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14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柏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95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2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柏翰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柏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9月19日上午11時4分許,搭乘不知情之 陳栚 方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街○○○號 張銀城 之住處前,其與「小陳」即戴口罩並分持鋁製球棒下車,並以鋁製球棒敲擊之方式,用力砸破張銀城上開住處之大門玻璃【維修費用約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致大門玻璃因之破裂損壞,且因大門玻璃遭砸破後之碎片再噴濺砸中張銀城所有放置在客廳桌上之茶壺(購買時之價格約為3萬元)、泡茶杯(購買時之價格約數千元)及茶盤(購買時之價格約為20萬元),致茶壺、泡茶杯均因而碎裂不堪使用,茶盤亦因而缺角受損,影響其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張銀城。嗣經張銀城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銀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之說明:
一、被告吳柏翰(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柏翰於警偵訊及原審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銀城指證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陳栚方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至11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2至17、18、19頁,臺中地檢署105年度核交字第2152號卷第4至6頁,原審卷第29至3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綽號「小陳」之男子,就上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栚方搭載其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前以遂其犯行,為間接正犯。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前揭以鋁製球棒敲擊告訴人上址住處大門玻璃之行為,尚同時損壞告訴人所有之茶盤,惟因被告同時損壞告訴人所有之茶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係屬於實質上一罪關係,依起訴不可分原則,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叄、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卻與「小陳」於光天化日之下分持鋁製球棒砸破告訴人張銀城住處之大門玻璃,致大門玻璃破裂損壞,及在客廳桌上之茶壺、泡茶杯因而碎裂不堪使用,茶盤亦因而缺角受損,損害之財物非微,被告雖坦承自己犯行,惟未直陳其犯案動機,亦隱瞞可能之背後主謀及共犯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致使告訴人迄今仍未能釋懷,嚴重影響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及社會治安,原審於量刑時疏未審酌此節,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物品,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並影響居住安寧、社會治安,斟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於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故意隱匿共犯身分之犯罪後態度,兼衡酌自陳具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地下水道清潔工作、日薪1400元、家庭成員尚有同住之祖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與「小陳」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鋁製球棒均未扣案,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不知道該等球棒為何人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第84頁背面),又該等鋁製球棒為市面上容易購得之物,非違禁物,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就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均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肆、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