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97年度基簡字第2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緝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維佃實業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度薪工工資表上「領款蓋章」欄偽造之指印拾貳枚、「簽名」及「工資發放經手人簽章」欄偽造之指印各壹枚,與「領款工作人姓名」、「簽名」、「代表」、「工資發放經手人簽章」欄上偽造「 黃達鄉 」之署名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1年1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未知悔悟,於92年間某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賴君光 」之成年男子交付空白薪工工資表1張,「賴君光」表示若甲○○在該薪工工資表之領款蓋章及簽名欄蓋用指印,即可獲得新台幣(下同)500元之代價,甲○○明知該薪工工資表係供不詳身分之人隱匿薪資所得之用,竟為圖獲取不法利益,遂與「賴君光」及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在基隆市○○路某處,於該空白薪工工資表之「領款蓋章」欄接續蓋用指印12枚、「簽名」及「工資發放經手人簽章」欄各蓋用指印1枚,再將該薪工工資表交付予具有犯意聯絡、真實身分不詳自稱「 石國隆 」之成年男子,獲得500元之代價,之後一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92年間,受僱於「維佃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維佃公司」)擔任工地臨時工,遂在前開蓋有甲○○指印之薪工工資表上「領款工作人姓名」、「簽名」、「代表」、「工資發放經手人簽章」等欄位,接續偽簽「黃達鄉」之署名1枚,復在該薪工工資表上填載黃達鄉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等基本資料,並黏貼黃達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偽造該薪工工資表,再將該偽造之薪工工資表交付不知情之工頭 董鳳瑞 轉交「維佃公司」,以領取薪資19萬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達鄉及「維佃公司」。嗣因黃達鄉於95年間接獲稅捐機關要求補繳所得稅之通知,始覺有異。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並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詰問權;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其立法意旨,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但因我刑事訴訟法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為證據,因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換言之,當事人放棄對原陳述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即容許該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無問題而具有適當性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號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證人黃達鄉、「維佃公司」負責人 簡弼鋐 、工頭董鳳瑞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固為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均經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證人詢問筆錄之記載,均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該等證人於接受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無具結之可能,故就該等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所述,均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事實認定方面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黃達鄉、簡弼鋐、董鳳瑞證述在卷,復有「維佃公司」92年度薪工工資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2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卷可稽,另前開薪工工資表上蓋印之指紋,經送指紋鑑定後,確與被告之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2月14日刑紋字第0960024615號鑑驗書及被告指紋卡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叁、法律適用方面
一、被告在空白資工工資表上蓋用指印後,再由身分不詳之人在該薪工工資表偽造「黃達鄉」之署名,並填載黃達鄉之身分資料,復黏貼黃達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偽造該薪工工資表,再將該偽造之薪工工資表交由董鳳瑞轉交予「維佃公司」,足以生損害於黃達鄉及「維佃公司」,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薪工工資表上偽造指印,及前開實際領得薪資之人在該蓋用被告指印之薪工工資表上,偽造「黃達鄉」署名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較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相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且相關法律亦配合修正,是被告等人犯罪後,法律業經修正,如涉及法律變更,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一)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規定:「
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修正前規定之「實施」修正為「實行」,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及「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屬於共同正犯之範圍(該條修正理由可資參照),因修正後刑法已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及預備犯共同正犯,自屬法律已有變更,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件被告與「賴君光」、「石國隆」及前開實際領取薪資之人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且均實際參與犯行之實行,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亦無不利,又此屬比較適用後之結論,原審以此結論認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應屬誤會。
(二)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該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是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無論再犯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成立累犯;而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即限於再犯行為係出於故意者,始成立累犯。本件被告之犯行,係出於故意,依據修正前、後之法律,均成立累犯,是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三)綜上,被告犯罪後,刑法已經修正,關於共犯、累犯等規定,新法之規定均未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揆諸首揭說明,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依據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被告與「賴君光」、「石國隆」及前開實際領取薪資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先後於空白薪工工資表上多次蓋用指印,以及前開實際領取薪資之人在該薪工工資表多次偽造「黃達鄉」署名,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且係出於同一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
五、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至於被告上訴意旨稱稱原審量刑過重一節,因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屬於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上訴意旨僅以刑度過高,請求從輕量刑,任意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判決主文欄漏未記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已有未洽。(二)原審判決於論罪科刑部分,已論及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成立累犯等情,惟於主文欄漏未記載被告為累犯,亦有未妥。(三)原審僅敘及被告與「賴君光」及前開實際領得工資之人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疏未論及「石國隆」與被告等人就前開犯行,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為共同正犯,仍有未當。(四)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時,對於前開薪工工資表上偽造之「黃達鄉」簽名4枚,依據刑法第219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一節,原審漏未審酌,亦有可議。因此,被告所持前開上訴意旨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如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與「賴君光」等人共同為前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黃達鄉及「維佃公司」,所為非屬可取,惟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另按刑法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經修正,修正前該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95年5月17日刪除,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提高100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以1比3之比例折算後,即以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亦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問題,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舊法規定之折算標準對於被告亦無不利,自應依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再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
2分之1;復以,該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該減刑條例減刑;又依該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5條及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要件,且其固於96年10月1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於96年10月18日為警緝獲,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等在卷供參,惟因被告係於該減刑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自不受前開減刑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限制,復無該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事項,故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刑,並依據原定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在前開薪工工資表之「領款蓋章」欄蓋用之指印12枚、「簽名」及「工資發放經手人簽章」欄各蓋用之指印1枚,與「領款工作人姓名」、「簽名」、「代表」、「工資發放經手人簽章」欄位中,「黃達鄉」之署名各1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薪工工資表已由前開實際領得工資之人交由董鳳瑞轉交「維佃公司」,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楊皓清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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