以偽造文書等語,為其依據。
㈡惟查:本案被告確為冤枉,前述印章確非聲請人或聲請人所
不識之 黃雲鎮 所盜刻,聲請人於三審判決後,無法甘服,經動員全家翻箱倒櫃,發現聲請人之父陳清萬生前於76年3月29日向內政部營建署都市計劃委員會、臺灣省政府都市計劃委員會、臺北縣政府都市計劃委員會陳情且紙已泛黃之陳情書。最後1頁之陳情人陳清萬之署名欄所蓋之印章,其印文與前揭判決所示之印文,稍以肉眼觀看,即可清楚明顯為同
1枚印章,故該印章顯非盜刻,而是一般民間所謂的便章,確係陳清萬生前即已交付,原判決認定該印章係黃雲鎮盜刻云云,並諭知沒收等語,其認事用法顯然有誤,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
㈢末查前揭聲請人所發現憑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所判決有誤之新
證據,乃十分明顯、清楚、確實。就該證據本身之形式上觀察,乃無顯然之瑕疵,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即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
㈣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
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法院明察,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以雪冤抑,實感德便等語。
二、本院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
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不可或缺,否則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涵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41號、424號判決均同此旨)。
㈡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357號確定判決,以有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聲請再審,並提出聲請人之父陳清萬生前於76年3月29日向內政部營建署都市計劃委員會、臺灣省政府都市計劃委員會、臺北縣政府都市計劃委員會陳情之陳情書為新證據,主張系爭篆體文印章非聲請人或黃雲鎮所盜刻,且係陳清萬生前所交付云云。然查,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陳情書」末頁之「陳清萬」之篆體印文縱使係陳清萬生前所蓋印,尚無法推論陳清萬於生前已交付該篆體文印章予被告等人,並授權其使用之事實,且上開「陳情書」之真實性如何,及該「陳情書」末頁之陳情人「陳清萬」之署名欄下所蓋印之篆體印文與原審判決所示之印文是否相同,均尚須經鑑定、比對,即在客觀上就其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是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涵義即有未符。
㈢按本院原確定判決已就本件再審聲請人即被告等人所犯之共
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詳敘認定理由為:㈠判決書附表
2之填載「78年10月」日期出具之「委託書」,其上同時蓋有陳清萬之「楷書體」及「篆體文」印文各1枚(並列),足見製作該委託書時,前開2枚印章尚同時使用,惟其後之陳清萬印文全改為「篆體文」;又該委託書記載之日期雖為78年10月,惟其係附於79年9月5日收文之建照執照開工展期申請書、79年9月收件之申請建築執照申請書、79年3月15日繳費單及上開申請書所附起造人名冊之後,足見該委託書應非在78年10月間所已具,而係在陳清萬去世後,倒填日期偽造而成。另參以證人黃雲鎮、 蔡錦勝 之證述以觀,足見本件證人黃雲鎮在陳清萬生前雖已保管使用原來地主所交付之陳清萬之印章,惟應係陳清萬在生前所使用之「楷書體」印章甚明;嗣因陳清萬去世後,黃雲鎮曾通知地主即被告等一方要做起造人之變更,要辦理繼承,並要被告等地主提供證件,但一直到要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時,地主仍未提供;而黃雲鎮認為辦理保存登記不需要印鑑證明,只要起造人之章即可,而起造人之章在其手上,地主並曾說只要恢復登記在其父親名下即可,且是以起造人名義,而當時起造人名義尚未變更,名義上還是陳清萬,因之黃雲鎮乃以原起造人陳清萬之名義出具委託書,又被告等人為便於嗣後使用陳清萬印章,是乃另偽刻另一枚即「篆體文」之印章,交由黃雲鎮使用,黃雲鎮即倒填日期,偽造附表2填載78年10月日期之「委託書」,其上並同時蓋上陳清萬之「楷書體」及「篆體文」印文甚明;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建造執照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建造執造卷)、展延開工申請書、開工申請書、變更設計申請書、使用執照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資料(所有權登記卷)、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更有印章授權委任保管書附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等人確有於陳清萬去世後,仍以陳清萬之「楷書體」印章,偽造前開所載之委託書,及以偽造之「篆體文」印章偽造如附表所載之文件等情事,並進而取得各項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所有權登記之事實甚明。