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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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8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813號原告 劉伊菁 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0日以104年度補字第160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前開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500元,此項裁定已於同年9月17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而原告迄未補正之事實,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書記官林佩倫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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