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字第18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84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啓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7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啓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啓龍因重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張啓龍因犯如附表所示重傷害等數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合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1月),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9月26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本院審核各有關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陳葳法官高文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張啓龍定應執行之刑案件
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重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年10月│││││├───────┼───────────────┼───────────────┤│犯罪日期│102.03.21│101.07.13│├───────┼───────────────┼───────────────┤│偵查(自訴)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關年度及案號│偵緝字第160號│偵字第4202號│││││├─┬─────┼───────────────┼───────────────┤│最│法院│南投地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2年度易字第638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73號││實├─────┼───────────────┼───────────────┤│審│判決日期│103.10.16│105.05.19│├─┼─────┼───────────────┼───────────────┤│確│法院│臺中高分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51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684號││決├─────┼───────────────┼───────────────┤││判決確定日│103.12.10(未附具體上訴理由而│106.04.12│││期│遭駁回上訴)│││││││├─┴─────┼───────────────┼───────────────┤│是否為得易科罰│得易科、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金之案件│││││││├───────┼───────────────┼───────────────┤│備註│南投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88號(已│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7002號(│││執畢)│即106年度執緝字第197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