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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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3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33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貳只(合計毛重零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叁組、玻璃球貳個及分裝袋貳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貳只(因所含毒品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貳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貳只(合計毛重零點捌公克)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貳只(因所含毒品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叁組、玻璃球貳個及分裝袋貳袋,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5月12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0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施用時間為92年4月3日凌晨3時30分許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乃未再聲請強制戒治,而於93年7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7月28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38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1月21日以93年度訴字第1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
1月15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施用時間為93年6月起至94年2月15日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8月31日以94年度易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同院於96年8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7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尚未執行)。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施用時間均為96年
2月3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8月20日以96年度訴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詎乙○○猶未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其與男友 黃忠仁 共同居住之基隆市○○區○○○路15之11號7樓之7,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8月14日晚間8時許,同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6年8月15日凌晨,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0.
8公克)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2只(因所含毒品量微,無法秤重),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3組與玻璃球2個(起訴書誤載為1個),及其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用之分裝袋2袋(起訴書誤載為2只),另同時扣得其所有而與施用毒品無涉之黑色筆記本1本、帳冊1張(乙○○與其男友黃忠仁共同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0月8日以96年度偵字第1018
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0.8公克)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2只(因所含毒品量微,無法秤重)、吸食器3組、玻璃球2個及分裝袋2袋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12日釋放,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第2次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乃未再聲請強制戒治,而於93年7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判處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再次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先後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㈣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
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扣案之白色結晶體2包(合計毛重0.8公克),內含有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存卷可憑,應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2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又扣案白色霧狀塑膠袋2只,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事實,亦據被告供承屬實,因所含毒品量微,無法與塑膠袋分離,爰併同塑膠袋,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被告供稱扣案之吸食器3組、玻璃球2個及分裝袋2袋均係其所有,吸食器3組及玻璃球2個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用,分裝袋2袋則係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黑色筆記本1本、帳冊1張雖係被告所有,然查與其施用毒品之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