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9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4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47號)如下:
主文王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衝進人行道自摔致肇事,已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4411號被告王雲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巷○號(高雄市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現居高雄市○○區○○街○○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 王雲前 於民國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再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7月2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附近之統一超商內飲用威士忌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23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3)日0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澄清路口時,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於加速時不慎衝進人行道自摔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其送往高雄長庚醫院救治,於同日0時51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98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王雲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酒後│││中之自白│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事實││││。│├──┼──────────┼────────────┤│2│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證明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自摔│││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經檢測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含量達每公升0.98毫克之事│││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實。│││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9張││└──┴──────────┴────────────┘
二、核被告王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資料,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已3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本次為第4次犯同一罪名,顯見被告完全漠視公眾行之安全,所為應予強烈非難,請斟酌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檢察官陳俊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