㈡被告等人雖辯稱:「不知不得使用,且不知建商會擅自使用」云云,惟就此項變態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被告等人既均未舉證,是其等所辯,並非可取。㈢自然人死亡後人格消失,所有權利義務均歸於全體繼承人,不得使用其名義為任何登記,此為週知之事,是被告等人辯稱不知,已與常理有違,且被告等人因此項行為獲有實際利益,其等上訴辯稱不知且無犯罪必要與動機,亦與常情不符。㈣黃雲鎮並非自始即如被告等人所陳之與渠等對立,況拋棄繼承與被告等人盜用已死亡之陳清萬印章,為不相干之二事,告訴人等如確在無爭執下拋棄繼承,被告等人何須捨正常合法之申請途徑反採此種違法方式?是被告等人所辯與常理違背。再者,被告等人與證人黃雲鎮、 施義烈 ,就該印章授權委任保管書之真正,復均肯認明確,是不論該「印章授權委任保管書」之書寫人為何人及係由何人所出具,於陳清萬去世後,陳清萬之全部印章因均屬全部繼承人公同所有,非部分人所得擅自決定,是被告等人及證人黃雲鎮,在明知不得再行使用陳清萬之全部印章之下,竟仍予使用,自無解於渠等應負之刑責。㈤被告等人以印章授權委任保管書之記載為辯解,與法律解釋契約之本旨相違背,況依該保管書所載:「交6枚印章施義烈負責保管,該章僅能用於大坪林段12張小段111之2、45、45之2地號申請建照至完工一切申請手續事宜,不能轉用其他用途。」等語,足見被告等人就其同意建商使用之去世陳清萬印章,將蓋用於所有合建案相關申請文件等情,為其所明知,且依證人黃雲鎮、施義烈之證述,及被告等人於陳清萬去世後,陸續與被害人簽訂協議書等情,足見被告等人不僅自始即參與合建案,且於陳清萬死亡後,更應知悉需取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始得變更起造人名義。㈥由陳清萬印文、起造人人數之變更時點均係陳清萬去世後相參,可知被告等人係於陳清萬去世後,再對合建案之起造人、印章另為刻意之指示及變更,更可知被告等人明知其等使用「陳清萬」之原來「楷書體」印章未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為免事後糾紛特為區別,乃再行偽刻陳清萬「篆體文」之印章使用甚明。㈦被告等5人與黃雲鎮,以偽造附表1至4所示之文件提出,其等6人與 李順興 ,以偽造附表5所示之文件提出,使得公務人員據此形式審查,而將文書附於卷宗、核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行為,亦足以認定。㈧被告等人自訴 洪清森 、施義烈、 連世芳林李秀香 等人偽造私文書案件,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並由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05號判決在卷可查,該案本院前審認定洪清森、施義烈、連世芳、林李秀香等人並無偽造私文書犯嫌,而係認定李順興為行為人,為盜蓋陳清萬之印章於協議書之人,而被告等人之前開上訴意旨卻自行認定施義烈等,與被告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與前開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顯然不符,並非可採。且關於被告等人認為施義烈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不僅與其等對施義烈提起自訴之情矛盾,此有已判決確定之卷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05號判決附卷可資參照,足見被告等之上開辯解尚屬無稽。㈨證人 高秋吉 之證述只能證明陳清萬在生前曾交付印章予建商之事實,但不能證明所交付者為「楷書體」印章或「篆體文」印章,亦不能證明當時所交付之印章,即為本件被告等人在陳清萬死後所使用之印章,是尚難為被告等人無前開不法犯行之證明。㈩依證人即基特營造公司當時之監工 林瑞良 所證各情,並不能證明被告等人在陳清萬死後,確未另行偽造交付陳清萬印章(篆體文)予黃雲鎮之事實,是亦不能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證明等語。查原確定判決原審法院依上述理由認定原審判決書附表1至5所示之數十件文件上之「陳清萬」篆體印文係經被告等人所偽造,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陳情書」上之「陳清萬」印文亦屬篆體文,則該印文是否真實,即非無疑,是縱經原確定判決審理法院予以審酌,亦未必能據以推翻原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改為有利於聲請人認定之依據,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法該當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要件。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本身,是否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尚須經過調查,且亦非屬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依首揭說明,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有間,難認有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李麗玲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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